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業] 教唆犯-新舊法比較

看板Examination作者 ( )時間10年前 (2013/08/25 14:14), 編輯推噓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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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9條 修法前 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 修法後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聽課完的理解是... 舊法中 直接正犯若不具責任能力 或未去實行 教唆他人者要填補上去做正犯 非教唆犯。 舊法採責任從屬 直接正犯有無責任能力 影響到教唆者的判斷 但責任怎能夠從屬?? 這就是29第1項修法的理由 教唆犯與間接正犯的差別在 前者對直接正犯無支配能力 後者有 其與直接正犯的責任能力有無 是無關的。重點在於「犯罪支配論」。 剛聽完的新內容 還有點混沌 不曉得有無錯 另外,有問題想問 1.老師說 29條第1項修法影響到「間接正犯」 這句話是什麼意思? 是指此項區分了教唆犯與間接正犯的差別嗎? 2.雖然是理解了 但看不懂修法後的條文 為何能區分教唆犯與間接正犯? 新法: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4.39.14.206 ※ 編輯: babycho 來自: 114.39.14.206 (08/25 14:16)

08/25 14:58, , 1F
我也想知道為什麼!!
08/25 14:58, 1F

08/25 15:24, , 2F
使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就是教唆
08/25 15:24, 2F

08/25 15:24, , 3F
利用他人為犯罪行為就是間接正犯
08/25 15:24, 3F

08/25 15:25, , 4F
差別當然是支配理論(通)或主客觀混合理論(實)
08/25 15:25, 4F

08/25 15:25, , 5F
你前面認之是錯的
08/25 15:25, 5F
文章代碼(AID): #1I6Q2nyi (Examin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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