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業] 物之瑕疵擔保

看板Examination作者 (喬絲)時間11年前 (2013/02/14 23:52), 編輯推噓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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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359條規定物品有瑕疵時,買受人可以解除契約或是請求減少價金 而360條又規定 若是缺少保證之品質或是故意不告知, 得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取代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我的問題是,這樣的立法理由是甚麼呢? 權利瑕疵跟不完全給付或是其他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都可以主張債務不履行 那359條為何只能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我本來直覺是解除契約不妨礙損害賠償 可是看到360特別規定可以請求損害賠常的情況... 那意思不就是如果出賣人沒有保證品質也沒有惡意不告知 那買受人就不能主張債務不履行?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4.35.18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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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條指物之瑕疵,360條指權利瑕疵.不完全給付或未依債之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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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5 11:22, , 2F
之本旨給付為保護買受人權利,359條是保護買賣雙方,若出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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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道物之瑕疵.買受人也疏忽檢查物之品質,此時若向出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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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5 11:26, , 4F
主張債之不履行請求損賠,對出賣人不利,故359條原則,360條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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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賣人沒品保或不告知可主張債務不履行請求損賠以保護買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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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受人之權利為例外規定非特別規定,以上是小的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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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第360條有品保或不告知可主張債務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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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我國對瑕疵物無債務不屢行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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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補充,兩者為權利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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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代碼(AID): #1H7GWkjH (Examin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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