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證交法第20條的違反效果
※ 引述《cucina (paua)》之銘言:
: 這個問題困擾我很久了
: 關於證交法第20條第二項財務報表的虛偽,隱匿
: 1.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 2.職員
: 3.會計師
: 以上這三種人須負刑事責任是用第171條還是第174條呢?
: 有疑惑是因為~
: 依照第171條明文規定, 違反第20條第二項適用之
: 該條的處罰是 3-10年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 2億以下罰金
: 但, 第174條第一項第六款又有"在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為虛偽記載......"
: 還有"會計師對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重大虛偽錯誤..." 的處罰規定
: 該條的處罰是 1-7年有期徒刑得併科兩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理人及會計人員)
: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會計師)
: 這樣看來,
: 是說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是用 第171條處罰,
: 職員和會計師是用第174條處罰嗎???
: 非常感謝!!
這個問題應該從同法第20條之1來看,該條常常與同法第30條比較,最大的不同有
幾點,最重要的是賠償對象不同,免責對象不同,此外最重要的就是,把會計師單
獨拉出來定在20條之1第三到四項的規定,就會計師的責任來說,違反該條規定除有
民事責任之外,另尚有174條第五項準用第2項至少停簽兩年的行政處分,當然也有
174條5年以下1500萬的刑事處分。
就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及發行人之職員,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無免責
條款之適用外若不能依第20條之1第二項提出已盡相當注意之證明,當然構成違反20條
第二項之規定,上述之人皆依171條規定處3-10年100萬到2億的罰金。只不過職員通常
會適用第171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狗咬狗免除其刑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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