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釋字] 673號: 所得稅法扣繳義務等規定違憲?

看板tax作者時間14年前 (2010/04/13 00:09), 編輯推噓4(4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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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hippotsai (不忘初心)》之銘言: : ※ 引述《handsomeh (￾ ︠N￾  ￾ﰩ》之銘言: : : 最小侵害原則之前提為 : : "為達成目的相同有效之手段" : : 大法官在理由書第三段中提到: : : 另事業負責人則代表事業執行業務,實際負該事業經營成敗之責, : : 有關財務之支出,包括所得稅法上之扣繳事項,自為其監督之事務。 : : 是上開規定課予主辦會計人員及事業負責人扣繳義務,"較能貫徹就 : : 源扣繳制度之立法目的",且對上開人員業務執行所增加之負擔亦屬 : : 合理,並非不可期待,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 : 也就是,從比例原則第二項子原則 : : 在相同有效手段中選擇對人民干預較輕微者來看, : : 其實大法官並不只做合目的性審查,因為至少多數意見認為如此"對於 : : 達成目的較有效"。以此指謫未加審查,似嫌太過,雖然大法官採取 : : 之立場未必不可批評。 : 小弟始終認為: 以法人為扣繳義務人, 比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 : 更符合最小侵害原則. 不論營利法人與否均是如此. : 舉個例子好了. 以台積電為例. : 光薪資所得一項, 扣繳作業有多少? 需要花多少費用以履行扣繳義務? : 扣、繳、報、填這四項作業, 如果要求張忠謀負責作業、執行, : 那張忠謀大概作都作不完吧 (笑). : 現行實務扣繳作業都是公司在作, 相關的費用都是公司在支付. : 咦? 這樣公司算不算無償為負責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 : 公司能不能依不當得利或是無因管理, 向負責人請求扣繳之費用? : 我能不能去檢舉張忠謀逃漏稅: 台積電幫他支付扣繳作業所需費用, : 卻未向他請求, 因此視為台積電對張忠謀的贈與, 為張忠謀的其他所得? : (很荒謬的主張, 但是依這個合憲的規定, 結果就是如此) : 另外, 課予事業負責人扣繳義務對其工作權的侵害是否合憲, : 大法官更是未置一詞 (或許是因為聲請理由沒寫的關係). : 請見小弟這篇 post: #17YR2e-q : : 如果參考德國租稅通則第34條,以事業為義務人, : : 這些義務基本上通通轉回給事業負責人,也就是代表人或管理人, : : 就結果來說,還是事業負責人來承擔義務。 : 這個說法我是第一次聽到 ^^;; : 那請問德國法上, 公司逃漏稅的處罰有通通轉回給事業負責人負責嗎? 德國租稅通則第34條第1項 自然人及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無權利能力之人合組織體 及財產組織體之執行業務人,應履行租稅義務。此等人 尤其應就其所管理之財產繳納租稅。 這條規定的理由是,租稅法的主體未必都有自行作成行 為的能力,應由他人代其作成行為,因此規定可作成行 為之廣義代理人代不具行為能力的租稅主體作成行為。 因此,如果以公司為扣繳義務人,參考德國這一條規定 ,也是公司負責人的義務。這是應然面,實際上自然不 可能全部都是董事長來作。只是既然有義務,自然有可 能有處罰,如果構成租稅處罰的要件,自然也是要罰的 。 德國租稅通則第370條第一項本文 以下列行惟短漏租稅,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當之租稅 利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下略) 因此逃漏租稅之行為人不限於本人,亦包括本法第34條 及第35條應為租稅義務人作成行為之人。 德國租稅通則第380條第一項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履行、未完全或未準時履行扣取及 提繳租稅扣繳額之義務者,其行為違反秩序。 另外,根據個人粗淺的理解,法人並無犯罪能力,逃漏 稅"罪"仍以自然人為規範對象。不過租稅秩序罰或是所 謂的行政罰,恐係另一回事。 : 我想到的是對外責任與對內責任. : 對外責任指的是扣繳義務應規定由誰負責比較合理; : 對內責任指的是義務人沒有履行扣繳義務而使他人 (ex. 股東) 受有損害, : 應由誰負這個責任? : 1. 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 對外 (國稅局) 責任由負責人自負; : 對內, 因為違反義務而被處罰的是負責人, 對股東沒有損害; : 2. 以事業為扣繳義務人, 對外責任由事業負責; : 對內, 事業內有分層負責, 違反扣繳義務而致事業受有損害, : 事業內部自有其分攤責任之規定或作法. : 另外還有一個問題是: 為什麼事業要以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 : 但機關、團體卻不是以其負責人或機關首長為扣繳義務人? : 事業也有責應扣繳單位主管. : 這點也是許不同大法官的質疑, (我認為) 非常有力. : : 在德國憲法上財產權保障理論的發展中, : : 事關是否予以補償的"徵收"概念的判斷標準,除了從平等原則發展出的 : : "特別犧牲理論"外,還有一個從比例原則發展出的"可期待性理論"。 : : 簡單地說,"可期待"與比例原則的淵源是很早且很廣泛的。 : 謝謝, 上了一課 :) : : 未必會違憲,憲法做為國家法律的框架秩序,僅規範國家行為的界限, : : 在框架範圍內,國家,尤其是立法者,享有極大的形成空間。 : : 事實上,司法者缺乏民意基礎,很大程度上難以認為具有民意基礎的 : : 立法者做的決定為違憲,或者應該說司法者應該尊重立法者的自由形 : : 成空間。 --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8.166.123.21

04/13 00:22, , 1F
這號釋字從頭到尾都沒有處理逃漏稅刑罰的問題
04/13 00:22, 1F

04/13 00:22, , 2F
不知道德國違反扣繳義務的行政秩序罰是罰法人還是罰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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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3 00:22, , 3F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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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3 00:23, , 4F
另外, H 兄所引的德國這條法律, 台灣也有類似的規定, 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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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3 00:25, , 5F
捐稽徵法第 47 條, 理論基礎是一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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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5 10:58, , 6F
不管是以公司為義務人,或以公司負責人為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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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5 10:59, , 7F
結論上都是公司負責人有義務,處罰規定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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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5 11:00, , 8F
何以須以公司本身惟義務人方符最小侵害?
04/15 11:00, 8F

04/15 20:38, , 9F
因為對公司支付所得有控制力的是公司, 而不是負責人 (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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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5 20:39, , 10F
責人會真的去作支付所得這種事?中小企業或許有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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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5 20:40, , 11F
但是就扣繳義務的歸屬上, 應該是以對所得的支付有控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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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5 20:40, , 12F
的法人為扣繳義務人, 負責人僅是法人代表, 負責人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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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5 20:42, , 13F
固然可能是法人的行為, 但是由法人負扣繳義務不等於要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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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5 20:42, , 14F
負責人負違反義務的責任, 否則就是否定法人制度之所以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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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5 20:43, , 15F
在背後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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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6 15:43, , 16F
那麼,從我國稅捐稽徵法第47條來看,事實上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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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6 15:44, , 17F
設定了負責人的義務。再者,法人制度的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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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6 15:45, , 18F
是對於社團或財團作為社會實體的承認,跟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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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6 15:46, , 19F
在公法或稅法上的義務,似乎沒有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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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6 15:54, , 20F
此外,公司對所得支付有控制力,但是誰控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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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6 20:46, , 21F
H 兄要不要先處理一下我說的那個公司幫負責人無因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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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6 20:46, , 22F
問題? 我這幾天會寫一篇我自己對這號釋字的評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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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6 20:48, , 23F
另外, 公司對所得的支付有直接控制力, 負責人對這個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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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6 20:48, , 24F
的控制力未若公司這般直接, 所以以公司為扣繳義務人會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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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6 20:49, , 25F
以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更合理. H 兄有看過許不同大法官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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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6 20:49, , 26F
號解釋的不同意見書嗎?
04/16 20:49, 26F

04/18 14:38, , 27F
請問許不同大法官是哪位大法官?
04/18 14:38, 27F

04/18 14:44, , 28F
您是質疑公司員工為負責人做事沒有法律上原因?
04/18 14:44, 28F

04/18 16:53, , 29F
1. 許玉秀大法官; 2. 是. (其實不合理的狀況還有數種)
04/18 16:53, 29F

04/18 16:54, , 30F
刑法原則上是處罰自然人的行為; 行政罰則是法人和自然人
04/18 16:54, 30F

04/18 16:54, , 31F
的行為都是非難的對象.
04/18 16:54, 31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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