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業] 誤砒霜為糖而殺之不成立故意既遂犯?

看板Examination作者 (Rapunzel)時間5年前 (2019/04/26 11:54), 編輯推噓19(19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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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妹在看易台大的圖說刑法總則一書時,課本提供一個案例是「甲認為砂糖可以毒死人, 因此欲以此方法殺死乙。但甲卻誤把砒霜當成糖,加入乙的飲料中,而後乙毒發身亡。」 個人的想法如下。 客觀上,若無甲加入砒霜於乙的飲料之行為,乙就不會死亡,為不可想像其存在之行為, 具條件因果。歸責面,甲加入砒霜之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此風險亦順利實現 於乙死亡上,甲可歸責。 主觀上,甲有意毒死乙。惟甲所認知是乙喝下加入糖的飲料而死,非喝下加入砒霜的飲料 而死,此乃客觀因果歷程和主觀因果歷程相異的因果歷程錯誤。按對應理論,需視錯誤是 否為「無關緊要的不一致」。本題中,甲加入糖之行為非法所禁止的規範,而加入砒霜之 行為係法所禁止的規範,因此客觀上加入糖和主觀上加入砒霜於乙飲料之行為非無關緊要 之不一致,故甲未明知其將砒霜加入乙飲料,甲不具故意。構成要件不成立。 甲不成立故意殺人既遂犯。 但若是醫院案(槍殺乙,但乙在送往醫院途中救護車翻覆,乙不幸身亡)這種案例,是在 客觀歸責部分排除。 所以有點困惑上述案例(誤把砒霜當糖)是應在客觀歸責部分排除,還是應該在主觀部分 排除故意? 還請各位高手賜教~~~ [課業] 國考課業相關問題,歷屆考題的討論,如學理觀念的釐清。 ===========================板規宣導,ctrl+y可刪除 ============================ (三)課業文規範: 1.課業文不以標題和分類為標準,以文章內容為實質課業文審查。 2.禁止課業文問得答案後刪除,除無人回應外,不論答案正確與否,均禁止刪除。 3.發表課業文應附上來源、題目、自己解題想法,違者刪除。 4.國考歷屆考題與考題觀念討論(書裡看到的選這個)請附上想法、出處。 ============================================================================== 備註:刪除文章會進入垃圾桶並不會消失,所以自刪課業文絕對能查的到!!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1.71.78.171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556250841.A.CE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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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車案中,「製造法所不容許的構成要件行為」並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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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將其風險實現於「構成要件結果」之中,所以在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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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面就被排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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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砒霜的問題,客觀中的行為終究實現到結果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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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吃到砒霜而死亡正是法所不容許的風險於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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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範圍內所不允許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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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客觀面當然沒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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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的確是在主觀面再做討論沒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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呃…我的看法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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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26 12:30, 5年前 , 11F
如果你採日派就會比較好處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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糖案不是都放在不能未遂討論嗎@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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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在易的課本第幾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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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26 13:20, 5年前 , 14F
選我正解~甲成立過失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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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不能未遂、276過失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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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終還是有死人不會判不能未遂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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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在易書的p.10-23~10-24頁,易根據蔡聖偉老師的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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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解作殺人未遂與過失致死的想像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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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上是要拿毒藥(糖),客觀上也拿到毒藥(砒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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似乎沒有排除故意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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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26 17:36, 5年前 , 21F
請大大幫幫忙 這題為何會排除故意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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殊難想像阻卻故意可以成立未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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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故意犯嗎?求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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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該是在風險實現的審查中排除客觀歸責,既遂犯的客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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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要件不該當。接續審查未遂犯:故意+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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忽然覺得,好像很久之前有跟易台大本人筆戰過這個議題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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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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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這個問題真的需要錯誤論嗎…造成死亡結果之原因是不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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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放砒霜 還是故意放糖殺人但實際上是砒霜?你認為是後者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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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殺人未遂跟過失致死 想像競合 前者就是271II+26 但成立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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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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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不太同意易師跟蔡師的這個見解 競合是處理重複評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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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加害行為跟被害人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判未遂實在很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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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段放糖殺人不能未遂,後段誤放砒霜過失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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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理說,認為糖可以毒死人,站在行為人認知,糖是毒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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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一般正常人的認知,糖無法毒死人,行為人有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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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26 19:11, 5年前 , 41F
大無知,可評價為不能犯。後面誤砒霜為糖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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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26 19:11, 5年前 , 42F
結論同樓上dajc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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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好難喔= = 那甲知道砒霜可以殺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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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26 23:17, 5年前 , 44F
砒霜能不能殺死人,普羅大眾皆知砒霜有毒不能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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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27 14:38, 5年前 , 45F
這是故意既遂歸責的考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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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28 02:21, 5年前 , 46F
答案同@da大,內容要像@bt01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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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29 13:14, 5年前 , 47F
臺灣法學教育的例子五十年不變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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