Re: [FB] 李茂生:警察是用那一條法律丟包的?消失
※ 引述《Hero (天上繁星與地上良知)》之銘言:
: FB卦點說明:
: 我國第一學府,
: 臺灣大學刑法專家李茂生出面解釋丟包法源,
: 震驚全國法律學家與鍵盤專家!!
: FB內容:
: 有人問我到底警察是用那一條法律「丟包」的。
: 我楞了一下,怎麼問這麼low的問題。
: 當然是:
: 刑法第 162 條
: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後續更新
: 啊,我貼錯了。其實是,嘿嘿...
: 刑法第 163 條
: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
: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再次更新
: 還有喔。這不是告訴乃論之罪。所以檢察官要留意一下。
: 刑法第 125 條
: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
: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
: 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 當然啦,檢察官是可以不要有任何動作,
: 直接認定因為警察不是「依法逮捕」,
: 所以其縱放行為(丟包)並不該當刑法第163條。
: 這樣一來,警察就是「未依法逮捕」囉。
: 哇哈哈。我的解釋學是不是很強。
: FB連結:
: https://goo.gl/pyb9ot
啊. 李教授又來這套.
"逮捕"是刑事上的用詞, 適用在刑事犯罪上.
(參見刑事訴訟法第87條與第88條.)
所以要論證警察觸犯刑法第163條,
就必須先論證警察當時行使的是逮捕行為,
而非其他依法令進行的行為.
不能只就其有控制人身自由的行為態樣就逕行認定.
其實看李教授拿刑法第125條出來就知道他在開玩笑.
因為刑法第125條的犯罪主體是:
"檢察官或兼檢察職務之縣長、及推事審判官、
或其他依法律有追訴或審判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而言."
不包括警察. 警察是沒有追訴權或審判權的.
--
人皆可以抱著自我犧牲的心態, 篤信自己願意信奉不渝的信條,
在街頭上高喊脫離現實的主張, 把對其有所質疑的人當成智障.
這都是個人自由, 在不侵害他人權益的範圍內, 當予以尊重.
不過我可能會把這個人當成來亂的, 那是我的自由.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4.45.173.166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514097201.A.800.html
討論串 (同標題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