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請益] 警職法與刑事訴訟法
※ 引述《ea9715234 (雞蓉玉米湯)》之銘言:
: Q1:
: 最近拜讀程x老師的警察法規3.0
: 在其274頁注24:本條之檢查交通工具要件為"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
: 經合義務性裁量為之。因此,依此規定從事檢查交通工具之"置物箱或後車箱",必須合於
: 前述要件,始得為之(警職法第8條)
: 這不就是無令狀搜索?藉盤查之名行搜索之實?
: 而那句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不就是表明犯罪並未發生
: 如果將犯罪分為犯罪前、犯罪時、犯罪後
: 後兩者可能屬於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的規範
: 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自然沒有問題
: 但程X似乎認為警職法第8條可用來"檢查"交通工具
: 或者他所定義的檢查與我所想不同,僅為目視檢查等
: 但若為目視檢查要此條文何用?
:
警職法第8條的檢查應該僅限於目視檢查,不能如司法搜索行侵入性的搜索行為
但前提是要對第一項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而駕駛或乘客又符合第二項異常舉動或合理懷疑有危害行為,經強制其離車後,若再有事實足認犯罪之虞才可以行目視檢查
置物箱和後車廂僅是請駕駛人打開,目的是防止犯罪和保障警察職勤安全,僅行目視檢查未行翻動實質搜索應該還是合目的性 -------------------------------------------------------------------------
: Q2:
: 紀X的2018一般警察特考刑事訴訟法總複習
: 第88頁寫道:學者及部分實誤認為,附帶搜索之目的在於避免執法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
: 脅,以及避免受拘捕人及時湮滅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應依目的性
: 限縮於被告受拘捕時正在使用之交通工具。因此,當警方從汽車副駕駛座手套箱查獲槍枝
: 時,車主在此之前已被拖出車外予以逮捕並上銬,不符合附帶搜索之執行範圍。
: 這段我實在無法理解,逮捕一定是發生在車外,照這段的說法不就永遠不能搜索所使用之
: 交通工具了?難道我又理解錯誤了嗎....?
刑事訴訟法130條的附帶搜索交通工具的範圍要以被逮捕人立即可觸及之範圍判斷
副駕的手套箱這時被逮捕人已無法立即可觸及,當然不合附帶搜索的範圍
如果是在駕駛座上被逮捕上銬,這時犯嫌還可以立即觸及副駕的手套箱,那就可以附帶搜索副駕的手套箱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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