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爆卦] 今日黃國昌質詢逐字稿 VS 羅瑩雪 Round2消失
: 黃國昌:好,那您知不知道在2013年4月22號司法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立法委員提案要求要
: 打擊跨境的詐欺犯罪的時候,曾經提出過我國應該要行使管轄權,因此要修刑法的規定?
: 那這個時候法務部的代表在那次司法法制委員會所發言的態度是什麼,您知道嗎?
: 羅瑩雪:我要拿紀錄來看。
: 黃國昌:我可以直接跟你講,你在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25期的委員會紀錄裡面寫得清清
: 楚楚,法務部的立場是「反對」,那部長不是您自己來的啦,是法務部的代表來的,所?
: 顯然法務部現在出了很大的問題,連部長都還沒有採取特定政策立場的時候,有人代表?
: 法務部到立法院來針對這項修法表示反對,因此這項修法在那個時候沒有過。
: 下一個問題:那這個時候A國向我國請求引渡該人犯,我們是不是應該引渡?
: 羅瑩雪:這要看管轄競合的問題,通常都是要…
: 黃國昌:沒有,這沒有管轄競合了嘛,我們順著法律的問題,邏輯很清楚嘛。
: 羅瑩雪:我們有管轄權他也有管轄權…
: 黃國昌:沒有啊,剛剛您的答案不是我國沒管轄權了嗎?
: 羅瑩雪:不是呃,如果說是我國沒有管權,但還有一個己國人民不引渡的原則。
: 黃國昌:所以您也反對這個時候我們也把人犯遣送到A國去對不對?
: 羅瑩雪:如果說已經回到國內的話。
: 黃國昌:如果已經回到國內你還是反對我們把人遣送回去對不對?
: 羅瑩雪:是。
本魯非法律相關人士,不過看到黃國昌戰力滿點還是挺爽的
看到這一段,原來以前就討論過
找了一下附上連結 http://goo.gl/y6hlQR
雖然本魯完全看不懂,不過有關管轄權的大概是這段
、丁委員守中等 21 人所提「中華民國刑法第 5 條、第 339 條及第 341 條條文修正草案
」
委員提案之重點,在於增定刑法第 5 條第 11 款規定,使我國對於行為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犯 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第 341 條準詐欺罪,亦得依法追訴,並將第 339 條第 1 項及
341 條第 1 項之刑度均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國刑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
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第 4 條規定:「犯罪之行為
或 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就詐欺罪而言,若共犯中
有一 人之行為在中華民國領域,或被害人有自臺灣地區匯款,則我國對此類案件均有管轄權
。若犯 罪行為地、結果地均與我國無涉,是否要就此部分行為納入管轄範圍,應考量偵查
蒐證之可能 性及司法資源之分配,以目前在境外蒐證極為困難,司法資源不充足之情況下,
不宜將刑法第 339 條、第 341 條之罪納入刑法第 5 條之範圍。
詐欺行為態樣、情節輕重不一而足,若一體提高目前刑法第 339 條、第 341 條之處罰刑度
, 在若干具體個案上恐有流於過苛之弊。建議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第 341 條第 1 項
之刑度修正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有特別
加重處罰之詐欺行 為態樣,另外增訂加重詐欺罪(即刑法第 339 條之 4)為宜。
節錄該段文末之小結
綜上所述,本部建議修正條文如下:
三、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刑法第 339 條之 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刑法第 339 條之 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六、刑法第 339 條之 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七、刑法第 339 條之 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八、刑法第 341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
精神障礙、心智缺陷
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報告人是當時的法務部長曾勇夫
有鄉民可以挖到掛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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