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被奧迪撞有多痛 一個迴轉代價205萬消失
※ 引述《traveler112 (traveler112)》之銘言:
: 請教各位大大,為何肇事車主的保險公司配償對方之後,還可以向肇事車主求償呢?如果
: 是這樣我們投保的目的是什麼?保險公司不就穩賺不賠?
來看判決好了
這樣最清楚
結論就是:
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為Audi車體險的保險人,其在賠償予Audi車主之後
再依保險法第53條一項之規定對肇事人馬自達車主代位求償,新聞內
容顯然是寫錯了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105.07.28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锬志佶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被 告 邱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伍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11時42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段
台26線南下車道33.9公里處時,欲變換車道迴轉未注意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迴轉,適伊公
司所承保由訴外人邱學勤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而至,邱學勤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煞
避不及,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
致邱學勤所駕駛系爭車輛車頭嚴重損毀,經送修後修復費用
共新台幣(下同)247 萬2,088 元,伊公司已依約全額賠付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規定(二者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訴
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7 萬2,0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 條之2 之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
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訂本
條以加重駕駛人之責任,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係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
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
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
損害而後可。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
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
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
,是否有過失,則不待原告舉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變換車道迴轉應注意禮讓直行車
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迴轉,致邱學勤所駕駛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煞避不及,相撞肇事,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已依約理賠系爭車輛修理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護估價單、統一
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4頁),堪信為實在,被告未能舉
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其行為與邱學
勤所受損害間,復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
車體損失保險人,系爭車輛於保險期間內因碰撞而毀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之規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邱學勤,則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邱學勤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移轉於原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
洵屬有據,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核屬選擇
的訴之合併,後者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二)、1.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標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條第1 項第6 款、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目亦設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原行駛於屏東縣恆春鎮
墾丁路段台26線省道路往北外側車道,行至省道台26線33公
里900 公尺處,欲迴轉時與同向行駛於同路段內側車道之邱
學勤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撞之事實,業據前述。又依被告所
駕車輛乘客文金龍於刑案偵查中供稱:車禍前被告所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原係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肇事路段,
被告發現開錯路,所以迴轉,迴轉中遭邱學勤駕駛之系爭車
輛撞及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其次,依本件車禍鑑定報
告:「肇事分析駕駛行為:(一)邱源文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雙
白線路段,及中央分向限制線,變換車道迴轉,未讓直行車
先行,與同向直行,邱學勤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僅因開錯路,即由不得迴轉處之雙白線路段及中央
分向限制線,變換車道迴轉,且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而至之
邱學勤所駕系爭車輛先行,顯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目規定。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訂有明文。依此,於設有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
段,其行車速度自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經查:系爭
事故路段之路況為省道、彎路、四線道、速限50公里,有前
揭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則行經該處之車輛,
其速限即為時速50公里,又依邱學勤於刑案偵查中供述:伊
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26線墾丁路往南行駛,伊車係直行行駛
於內側車道,當時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原行駛外側車
道,行經肇事地點時,對方車輛突然向左迴轉,伊見狀立即
緊急煞車,但距離非常近,所以伊車煞避不及,撞及對方車
輛左側車身,伊看見對方車輛時距離約2-3 公尺,伊車之車
頭因此毀損,伊車之速度約60-70 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依此,邱學勤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 項規定,且依邱學勤所述,其於兩車相撞前即發現被告
所駕系爭車輛於前方2-3 公尺,倘其遵守速限之規定,即非
無可能及時煞避,以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從而,交通
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邱
學勤所駕駛自小客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原因」云云
(見本院卷第7 頁),尚難認為可採,併此敘明。
3.依前述說明,論究被告及邱學勤之肇事責任,兩造行至系爭
肇事路段,被告行經雙白線路段,及中央分向限制線,變換
車道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邱學勤則超速行駛,各有違規
情事以致肇事,相較之下,被告違規情節顯然較重,其應為
肇事主因,邱學勤則僅為肇事次因。衡酌前述雙方違規之情
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本院認為應以判定邱學勤之過失比例
為10% ,被告之過失比例為90 %,較為合理。原告主張其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邱學勤
之過失比例為1 成,被告之過失比例為9 成,爰依此比例,
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1 成。從而,原告代位邱學勤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僅得請求被告負擔90% 之損害賠償責任
。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一)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於
本件車禍中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47 萬2,088 元,其中工資
為21萬9,128 元,零件為225 萬2,960 元,業如前述。惟系
爭車輛為103 年1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4頁),迄103 年6 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6
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就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
86年12月30日台(86) 財字第52053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 45) 財字第4180號
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折舊率為百分之20,其零件部分之殘
價為375,493 元(計算式:0000000 ÷( 5 +1)=375493,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關於零件更新部分應折舊18萬7,747 元【計算式:(000
0000-375493) ×20 %×6/12=187747】,再加計毋庸折舊
之工資21萬9,128 元,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228萬4,3
41元(計算式:0000000 -187747+219128=0000000 )。
再者,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10% 之賠償金額,已
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05萬5,9
07元(計算式:0000000 ×90% =0000000 ),其請求在此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7 萬2,08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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