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考題] 律師一試刑法第30題

看板Examination作者 (一休)時間12年前 (2013/08/27 21:51), 編輯推噓7(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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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是否當場(脫免逮捕 當場 施以強暴手段) 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其實有修正文字(算是甲乙說之折衷說) 研討結果略以「脫離盜所並已脫離逮捕者之視線,即非屬當場」 則依題意A、B仍在附近搜尋。A走進甲躲藏的附近,甲因不耐久等              ^^^^^^^^^^^^^^^^^ 顯然未脫離逮捕者之視線!而且可能快要被發現了!! PS:出題者想要騙看過這實務見解的考生XDDD 會議次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0 號 會議日期:民國 92 年 11 月 26 日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3年4月)第 352-357 頁 法律問題:甲在路邊竊取乙所有之小客車未遂之際,為乙發覺,呼喊友人丙、丁追捕 ,經追逐三條街道之後,甲躲避於路邊之車旁,乙、丙、丁未見甲乃在現 場搜尋,約三十分鐘,甲因不耐久等,乃持路邊木棍敲擊乙之頭部,並趁 隙逃離現場,試問甲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 討論意見:甲說: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尚未 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仍不失為當場 ,上訴人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菜刀行竊,於受被害人追至店 外十餘公尺逮捕,因脫免逮捕,施以強暴之行為,仍屬當場施強暴 。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案甲雖然有脫離乙等人之視線,但尚在被害人之追躡中,仍屬當場 ,則甲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自構成準強盜罪。 乙說:不構成。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強暴脅迫,以當場實施者為限 ,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時 ,則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前 之竊盜或搶奪行為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論」、「刑法第三 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 ,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惟於竊盜 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 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 成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八 年非字第四十三號以及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並有八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甲既已脫離逮捕者 之視線,即非屬當場,甲所為自不構成準強盜罪。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惟題目中「甲因不耐久等」修正為「甲為免遭乙、丙、丁搜獲」 。 審查意見: (一) 採乙說。 (二) 至於甲說所引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判決,該判決係認定 被告因竊盜,當場被發覺,於受被害人追至十餘公尺,因脫免逮捕 而施強暴,仍應成立準強盜罪。應係指所施強暴地點雖距竊盜現場 十餘公尺,但始終不脫離被害人之視線,經被害人跟蹤追躡而至, 該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施強暴時已脫離被害人之視線。故甲說引用該 判決作為被告已脫離被害人之視線,但尚在被害人之追躡中,仍屬 當場之理論基礎,似有未當。 研討結果: (一) 討論意見乙說最後一行第二句「本案甲既已脫離逮捕者之視線」修 正為「本案甲既已脫離盜所並已脫離逮捕者之視線」。 ^^^^^^^^^^^^^^^^^^^^^^^^^^^^^^^^^^^^^^^^^^ (二) 採乙說。 (經付表決結果:採甲說二十票,採乙說三十二票。) 另外,個人覺得爭點不是木棍是否為兇器 依實務最偏的見解,排除自然界之物為凶器 (一)木棍假設為自然界之物(樹枝之類),成立準強盜罪 (二)木棍假設非自然界之物,仍然成立準強盜罪 92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 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 械」而言,已見前述 (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七十 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 械』」用語) 。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 ^^^^^^^^^^^^^^^^^^^^^^^^^^^^^^^^^^^^^^^^^^^^^^^^^^ ,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重點應該是法條競爭下,應該充分評價行為人之不法行為 而究竟何選項完整評價? 簡單來說,捅人十刀不會論傷害罪、重傷害罪,而直接論殺人罪 而準強盜罪係最充分評價的 行為:竊盜+為脫免逮捕以凶器施強暴手段 依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6號判例,準強盜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 故成立是準強盜罪,法律效果同加重強盜罪! 25年上字第6626號判例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 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 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 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 論處。被告於某日夜問夥同不知姓名四人,攜帶兇器,侵入某甲家行竊, 被事主驚覺追呼,某乙聞聲幫同追趕,將其捉獲,被告情急,用刀扎傷某 乙右臀,掙脫逃逸,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其所犯之準強盜罪,已具有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情形,原審依第二 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 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判處罪刑,於法尚無違背。 ※ 引述《dswen (落霞與孤鶩齊飛)》之銘言: : ※ 引述《Karev (柯瑞福)》之銘言: : : 答案既然給(A)準強盜罪,那以木棍為之,應該會成立(B)的加重強盜吧? : : 最高法院99台上716判決:「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 : 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 : : 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 : : 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又準強盜罪之罪質所以由竊盜轉為強盜,即因 : : 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害 : : 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器,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 : : 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 : : 意旨相符」。 : 30 : 甲趁人不注意,敲開A 機車座墊取走A 的皮包,正要離開時,適巧A 出現,A 呼喊朋 : 友B 追捕,經追逐三條街道後,甲躲避於路邊之車旁,A、B 仍在附近搜尋。A走進甲躲藏 : 的附近,甲因不耐久等,於是持路邊的木棍敲擊A 的頭部,造成A 頭部受傷,甲則趁隙逃 : 離現場。甲成立何罪? : (A)準強盜罪獏 (B)加重強盜罪 : (C)強盜結合罪 (D)竊盜罪與傷害罪,數罪併罰 : 沒看過某法律座談會,懇請知道的版友提供我案號 : 1.我答題時一開始就馬上把BC選項刪掉,因為不可能是強盜系列 : 強盜系列是:強暴脅迫->不能抗拒->取財行為 : 而準強盜罪依據釋字,是"因果關係倒置"(竊盜、搶奪->暴力行為->不能抗拒) : 本題顯非強暴系列。 : 原PO的疑問可能是本題在成立準強盜後可能準用加重強盜罪 : 但是這也叫"準強盜罪準用加重強盜罪"與典型的"加重強盜罪" : 二者基本上是有差異的 : 2.再來是判斷成不成立準強盜罪 : 首先是符不符合"當場",在熱追緝的情況下當然沒問題 : 但是本題所示"甲躲避於路邊之車旁",已經脫離追緝者的視線 : 這樣是否還符合"當場"就有疑問 : 當場,一般是解釋成有無"時空密接性"(時間緊鄰、空間銜接性) : 本題有沒有符合時空密接,就涉及個人的價值判斷了 : 個人覺得是有 : 再來是被害者(本題即A)有沒有難以抗拒,語意不清(沒有直說難以抗拒或言明倒地不起) : 我答題時想了許久,結果還是選了D : 其實我一直覺得準強盜罪要慎用(因為刑度差很大) : 或許是這樣我才會傾向選D吧(竊盜罪與傷害罪,數罪併罰) : 最後考選部答案給A,我也是可以接受,只是內心有點嘔0rz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5.43.81.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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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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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奇怪 我馬上就選A 大家想太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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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選A 但是我是忘了當場這個要件XDDD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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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太壞心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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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決定還是去釋疑看看...因為原來的座談會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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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揍的那個一定也是在他附近才會被揍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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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想嘗試釋疑,結果要附書的翻拍圖片,實務見解還不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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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定要圖片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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欸不好意思釋疑要去哪裡釋疑啊 考選部網站的哪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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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座談會內容恐怕沒用,因為結論是修正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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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還是可以試試,反正又不用錢,但要花時間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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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7 22:46, , 12F
考選部登入應考人身份後很好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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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真的要書的圖檔...這去哪找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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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8 00:54, , 14F
印出來再掃描可以嗎?怎麼這麼不便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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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代碼(AID): #1I7AxvTh (Examin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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