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婚後6年仍是處女 發現先生與女友人上摩鐵訴離獲准消失

看板Gossiping作者時間7年前 (2017/06/04 17:52), 7年前編輯推噓7(1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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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6,婚,120 【裁判日期】 1060525 【裁判案由】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20號 原   告 林宛蓁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告 謝育博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16日結婚,未生育子女,現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然婚後被告發生阻礙正常婚姻維繫之事由: 1.被告曾於102年以兩造婚姻破綻原因出自原告為由訴請離 婚,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6號判 決認定被告為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主張離婚,駁回其訴 ,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048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2.詎被告訴請離婚遭駁回後,依然故我,不僅從未試圖化解 兩造感情裂縫,甚至在原告104年7月7日主動以E-mail表 示願意搬回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共同住所經營兩 造婚姻關係後,竟以存證信函告知伊已將該房屋出售,限 期要求原告清空屋內個人物品,顯然毫不顧念夫妻情分, 亦可見被告完全無意化解兩造感情裂縫。 3.尤有甚者,被告與關係人林宜靜過從甚密,有共同進出汽 車旅館、牽手、共吃一碗麵及共用一雙筷子之親密行為, 由原告所提出之(1)檔案0622可見:被告從日光花園汽車旅 館走出,將車號000-0000汽車停往日光花園汽車旅館專用 停車位。(2)檔案0624可見:被告與關係人林宜靜一起走入 日光花園汽車旅館608房。(3)檔案0635可見:1分42秒起, 被告與關係人林宜靜有牽手畫面。(4)檔案0636可見:被告 與關係人林宜靜有牽手畫面。(5)檔案0642可見:被告與關 係人林宜靜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廣招英餛飩 麵彰化肉圓」,共吃同一碗麵、共用同一雙筷子。(6)檔案 0644可見:第22秒,有被告與關係人林宜靜有牽手畫面。 (7)檔案0649可見:因原告報警抓姦,被告與林宜靜匆促離 開日光花園汽車旅館,1分55秒起,可見被告後背包掉出 女性胸罩,林宜靜拾起,被告將胸罩塞入其胸前斜背包。 由上述錄影檔案可知,被告與關係人林宜靜有牽手、共吃 一碗麵、共用一雙筷子、一起到汽車旅館過夜、男方接過 女方胸罩極為自然等情,揆之一般常情,若謂被告與林宜 靜僅為一般朋友,信之者,恐希矣,顯見被告對於婚姻本 質之神聖與莊嚴,恝置不顧、視之無物,已傷及兩造婚姻 之信任基礎甚明。 4.被告長期不願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嚴重傷害婚姻互信基 礎,致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可歸責於 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與關係人林宜靜有超越一般男女社交情誼之不當關係 ,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而嚴重破壞兩造夫妻信任基礎及感情 ,致使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原告因此蒙受極大精 神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 害。被告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與關係人林宜靜發生不當關 係致使兩造婚姻破碎,原告因被告外遇而夜夜無法成眠, 精神上痛苦不已,爰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固稱業已對原告提起傷害、 妨害自由、無故侵入住宅、妨害秘密等告訴云云,惟原告 否認有被告所指罪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前揭罪行 ,司法實務上一向認為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 排除原則之適用,蓋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排除原則,係指 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 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 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 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 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 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 ,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 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 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 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 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 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 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 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 ,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 ,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 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 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 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 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 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 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 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 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而於民事訴訟 程序,因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 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證據 能力之審查密度,原應採較寬鬆態度,故前述私人不法取 證,應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本諸同一理由,在民事訴 訟程序,亦可適用。另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 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既被告有外 遇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就該故意侵權行為 負擔之損害賠償之債,依法不得主張抵銷,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當無須考量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前揭刑 事告訴之情,併予敘明。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00年9月16日結婚後常因細故發生爭吵、衝突,原 告卻經常因不滿被告而採取離家之手段,最後甚至與被告 分居,又兩造既數次有離婚之意,僅因原告反悔而作罷, 先前兩造又均提起離婚之訴,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97號,認兩造婚姻確已難維持,且兩 造婚姻之破綻實較可歸責於原告,准被告離婚之請求,駁 回原告反請求離婚。嗣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6號,則認被告可歸責性較高,雖就 兩造可歸性之輕重認定有所不同,然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 ,均有可歸責性,洵無疑義!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認,被告 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可歸責性既屬較高則原告提起本件離 婚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被告並無異議。 (二)原告在前案離婚事件二審訴訟中向承審法官表示要返家與 被告生活,104年7月E-mail給被告說要兩人生活,惟被告 不僅從未見及原告身影,甚至連一通電話或簡訊亦未接獲 。102年1月原告自己帶走全部行李,離家不歸後,被告曾 經不斷的打電話與簡訊聯絡原告,但原告不接電話,簡訊 也不回,足見原告根本無心與被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所 稱要返家與被告生活云云,係臨訟杜撰之詞。 (三)婚後原告曾不斷要求被告買屋,被告雖力有未逮,惟因不 想再增加兩人間之緊張氣氛,乃於101年3月以個人名義向 銀行貸款購屋,薪水扣掉房貸僅剩幾千塊,私底下常常要 跟家人借錢周轉,嗣發現房貸負擔遠超過被告所能負荷, 尤其兩造尚在研讀研究所,乃協議等兩年奢侈稅過後售屋 ,再行尋購能力負擔範圍之內房子同住。原告從未與被告 共同負擔該房貸,被告直到不能負擔,不得已只得售屋, 並且以低於市價便宜出售脫困,當時原告長期住娘家,被 告亦因此搬回義民街與父母同住。原告或已獲知被告進行 出售系爭公園路房屋之事,於離家分居兩年四、五個月後 ,竟於104年5月25日,擅自帶鎖匠將打開系爭房屋,並更 換門鎖,並於同年5月30、31日間,將大量物品搬入、老 舊車輛佔據車庫,製造其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假象,企圖 阻撓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另被告已於同年5月31日與買方 簽訂買賣合約,因買方需要時間籌錢,所以拖至7月10日 才完成過戶登記。但由於原告之物品遲遲不搬走,買方一 直不願意點交。8月初,原告委請律師與被告商談離婚事 宜,要求被告給付325萬元,伊可配合辦理離婚登記及將 系爭房屋內之衣物等物品及車輛搬離,終因兩造無法達成 共識,致協議離婚不成。 (四)為順利配合買主交屋,被告自104年7月27日起多次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取回其物品,原告卻置之不理,更進而向被 告提起強制、侵占等罪之刑事訴追,幸獲檢察官明察秋毫 為不起訴處分,然而原告尚不死心,繼而聲請再議,亦經 高分檢駁回。原告種種行徑,顯示已經完全不顧夫妻之情 ,其為達一己之私,不惜採行刑事訴追,意欲讓被告身陷 囹圄,在所不辭。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原告豈非無責? (五)兩造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原告因為到今仍是處女而到處說 被告性功能勃起有問題,加上被告在學校、周遭好友與臺 南地區學校之教師曾經收到黑函,內容強調被告之性功能 有問題,更使被告自尊受創,對於生活失去信心。再者, 在數次協調離婚場合,原告與家人曾直接指責被告隱瞞性 功能有問題之事,騙原告與被告結婚,此在離婚訴訟中委 員到家訪視時,原告與其叔叔亦跟委員抱怨此事,令被告 倍感受傷。因婚姻失敗,加上原告不斷對被告興訟,被告 長期精神緊繃,睡眠不佳,曾看過精神科,醫師建議勿將 自己關在家裡,要多出去走走,參加活動改善自己之精神 狀況。105年6月25日,被告因心情不佳,想出去走走,於 是就約了朋友林宜靜出門,或因當日天氣太熱,造成被告 頭暈目眩,身體不適,加上朋友當日身體亦略感不適,被 告擔心疲勞駕駛造成事故,故而於路上尋找休息之地方, 或因周六緣故,很多民宿都均客滿,嗣在路上看見汽車旅 館,想說碰碰運氣,經詢問得知剛好有空房,因想僅休息 一下即回臺南,加上應該有沙發可以睡,因此便住下。那 晚接近12點,正準備休息時,房間電話響起,佯稱被告車 子被撞,要被告下去看看,被告不疑有他,一走出房門, 即被人在門外抓住,原告及其他「一統徵信社」人員則強 行推門闖入房內,有的攝影,原告甚者打了被告一個耳光 。翌日,原告向被告及關係人林宜靜提起妨害家庭告訴, 而原告為達其目的,唆使「一統徵信社」人員,違法傷害 被告,妨害被告自由、無故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犯行,被 告於同日亦對原告等提起告訴在案。 (六)原告主張因被告與關係人林宜靜有超越一般男女社交情誼 之不當關係,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而嚴重破壞兩造夫妻信任 基礎,因而向被告求償60萬元等情,惟造成兩造婚姻破裂 之原因,非被告與關係人林宜靜上開關係,而係兩造自結 婚以來,性格不合,價值觀不同,爭執、衝突不斷,原告 動輒離家出走,自102年1月兩造分居迄今,已達4年。期 間,被告無力繳納房貸,原告坐壁上觀,被告售屋解脫經 濟困頓,原告則想方設法百般阻撓,甚至要求巨款作為離 婚條件,最後則以刑事追殺,非置被告身敗名裂,永無翻 身不可,兩造婚姻走至如此地步,原告豈無可歸責性?被 告與關係人一同出遊,因身體不適,同宿休息,固非得宜 ,惟二人並非男女朋友,亦無姦情,兩造婚姻早已名存實 亡,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歸責原因,視若無睹,竟 以錄影檔及截圖,作為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唯一歸責事由 ,原告此舉,顯然倒果為因,顛到黑白。若依原告主張, 則若無發生105年6月25日被告與關係人林宜靜之事,是否 即表示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均有歸責性?事實上,兩造婚姻 已發生嚴重破綻,且均有歸責性,業經前案離婚事件所確 認,嗣原告未依其承諾返回與被告同住,兩造信任基礎再 度遭致破壞,被告為求售屋解決經濟上之難關,原告卻百 般阻撓,兩造何來互助可言?原告不顧被告經濟困難,強 要被告支付325萬元作為離婚及騰空物品配合交屋條件, 婚姻何來情愛可言?原告不惜以刑事追殺被告,兩造婚姻 如何往下走?本件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依上開說明,原告 顯有過失,準此,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60萬元,依上 開法條規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16日結婚,目前雙方婚姻關係存 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堪認原告主 張被告為其配偶之事實為真。又被告前向法院對原告提起 離婚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婚字第397號認雙方婚姻確已 難維持而判決兩造離婚,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3年度家上字第26號判決認定被告為責任較 重之一方不得主張離婚,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等情,除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3年度家上字第2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上字 第1048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 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 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 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 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 再字第25號、93年度臺上字第129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 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兩造就雙方自102年1月5日分居迄今 ,可見兩造婚姻明顯已生破綻,以及該過失難遽認僅歸責 於原告,被告屬責任較重一方等重要爭點,均已於前案確 定判決案件審理中為辯論,前開各爭點並經前案確定判決 所認定,且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所判斷之重要爭點,經核又 無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兩造所提之新訴訟資料, 亦無足以推翻前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及兩造均不 得就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所判斷之重要爭點,再任意為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在此指明。 (三)復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 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 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 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 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 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 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查兩造因長期分居已生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雙方均可歸責,而被告應負之責 任較重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之說明,本件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 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之事 由兩造既均可歸責,是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60萬元,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http://0rz.tw/0YknM #判決書看下來 女方的問題大很多 #性功能障礙有時候是心理因素 判決書看下來這種老婆行房還能硬真是奇蹟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60.95.200.21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496569944.A.17B.html

06/04 17:53, , 1F
這種台女真的很棒
06/04 17:53, 1F

06/04 17:56, , 2F
重點在心證 結果你只上色抗辯內容
06/04 17:56, 2F
我上色內容是新聞寫的部分

06/04 17:57, , 3F
MZ MZ
06/04 17:57, 3F

06/04 18:00, , 4F
你講的女方問題是男方主張的,不是法院判的
06/04 18:00, 4F
法院判的部分在心證部分

06/04 18:02, , 5F
法院認為 都有錯 所以不用賠
06/04 18:02, 5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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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是不是不太會看判決?
06/04 18:02, 6F

06/04 18:02, , 7F
是一般朋友
06/04 18:02, 7F

06/04 18:04, , 8F
這個判決沒寫什麼東西,只是引前案判決爭點效判離婚
06/04 18:04, 8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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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發生什麼事情還是要看102婚字397的判決
06/04 18:04, 9F
新聞引用的是這份判決書 欲知詳情 可自己去司法院法學資料庫找

06/04 18:06, , 10F
台男的30公分不如手指頭
06/04 18:06, 10F

06/04 18:12, , 11F
心證只是解釋為什麼判離的原因
06/04 18:12, 11F

06/04 18:13, , 12F
上色內容才是大家想知道的事發經過沒錯啊
06/04 18:13, 12F
※ 編輯: XXXXSHIT (60.95.200.21), 06/04/2017 18:14:43 ※ 編輯: XXXXSHIT (60.95.200.21), 06/04/2017 18:17:56

06/04 18:17, , 13F
被告葉大雄
06/04 18:17, 13F

06/04 18:29, , 14F
恭喜男方解脫
06/04 18:29, 14F

06/04 18:53, , 15F
雖然判決書靠北了男方但沒罰錢 其實最後結果是男方爽吧
06/04 18:53, 15F

06/04 18:59, , 16F
男方解脫
06/04 18:59, 16F

06/04 19:04, , 17F
幹,這看到一半就感覺超母豬
06/04 19:04, 17F

06/04 19:22, , 18F
突然覺得這男地真可憐...娶到個
06/04 19:22, 18F

06/04 20:40, , 19F
請那麼多律師 有點可怕
06/04 20:40, 19F

06/04 21:24, , 20F
去查103年家上字26號吧,就看到男教師家暴在先了…
06/04 21:24, 20F

06/04 21:33, , 21F
這男的跟這篇 #1OXM5UYd (Gossiping) 的男主角是大學同
06/04 21:33, 21F

06/04 21:34, , 22F
系同屆的同學
06/04 21:34, 22F

06/06 11:00, , 23F
06/06 11:00, 23F
文章代碼(AID): #1PCzXO5x (Gossiping)
文章代碼(AID): #1PCzXO5x (Gossip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