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論串[課業] 物之瑕疵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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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噓1(1推 0噓 8→)留言9則,0人參與, 最新作者soulsession (喬絲)時間11年前 (2013/02/14 23:52), 編輯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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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359條規定物品有瑕疵時,買受人可以解除契約或是請求減少價金. 而360條又規定 若是缺少保證之品質或是故意不告知,. 得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取代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我的問題是,這樣的立法理由是甚麼呢?. 權利瑕疵跟不完全給付或是其他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都可以主張債務不履行. 那359條為何只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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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噓3(3推 0噓 6→)留言9則,0人參與, 最新作者shadwell (阿瑋)時間11年前 (2013/02/15 20:44), 編輯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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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瑕疵擔保這個制度目的. 為的是謀求"對價平衡". 即調整物的價值跟價金兩者間相當. 又瑕疵擔保責任有多個效果給當事人選擇. 讓你選擇認為對你最能達到契約目的的手段. 減少價金--->最適宜溫和的手段,所以你看359沒對這個手段做什麼限制。. 解約--->效力非常強烈,你看359開始有對這個手段作
(還有808個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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