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情報] 明天要交的債總報告的案例
作者: dnoteb (碰到番仔.真讓人好笑) 看板: FJU-Laws94
標題: Re: [情報] 明天要交的債總報告的案例
時間: Sun May 27 23:42:47 2007
又到了交作業前的一刻..我終於又看到了題目
提供一下個人的小小不精確見解好了
侵權行為的基本型態民法第一八四條可分成下列三種不同的請求權基礎
民法184-1前段與184-1後段+184-2
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中
必備的要件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性、侵害他人權利、相當因果關係
在 184-1前段之情形而言
一、故意或過失的的認定標準,
故意當然是指惡意而言,
過失則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通說):為人得預見其行為之侵結果而未為避免,
即【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用白話一點的說法,採的標準就是(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不法性的標準:
(1) (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符合構成要件而不具備
阻卻違法事由時,即有違法性。須強調的是,加害
行為才是【違法性所要評價的】,結果之發生是對
該侵害父行為賦予違法性評價之理由
(2) (行為不法說):不能只因行為肇成他人權利侵害之結果,即認為該
行為有違法性,而須【行為人未盡避免侵害他人權
利之注意義務,始有違法性】。
通常形式違法性判段標準指結果不法說而言,在184-1前段之適用上,【發生之結果】
必須為我國通說見解中應受保護的權利,通常是指財產權、人格權等..純經濟上損失
就不認為是184-1前段所稱之權利,在本判決中之用語則是【法體系中所明認之權利】。
三、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方法: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
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
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因此可以歸納如下:
(1)條件性:若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種損害
(2)相當性:有此行為,通常會發生此種損害
因此在本判決中,雖上訴上抗辯【該房屋損害之發生,系不可抗力之天災造成】因此
並不具有因果關係,惟法官採四周之建物並未受有同樣嚴重之損害,且該屋之建築瑕
疵為重大之建物瑕疵,斷裂之斷口亦於該瑕疵之部份,故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184-1後段
僅錄一判決: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權利以外之其他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
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
在本系爭案件中,最高法院之見解,將184-1前段之權利,限於法所明認之權利而
184-1後段之分別以【違法、不當】即所謂違反保護個人法益與公序良俗,在討論邏
輯上似有所不當,所謂違法不當之構成,自須以有【造成侵害為前提】始有討論不法
性之問題。前者論184-1前段之侵害客體,後者跳脫論及184-1後段之違法性認定,管
見以為有所不妥。
184-2違反保護他人
一、侵害者之行為須違反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言
二、受損害者須為該法規所欲保護之特定範圍之人
三、受損害之結果【須為該法規所欲避免者】。
因此,在討論184-2之情形,並非單純僅以違法即認定有過失之推定。而須該違法之行為
【構成了對他義務之違反】,始足以該當184-2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要件】,如該違法行
為僅系為【對己義務之違反】,與受損害者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時,則自不能主張
加害者系違反184-2,而系應正面檢視按184-1前段or184-1後段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在系爭案件中,最高法院即有論及【違反建築法規之義務】,所欲保障者為【建物】,而
【該受損害者為建務之區分所有權人】,因此推定被告等人有過失。而被告中之(被上訴人)
主張損害之發生與違反法令之義務【並無因果關係】(系天災),為法院所不採如前所述。
最後補充
又原告所主張之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
故意所致:為3倍以下,過失所致:為1倍以下。原告主張【建商系故意】所為,按該事
實認定中,法院做後採據之標準主要系為【184-2】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言,僅有推定
過失之效果,尚難認其有故意之存在。
有關被告所主張者之當時科技水準之抗辯有關之條文為【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按
消保法第七條之一,被告有舉證之責任,故被告有提出【證明】。惟該證據僅能證明合於
施工標準,尚不足以證明已達【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按本案中89
年所作之鑑定中所言,該修改行為於當時【雖未明文禁止】,惟【該建物之修改方式仍未
合於建築之....】有【重大失工缺失】。因此,縱有提出合格證明,亦不當然代表符合當
時科技或水準之期待。
但【原告並未主張消保法第七條之請求,因此被告證明之相關部份,並非消保法第七條及
第七條之一 之適用】,而系僅【作為侵權行為中故意過失之認定舉證】,與消保法第七
條及第七條之一無關。
又本案中建物之瑕疵系為【自始瑕疵之情形】在主張上,原應優先主張契約責任之【物
之瑕疵擔保】,惟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自物交付起經過五年而消滅。該屋於
83年4月2日交屋至88年9月21日損害發生,已超過五年之除斥期間,故不得主張瑕疵擔保
之情形下,轉而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主張契約責任之好處在於:舉證免責之責任在於被告,且可主張所失利益,而主張侵權行
為須被害人舉證加害人有過失,且僅能於受損之限度內主張賠因此在本案中可以
看見一些不利受損害者之部份:
1. 最後主要的認定構成侵權之依據是184-2【過失推定】,而非184-1前段。
2. 房屋之損害賠償金,系必須【按買屋時之價金折舊後計算】。
3.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施工之人,再依民法28條使公司與負
責人一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法人侵權能力】。
※法人侵權能力之規定在民法28條
以上又是亂七八糟的一篇
請隨意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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