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查詢 / stdjb
作者 stdjb 在 PTT 全部看板的留言(推文), 共1685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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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保險人調閱病歷無非想用64II解除契約或127不賠07/08 12:41
2F→: 若該疾病屬突發性而非慢性病,通常兩年後保險人也不太會去調07/08 12:42
3F→: 同意書上可限制調閱出險疾病相關紀錄07/08 12:43
4F→: 何必執著國泰呢 XD07/08 12:35
8F→: 坦白說完全不知道大大問題在哪07/08 12:27
9F→: 上面第七條是汽車保險單共同條款07/08 12:27
10F→: 下面是第三責任條款,就是第三責任的條款也適用共同條款07/08 12:33
11F→: 車險保單條款的組成:共同+三大主險+附約07/08 12:34
1F→: 可惜小弟在台中 XD07/06 15:12
3F→: 建議也要把殘扶殘廢,一次給付重大疾傷病,壽險的保障做起來07/06 15:11
1F→: 保額才35萬,不如買小額壽險就好,高血壓會承保07/06 15:09
2F→: 罐頭07/04 22:36
16F→: 還有一個選擇,改彈性繳費,扣到帳戶淨值不足再補錢就好07/04 22:28
17F→: 然後把資金配置全部改成現金帳戶07/04 22:28
12F→: 看你擔心的是照顧小孩住院七天少賺七千07/03 22:09
13F→: 還是住院七天花十萬07/03 22:09
56F→: 有兩條路可以走一是用保64爭取契約存在06/28 20:57
57F→: 二是向保險公司申訴業務員違反管理規則確認契約存在06/28 20:57
58F→: 保64絕對不是用第二項後段因果關係,因為賠一次仍然會解除06/28 20:58
59F→: 契約,應該是要用中間"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06/28 20:58
60F→: 上述提的症狀並不會影響保險契約加費或拒保,契約仍然有效06/28 20:59
61F→: 若該業務是遠雄的業務(不適用於保經業務)06/28 21:00
62F→: 則先取得證據證明已告知業務員,再根據民法224條主張06/28 21:01
63F→: 債務人之使用人應與其過失負同一責任,主張契約存在06/28 21:02
64F→: 因為有告訴業務員,所以保險公司不能解除契約,應依約賠償06/28 21:03
65F→: 要進評議之前應先向保險公司申訴06/28 21:09
66F→: BTW有憂鬱症要投保醫療幾乎不可能了,這張能救一定要救06/28 21:27
68F→: 個人認為可以,但要再詳細了解狀況06/28 21:36
72F→: 沒錯,但告知範圍是以義務人知悉之事項,若義務人並不知悉06/28 22:47
73F→: 亦不違反告知義務06/28 22:47
76F→: 請問您的業務員是經紀人公司的人員還是保險公司的呢?06/28 22:51
78F→: 如果已經向保險公司申訴過,接下來就直接進評議就好06/28 22:54
79F→: 如果是經紀人公司,那就不適用我上面說的方法二06/28 22:55
80F→: 敢要保戶不告知就應該要有能力處理這類事件06/28 22:56
83F→: 當然是對自己有利的主張,除外並不是選項06/28 23:09
84F→: 64條第二項可以主張的仍有一點,前段所述,要保人有為隱匿06/28 23:10
85F→: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文字之敘述可見解除契約06/28 23:10
86F→: 係以故意不告知為要件,若因業務員唆使而未告知則不符合故意06/28 23:13
87F→: 的要件,但這必須要該業務作證,也該由他來承擔責任06/28 23:14
89F→: 這段先不要提好了,比較像申訴保經公司 XD06/28 23:19
90F→: 不用客氣,有需要協助撰寫申訴書的話再跟我說06/28 23:21
98F→: 回e大,依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依法負連帶責任,民法18806/29 09:18
99F→: 上面有說了,如果是保險公司的業務員可類推適用民法22406/29 09:19
100F→: 但如果是保經的業務員就不適用06/29 09:20
101F→: 另外請仔細看清楚保險法的用字:隱匿(明顯是故意行為)06/29 09:24
102F→: 遺漏"不為"說明(不為兩個字也很明顯有故意的意味)06/29 09:25
103F→: "為"不實之說明(故意講錯),該條經兩次修正,目的在限縮保險06/29 09:26
104F→: 人解除契約的範圍06/29 09:27
105F→: http://www.public.com.tw/epaper/20160921/news-c.htm06/29 09:31
108F→: 原PO在推文中有說是經紀人公司的業務,雖然該業務已經離職06/29 10:10
109F→: 但根據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0條,異動登錄前仍屬所屬公司的行為06/29 10:11
115F→: e大誤解了,如果是經紀人公司的業務,當然不能這樣主張06/29 11:49
116F→: 但如果是保險公司的業務,那麼對業務員的告知等同告知保險人06/29 11:50
117F→: 類推適用民法224條,保險人不能主張解除契約06/29 11:56
127F→: 葉啟洲保險法實例研習P.15006/29 12:36
128F→: 葉教授寫太多字了,不便全部打上來,有興趣就翻翻書囉06/29 12:37
129F→: 買書不方便的話也有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9號06/29 12:41
135F→: 請仔細再看過一次判決,判決中的敘述是要保人對業務員告知06/30 01:20
136F→: 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23期P569-563頁亦有紀載06/30 01:23
137F→: 88年91年93年亦有相同判決,當然也有相反意見的判決06/30 01:24
138F→: 其餘論述還是建議去翻翻書吧06/30 01:26
139F→: 現在爭取的,當然就是契約存在且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06/30 01:26
140F→: 既然不得解除契約,往後保險事故當然要賠06/30 01:27
141F→: 買保險即是訂立一份契約,而保險契約是一種特殊債的契約06/30 07:38
142F→: 債務人之使用人於訂約上的過失當然與債務人負同一責任06/30 07:38
143F→: 法院的判決背後自然有法理跟學理存在,但這個個案既然不是06/30 07:39
144F→: 保險公司的業務員即不適用此論點,只能以保64下去爭取06/30 07:39
148F→: 為什麼你不去翻翻書呢?近幾年法院的判決都是採肯定見解06/30 23:15
149F→: 原因無他,假若要保人善意告知業務員,卻因業務員的過失導致06/30 23:17
150F→: 要保人遭受損害,對要保人甚為不公,所以多認為對業務員的06/30 23:18
151F→: 告知效力及於保險人06/30 23:20
154F→: 因為你質疑的是保險法的權威07/01 20:42
155F→: 96年98年99年101年都有判決,反正你也不會去找來看07/01 2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