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有關法組司事官ㄧ問
※ 引述《ceres1209 (臺灣人愛吃黑心食品)》之銘言:
: ※ 引述《pili012140 (mike)》之銘言:
: : 請問司事官有無法定法官原則適用?
: : 我在某老師講義唸到司事官職權行使原則有
: : 法官保留跟法定法官原則
: : 但在別本教材也看到
: : 司事官不是法官,沒有法定法官原則適用
: : 考試上怎麼寫比較適當呢?
: : 是要分兩說嗎?
: : 謝謝
: : -----
: : Sent from JPTT on my HTC_M9u.
: 司法事務官在司法院的定位下,並不是法官,
: 所以只要該原則有「法官」的,都不適用於司
: 法事務官。
這點是沒錯的,
從文義上看來,「法官」保留原則與法定「法官」原則,
本來就只適用於法官,更嚴格來說,
只適用於§憲法80、81後段所指稱的憲法意義法官,
司法事務官不會適用這兩個原則。
: 不過,大部分的法定法官原則的內涵,司法事務官承辦事務時,
: 也是有用的,例如「以事先一般抽象的規範明定案件的分配」、
: 不得任意更換承辦司法事務官等等,實務上,案件進入法院分配
: 給司法事務官承辦時,也是適用這個方式處理,例如各法院的民
: 事執行處分案要點,分配下去後,除非有分案要點規定的事由,
: 可以簽改分或併案,基本上也是不能任意更換承辦司法事務官的
: 。
按照姜世明老師教科書的說明,
法定法官原則有兩個子原則,一個是「法定」,一個是「法官」
「法定」是針對事務分配,「法官」是針對審判體,
而事務分配法定原則,在司法事務官,如同樓上所說,
也有適用。
但審判體法官原則,就不可能適用在司法事務官。
以我目前研究法院組織法97年以來關於法定法官原則的考題,
大部分都只針對事務分配法定原則,
若要考司法事務官是否適用審判體法官原則,
通常不會從法定法官原則切入,
會從司法事務官只能職司簡易非訟事件,
然後判斷題目所示之程序,是否為簡易非訟事件,
例如99年與97年的身心四等書記官法院組織法考題,
一個考小額訴訟,一個考假處分事件。
: 另外,司法事務官處理事務也沒有法官獨立性原則的適用,不過,
: 在實務上,院長、庭長也不會干涉司法事務官如何承辦案件,司法
: 事務官辦案書類送閱要點(http://goo.gl/uw544w)第4點,也清楚
: 規定院長如果有意見也只能在審閱表上記載後送司法事務官,司法
: 事務官將研究結果填載於審閱表後,再送閱,院長即應劃閱判行,
: 所以,基本上的獨立性還是有的。
: 是說,司法事務官不是沒有考法院組織法嗎?
樓上所說的是司法事務官在職司簡易非訟事件時之獨立性問題,
立法院當初在設置司法事務官時,對於司法事務官得否獨立行使職權,
討論很久,後來定調司法事務官在職司簡易非訟事件時,
也就是§法院組織法第17-2第1項前4款,得獨立行使職權,
這點在劉初枝老師法表於輔仁法學的期刊中有明白論述,
也有帶到當初在立法院爭執司法事務官獨立行使職權的過程。
很不幸的(?)
105年身心四等書記官法院組織法,居然考出
司法事務官可否獨立行使職務?
(又是出在身心障礙特考,這個國家是有多凌虐身心障礙人士 ="= )
考題核心就是樓上大大所說的獨立性。
站在法院組織法的考試價值上,
本來已經脫離考試核心的,從101到103連續三年沒出過題,
到104年居然連續考兩年,
看來近期的命題委員又開始喜歡司法事務官了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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