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構想] 關於廢死的想法
※ [本文轉錄自 Policy 看板]
人死後就失去反正的機會、不能復生 所以不該判死刑,這樣的說法
即使在理論上也不是沒有疑義的
因為這樣的說法和整個現實社會的科學法制精神相左
因為不只法官 同樣會讓人失去復生機會的 還有判定死亡的醫師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305091405766
死亡的定義及腦死
以往都把呼吸及心跳停止視為死亡。呼吸及心跳的控制中心,則在中樞神經系統。人類的
中樞神經系統分成腦及脊髓兩部分,一些比較單純的及基本生活所需的運動、知覺、反射
、排泄等功能,多半由脊髓處理,而與較複雜的學習、創造有關的能力,則由腦職司其事
。
腦又分為大腦、小腦、腦幹等部分。其中腦幹掌管的是與眼球活動、咀嚼、吞嚥有關的顱
神經功能,和清醒、昏迷有關的意識狀態,以及與生命存活相關的呼吸及心跳等。小腦掌
理平衡的功能,而大腦的功能可略分為二,屬於較原始、和人類生存功能有關的,如人體
的味覺、嗅覺、生殖、情緒、記憶、內分泌調控是由原始皮質區管理;和思考、知覺創作
有關的,則由新皮質區控管。
在醫學上,死亡是一個不可逆轉的結果,因此在進行死亡的判定時,醫師都極為小心,以
避免由於錯誤的判定而產生種種醫療、法律及倫理的問題。以往常用呼吸及心跳停止來決
定死亡的時間,但自上世紀以來,由於醫療科技的發展,人類可以透過氣管插管、氣管切
開、以及呼吸器等協助病人呼吸,並以人工心律器、心臟按摩、心臟電擊,或直接由靜脈
或心臟給藥,抑或注射強心藥物以維持心跳,使得病人雖然醒不過來,但卻可利用人工方
法維持心跳和呼吸,因而延後了決定死亡的時間。
因此在器官移植醫學逐漸發展後,哈佛大學提出「腦死」的概念,主張如果確有腦幹功能
無法回復的病況,病人可視為死亡,使得移植可以提前施行。衛生署於民國 76 年公布的
「腦死判定程序」,就是依據世界上公認「腦死」的判定條件來施行。其規定的步驟如下
:
首先,必須確定病人昏迷的原因,是遭受無法復原的腦部結構損壞而陷入深度昏迷,
不能自行呼吸而必須依賴人工呼吸器維持呼吸,這是先決條件。其次,須排除可逆性
的昏迷,包括新陳代謝障礙、藥物中毒與低體溫引起的昏迷。如罹病的原因不明,
即應排除。再次,在使用人工呼吸器的狀況下,至少觀察 12 小時,期間病人應成
持續性深度昏迷,無自發性的抽搐或運動。
在完全符合上述各種情況後,才能進行腦幹功能測試,除確認病人已喪失所有腦幹反射(
如瞳孔遇光縮小等)外,更要進一步確認病人無法自行呼吸。這些測試過程都有標準作業
程序,必須有神經科、神經外科或麻醉科專科醫師資格,再經過衛生署認可的腦死判定講
習,才具有判定腦死的資格。而且這種測試須進行兩次,中間至少相隔 6 ~ 24 小時。
這種嚴苛的腦死判定程序,是社會對生命尊重的表現,因為一旦判定為腦死,跨越這個分
界點,許多權利、義務隨著產生和消失,因此一定要慎重地看待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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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定死亡後,沒有人復活過嗎? 當然有
甚至,被判定死亡後就停止了生命維持和搶救,
本身就相當程度扼止了當事人復生的可能
換言之,如果每個病人 在上述腦死判定後,如果全都繼續搶救一個月以上
雖然沒有科學根據,但說不定會有更多人復生?
在法制國家裡,經過一系列被認為足可採信的程序後
法律賦與醫師判定死亡的權利
只要醫師經過相當程序,就不需要、不應該再被冠上「讓人喪失復生機會」的責任
如果說因為會有誤判,法律就不該給與法官終結犯人生命的權利
那因為會有復活的可能,是不是法律也不該讓醫生進行死亡判定
讓每個可能死亡的患者都可以被搶救到出現屍斑、發臭才離開手術室呢?
死亡的判定程序如上述最嚴謹也不過在兩三天內完成
重大刑案訴訟到三審、反復發回更審再上訴,動輒十年的所在多有
這麼嚴密的法律程度經過後,
法律還不能賦與法官判定確有犯下足處死刑的罪責的權利嗎?
在現代科學法制的社會裡
我們都默默的、自然的接受醫生關在手術室內進行的死亡判定和事後簡短的告知
卻對公開的審判和複雜而可互動、甚至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司法程序不信任
而認為不該讓法官有判死刑的權利
這樣理性嗎?
如果說因為有誤判的可能而該廢死刑 那是否該修法禁止醫師判定死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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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なら 誰かのために強くなれ 只要是男子漢 都會為某人而變堅強
齒を食いしばって 思いっきり守りぬけ 咬緊牙關 下定決心守護到底
轉んでもいいよ また立ち上がればいい 跌倒也無所謂 再站起來就好
ただそれだけ できれば 只要做得到這個
英雄さ All Right! 你就是個英雄了!(All 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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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雲連夜幕轉紅 夜幕轉紅漫天東 紅漫天東有客來 東有客來人情濃
來人情濃酒千杯 濃酒千杯盡思愁 杯盡思愁醉人易 愁醉人易再相留
~ 《客來》。不返 2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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