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考題] 律師一試刑法第30題

看板Examination作者 (ㄎㄎ)時間12年前 (2013/08/27 19:04), 編輯推噓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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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2年台非字第38號 案由摘要: 因被告竊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6 期 489-493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1 條 ( 92.06.25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 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 械」而言,已見前述 (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七十 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 械』」用語) 。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 ,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僅供參考 ※ 引述《Karev (柯瑞福)》之銘言: : 答案既然給(A)準強盜罪,那以木棍為之,應該會成立(B)的加重強盜吧? : 最高法院99台上716判決:「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 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 : 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 : 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又準強盜罪之罪質所以由竊盜轉為強盜,即因 : 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害 : 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器,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 : 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 : 意旨相符」。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75.182.43.90

08/28 00:32, , 1F
其實磚塊不是自然界之物質耶~
08/28 00:32, 1F
文章代碼(AID): #1I78VGhP (Examin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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