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偷錄音 證物的合法性

看板first-wife作者 (隨風而逝)時間13年前 (2010/10/16 23:04), 編輯推噓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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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元波到律師版問看看實務界最近的看法,暫時不要草率行動, 或是到警察局問看看,或許有比較熱心的警察處理過類似問題, 千萬不要貿然找徵信業者,免得反被告妨礙秘密 我查了一各判決,你說的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 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排除法則」,係指蒐集證據之程序違法, 其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之法則。國家偵查機關如有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證據情形,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第158條之4之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之, 以期在發現實體真實目的下,仍兼顧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 以達維護社會安全之目的。 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並非前開國家偵查機關 取得證據之行為,而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 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監察他人之通訊, 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 不罰」,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所明定, 可知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 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231.96.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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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如果對質時的錄音呢 會被採用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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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所指,乃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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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者「不罰」,而非認定其取得錄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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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能力」。就能力部分而言,以前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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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其行為人須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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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排除私人不法取證則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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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不同意見:另有認為違法證據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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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酌立法意旨,為限制國家不當侵害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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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予排除取得證據之效果以限制之。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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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私人為之,則仍由刑法妨害秘密罪設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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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罰之,不應禁止其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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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無論有無排除,早已在法官心中形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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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7 23:16, , 13F
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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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代碼(AID): #1CkRyEm4 (first-wif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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