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閒聊] 公開上榜者的試卷消失
這個討論串,點出了國考制度非常侵害人權的一部分:
為什麼不能公開最高分試卷? 為什麼不能公開評分標準?
除了版上有提到的釋字319,
其實重點在法律層次上,各種阻止考生主張權利的規定:
臚列如下
典試法23條第2、3項
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
行政程序法第97條5款
學說很早就有批評了:
現任大法官的湯德宗就曾寫過相關文章,結論是典試法23條違憲
《論複查考試成績之資訊公開限制——典試法二十三條之檢討》
http://idv.sinica.edu.tw/dennis/20051121.pdf
分析條文前,先來談一下考試程序的性質。
考試程序也是行政程序的一種,行政程序中的各種資訊,
除了有妨礙公共利益或他人的權利外,原則上都應公開,不然怎麼讓人民監督
政府? 這就是大家考憲法都要知道的「知的權利」阿!
反對考試資訊公開的理由,都似是而非。第一個是有傷考試公平性,
厄... 請問考試都
考完了,考生只是要看一下評分標準,哪裡傷害了公平性? 第二個是有傷考試
客觀性, 我倒覺得公開評分標準才有助於促進客觀性吧? 不公開,
考生一定會覺得是某一門派排擠其他說法。第三個理由說,公開評分標準,
考生會據以提起訴訟,有傷閱卷委員專業。這個說法最沒道理,如果閱卷委員
不依照評分標準改,考題根本就是不公平的,考生應有機會主張應考試權受侵害才對!
然後如果說閱卷委員的專業一定要靠不准他人質疑才能確保,這是什麼專業?
以後都不許批評法院判決、或是針對判決上訴,因為法院很專業,這樣說得通嗎?
好吧,縱使不能救濟,你讓我看一下評分標準,好讓我下一次知道怎麼寫比較好,
這也不行? 把正當的資訊請求與救濟當作同一件事,一律不准,是否太過跳躍?
接下來看一下典試法23條2項、3項:
應考人不得為下列行為:(2項)
一、申請閱覽試卷。
二、申請為任何複製行為。
三、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
四、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
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
其他法律與前項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條文。(3項)
先來談一下第2項。
應考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申請閱覽試卷。
可分為自己的試卷與他人的試卷。 自己的試卷是我自己寫的東西,是
要限制什麼嘞? 閱覽自己的試卷,方便和別人討論,方便自我改進,為什麼要限制?
好如果是他人的考卷,也許有侵害他人隱私權的問題,可是這又不是在寫日記
只是在回答法律問題,和私人領域無關,版上也有人提到隱去個人資料,那更不會
有侵害隱私的問題,相反的 讓其他考生也能學習強者的作答,公益性也很強阿
二、申請為任何複製行為。
重點應該是在能不能公開,不是能不能複製吧...
三、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
的確,社會科學沒有絕對的參考答案,但不需要像補習班那樣詳細,也可以只列出爭
點,指出大略答題方向就好。或者是乾脆以公佈評分標準代替也可。
四、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
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
如果在考試結束後公開,不會影響到公正性,也可以確保不是黑箱,到底哪裡不好?
看完了這一項如此欠缺人權意識的條文後,還有個第三項:「其他法律與前項規定不同
時,適用本條文。』 真是威力太強大了,它可以阻止人民於爭訟時依訴願法49條、依
行政訴訟法164條請求閱覽相關考試文件,也可以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政府主動公
開的原則,卻沒有任何道理。真是意圖封鎖考試資訊,直到永遠。
甚至在典試法之外,還有
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8款: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97條5款:
「 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
政府資訊公開法18條:
「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這些條文的目的是在維持考試的公平性,避免考試資訊於考試前洩漏,
應該限縮解釋於考試的前階段,是否能據此妨礙考生的卷宗、評分標準的閱覽權
頗有疑義(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合著, 行政程序法實用 2006年 P.26)
不過實務上都瘋狂擴張解釋就是了。
※ 引述《bookshop (哈)》之銘言:
: 真是服了。
: 想當年就是一堆考生建議考選部應該廢除作文,
: 說是因為作文太主觀,公務員也不用成天寫文章,
: 所以,現在初考和五等考都沒有作文,
: 但是,因為大家都只比選擇題,所以選擇題遠比以往
: 更浩如煙海,比魔鬼還細節,票據法也考,消費者保護法也考,
: 搬石頭砸自己腳,害人又害己。
:
: 申論題只要寫的有條有理,答為所問,分數不會虧待你。
: 考生謠傳的 "亂改",事實上是寫一大堆字,
: 要不嘛潦草,要不嘛不分段擠成一塊,
: 要不嘛既不破題又沒明確結論,
你又知道了? 你是閱卷委員?
照這種邏輯,法官判決有罪的一定就是有罪?那是否法院都一審定讞就好了?
: 你要請教授如何給分?像這種實在給不了正常分數的,
: 當然就是筆墨分,3分5分有什麼不同嗎?
: 若你仍然自認以上全做到,很簡單,
: 把你在考場寫的申論題的方向再寫一次,但在30分鐘內寫完一樣的字數,
: 拿去給教授或補習班老師看看,
: 如果他們說你的答題應為高分,那你回來把我這篇文章噓爆吧
如果真的有人這樣做到,制度上有辦法讓他主張嗎? 噓爆你有什麼用?
重點是考試的選材機制有沒有發揮? 如果沒有發揮,有沒有彌補辦法?
參考一下國外制度,德國考試程序由各邦決定, 舉下薩克森邦(Niedersachsen)
為例,下薩克森邦法律人教育法(Niedersächsisches Gesetz zur Ausbildung
der Juristinnen und Juristen)第20條規定容許國家考試考生事後享有閱覽考試
資訊權,以便之後提出異議。條文如下(略翻重點)
§ 20 Einsicht in die Prüfungsakten [考試文件閱覽權]
(1) Die Geprüften haben das Recht, innerhalb eines Monats nach
schriftlicher Bekanntgabe der Entscheidung über das Bestehen oder Nichtbestehen
der Staatsprüfung ihre Prüfungsakten persönlich einzusehen.
考生有權在考試結果公佈一個月內,閱覽其個人國家考試文件。
(2)
1 Bei der Einsichtnahme ist eine Aufzeichnung über den Inhalt der
Akten oder die Anfertigung auszugsweiser Abschriften der Beurteilungen zu gestatten.
2 Fotokopien sind nicht zulässig.
1. 考生閱覽文件時,得抄寫閱卷的判斷標準。
2. 不許影像複製。
話說我國憲法還特地創了考試院,結果考生的權利保護卻特別地差,真不知創考試院
的目的何在?
釋字319是20年前的解釋,典試法23條只是延續了落後的法規命令,曾經為文批評典試
法23條的學者當了大法官,版上心得老是提到評分怪異之處, 大家難道還要
讓典試法23條這種落後的條文繼續存在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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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相信國父是希望考試院制定更好的考試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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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受侵害,就要有救濟。法院判決侵害生命、人身自由、財產權
考試結果侵害應考試服公職權,都是一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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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財權的問題,法律上不難解決。
對於著作權沒有絕對的保護,如果使用該著作權有重大公益,當然可以立法限制。
或者直接以著作權法65條1項為基礎:「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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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你沒找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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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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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主張是,公佈高分者的答題有助於考生的學習,請問你公佈所有人的考卷意義
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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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文中何處出現這種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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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的上榜者的驕傲
也許只有落榜的考生會有質疑,不代表他們的主張都是無理由的。
試問,如果如果台灣運動員在國際賽事上遭到不公平對待而落敗,所為的主張都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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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沒說全部上榜者都要公開,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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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句話的水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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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言甚是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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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開高分者的答題,也不是只有我說喔 湯德宗大法官也是同樣見解 請參照文中連結
德國法的確僅容許公布評分標準,不過難道德國沒有,我國就不應該有?這樣法治程度
豈不永遠只能小於或等於德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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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大在之前的推文說 改革制度是「為萬世開太平」,現在說沒有公益,好像有點
矛盾? 每年的國考考生應該有破萬人吧? 這樣公益性還不高? 所謂陳義太高
是指論述太抽象無法實行,評分標準是典試委員老早就準備好的,高分者的試卷也是既存
的,只要以適當管道公開即可,這樣也無法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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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從來都沒說 所有上榜者 每一科都要公開 我是說公開高分就好 也可以用科目來分類
如每一科最高分的試卷 這樣是以高分者做榜樣吧 哪來的質疑?
※ 編輯: forveritas 來自: 140.112.7.214 (03/09 1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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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訓練班現在就有了吧? 不公布最高分試卷與評分標準才能讓補習班各自表述
創造無限商機吧?
※ 編輯: forveritas 來自: 140.112.115.224 (03/09 1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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