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reasurehill (49.216.179.101), 05/17/2016 1
※ 引述《NTUSTNash (台科納什)》之銘言:
: 1. 口頭OFFER本來就沒有用,這大家都有共識,所以這算白紙黑字的約定?
: 2. 原po講話的技巧有問題,這我想大家不能反對
: 3. 片面之詞上,原po打電話去是想延期,並沒有說不報到,這算失約?
: 4. 原po想要靠杯的點是HR直接叫他不要來並且黑他,
: 就片面之詞上,他們應該也有共識不去了,那HR憑什麼說他失約??
: 5. 原PO沒有拿到紙本offer,沒有簽名報到,即使是口頭offer他也沒有說拒絕,
: 不管理由是什麼,他只是打電話想延期,所以這叫失約??
: 6. HR還特地花時間上奴隸銀行去弄人,時間真多,X隆電子人資真爽
: 以下開放HR與找不到重點,一直跳針原PO講話技巧有問題的護航
: 連重點都不會抓的就不要來了。
那個,不好意思我要糾正您一下,依據我國民法的規定,不論是口頭或紙本offer都是有
效的,差別只在證明力而已,不要搞錯了。
依據我國民法的規定,除了法律強制規定或是當事人約定需要式行為者,否則依民法第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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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1項的規定,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不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原po既然與人資就薪資內容及福利條件都已談定,依民法153條第2項之規定,即可被認定
雙方於必要之點已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推定成立,更何況原po還跟人資講要延後到職
,更有很大的機會被認定有勞動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將來如果真的打官司,很有可能會
敗訴。
如果你對法律不瞭解,可以去請教律師或各縣市政府的勞工局,不要用自己想當然耳的觀
念去理解,不然到時候吃虧的可是你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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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49.216.179.101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Tech_Job/M.1463467283.A.3ED.html
※ 編輯: treasurehill (49.216.179.101), 05/17/2016 14:46:20
※ 編輯: treasurehill (49.216.179.101), 05/17/2016 14:54:36
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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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法院都說口頭offer是有效的,您還有什麼意見?
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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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不用跟我爭,現行法院的見解就是這樣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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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四號判決(站長於此要感謝長遠企管李明沅小姐提供本則判決字
號)對此一問題有明確的宣示稱: 「六、雇主可否強制要求上訴人簽訂書面勞動契約?
按勞動契約者,乃約定勞僱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而契約者,
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只需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已成立。準此,只要
勞僱雙方就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內為他方服特定內容勞務,他方給付一定標準報酬等必
要之點達成合意,無論有無書面,即使只有口頭約定,勞動契約亦已成立。
※ 編輯: treasurehill (49.216.179.101), 05/17/2016 15:04:41
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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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打官司有免錢的法律扶助您不知道嗎?如果你不是法律專業,就不要在此誤導別人好
嗎?到時候出了事你要負責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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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下inhouse lawyer每天都要應付勞工委任的法扶律師索賠,請問你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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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講了那麼多還不是沒有正面回答問題,口頭的offer就是有法律效力,如果公司不認那
是公司違法,法律一樣會制裁,又不是說違法就沒事?真不知道你東扯西扯的是想證明什
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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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針跳完了沒?
公司主管要怎麼想我管不著,我只能告訴他們這樣作有風險,將來必須面對勞工的索賠,
倒是閣下的心態真的很莫名奇妙,居然連法律給與勞方的保障都還要嫌?難道你是資方派
出來的代表,專為資方說話?
※ 編輯: treasurehill (49.216.179.101), 05/17/2016 15:3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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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上一定沒幹過HR吧,不知有權發offer的是人資主管而不是負責通知的HR,只要公司內部
的核薪流程跑過,未經人資主管撤銷前都是有效的。
打電話的HR只是跑腿的,那有決定權?現在版上的人好像都以為面試官有決定權,舒不知
那只是需求單位,不是核決單位,沒有經過HR主管(有的職位還需要到董事長)的核准是
沒有效力量的!
所以別把面試官說的話太當真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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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一個小小的HR辦事員就可以決定要不要解約的話 那這家公司用人也未免太沒有制度
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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唉唉唉,為什麼有人這麼喜歡自曝其短呢?
不知道法律上有個名詞叫(使者),是傳達本人的意思表示
但沒有作決定的權利
至於offer,前面的那麼多判決都說得那麼清楚,口頭的一樣有效
為什麼你仍是不信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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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麼有人這麼喜歡被打臉?是有被虐狂是吧!
2.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 2413 號 民事判例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傳達意思之機關 (使者) 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
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
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人之
意思表示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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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treasurehill (1.171.2.74), 05/17/2016 2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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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證:旁聽者
物證:電話錄音,通聯記錄
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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嘖嘖,所以閣下的意思是那些沒紙本契約的臨時工或是服務生,老闆都可以賴帳?你到底
有沒有打過勞動官司啊,怎麼如此信口開河?
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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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treasurehill (117.19.226.106), 05/18/2016 09:1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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