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玉珍齋

看板SHU_IPR作者 (阿鴻)時間17年前 (2008/10/17 15:29), 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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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實 本件玉珍齋餅舖係日據時代由黃長庚及二姨太陳金蘭經營,黃長庚育有五子 (黃振聲、黃河清、黃錫談、黃森榮及黃世澤),傳統上玉珍齋餅舖原應由長子黃振 聲經營,惟黃振聲因遭家變,萎靡不振,從此不理世事,母親陳金蘭遂要求四子黃森 榮接續經營玉珍齋餅鋪,將來並擇一子嗣過繼給黃振聲,並由該子繼承玉珍齋餅舖, 嗣黃振聲選定黃森榮之三子黃一彬為繼承人,並囑意由其承接玉珍齋餅舖之經營。玉 珍齋現址建築物為日據時代所建,原所有人黃長庚分家時,將玉珍齋餅舖現址(即彰 化縣鹿港鎮○○路一六八號)建物分給長子黃振聲,黃振聲嗣將房屋過戶給母親陳金蘭 託管,再由陳金蘭辦理過戶給黃一彬,黃森榮受母親陳金蘭囑託,代兄長黃振聲經營 玉珍齋,並在晚年身體不佳時,將店裏之經營權交由其妻丙○○○代管,嗣黃一彬成年 娶妻之後,便將經營權轉交黃一彬夫婦。黃森榮從未將玉珍齋餅舖之經營交給其他兒 子,是黃森榮雖在七十九年支持長子開設便利商店,惟堅持其只能以黃家之堂號『泰 豐堂』設立商號,不得使用『玉珍齋』名號,雖然丁○○夫婦嗣後擅自以『玉珍齋』作 為便利商店之服務標章,黃森榮未承諾其得使用『玉珍齋』名義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 是甚難僅以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工商時報之報導即遽然認定黃森榮曾同意丁○○夫 婦使用玉珍齋名號。 二、法律意見 1. 玉珍齋是否為著名商標 「商標或標章之形成著名,係長時間慢慢累積,並非一蹴可成,故凡能證明 商標或服務標章著名之證據資料,皆有證據力,並不以他人申請註冊以前之證據資料 為限」,此有臺北高等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五四一七號判決可資參考。是被上訴人所提 出證明玉珍齋為著名商標(商號)之資料,應均有證明力,不以在上訴人申請註冊之 前或後,而有所區別等語。鹿港百年老店玉珍齋之各式糕餅頗負名氣,各地觀光客蜂 湧搶購;且「玉珍齋」之糕餅並相繼於七十一年二月二日獲頒中華民國第二屆糕餅麵 食展覽會特優獎、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獲頒八十八年度優良食品評鑑金牌獎;凡此 有各該報章雜誌、獎狀、證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證,足見「玉珍齋」確已成為大眾 熟知之著名商標及商號無疑。 2. 該商標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 冊:‧‧‧七、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 申請人係由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或授權人之同意註冊者,不在此限。」是依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得否申請註冊之四個要件: (1)申請註冊之標章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 (2)據以異議之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3)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4)申請人是否由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或授權人之同意註冊。 經查: (1)系爭服務標章「玉珍齋」與據以異議商標「玉珍齋」相同,為雙方所不爭執。 (2)本件據以異議商標「玉珍齋」為著名商標,也為雙方所不爭。 (3)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並不以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要件,而以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為已足,是商標有無 使公眾誤信之虞,應以商品自身在客觀事實及一般消費大眾之認知與習慣上之直覺, 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商標所表彰主體之產銷性質及範圍,而為分際。以系爭商標 註冊使用於茶葉、紅茶、綠茶、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等商品,非惟權利義務主體與 原併存使用之鹿港泰豐堂便利商店經營主體不同,且其使用系爭商標所指定之上述商 品亦與便利商店之服務性質不同,自不能以丙○○之泰豐堂獨資商號以「玉珍齋」為其 表徵經營便利商店業務併存多年之事實,認定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註冊使用於茶葉、紅 茶、綠茶、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等商品,不致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 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綜上所述,據爭商標既已臻著名,參加人之系爭商標 與之近似,且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三十類之茶葉、紅茶、綠 茶、清茶、袋茶、茶葉包、普洱茶、烏龍茶、龍井茶、鐵 觀音、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商品申請註冊,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如前所述,則 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自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三、結論 本案倘准家族式企業間之一方任意申請相同商標於他類商品註冊,抑或任由 其他第三人襲用該著名商標之優越商譽,經由商標專用權人移轉登記之程序而取得該 商標專用權之情形者,則消費者利益即難加以保護,亦將造成商標專用權制度之混 亂,對本案原已著名之玉珍齋本舖所可申請使用於不同商品之範圍亦將大受限制,即 失去對著名商標標章保護之立法本旨。 寫完才發現沒有對[公同共有]的部分作討論 嗯~我再回去想想 ※ 引述《thubo (♡)》之銘言: : 查到有相關的判決 : 最高法院 : 97,台上,1221 http://0rz.tw/b74Td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商標專用權) : 94,台抗,881 http://0rz.tw/4d4V6 【裁判案由】 撤銷假處分 : 94,台抗,727 http://0rz.tw/874Vx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 最高法院的判決都是在程序上或是聲請假執行上面的問題 : 實體的爭議在高等法院跟地方法院 : 台中高分院 : 95,智上,11 http://0rz.tw/7a4SG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商標專用權) : ) : 事實及理由 : 五(五) : ,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未經繼承人間為遺產之分割前 : ,應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上訴人、被上訴人乙○○ : 、訴外人黃一栩、黃一彬、黃一誠、黃一淵、黃一絢公同共 : 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商標 : ,固應得全體公同共有系爭商標權之人之同意,然其縱有未 : 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而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情事,亦應由系 : 爭商標權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權利,上訴人單獨提起本訴, : 於法自有未合。 : 裡面全都是公同共有 : 97,再,15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商標專用權) : 台中地方法院 : 93,智,64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商標專用權) : 二)足見黃森榮於87年6月18日因腦梗塞性中風,而有失語 : 、失智、癡呆之情形,其精神狀態至少已達精神耗弱 : 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則其是否能於88年5月18日 : 、88年6月4日出具商標專用權讓與同意書,同意將系 : 爭「玉珍齋」、「玉珍齋鳳黃酥」商標移轉登記予原 : 告,誠屬有疑。縱認黃森榮客觀上確實有出具商標專 : 用權讓與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之 : 行為,然其既已因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符 : 合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聲請宣告禁治產之要件,自應 : 由其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 宣告禁治產,並設置監護人,代理其為法律行為。黃 : 森榮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雖未為禁治 : 產之聲請,惟依民法第75條「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 : 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 :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之規定,其所 : 為之法律行為,仍為無效。則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仍 : 應為黃森榮,於88年10月1日黃森榮死亡後應列入遺產 : ,未經繼承人間為遺產之分割前,應歸全體繼承人公 : 同共有。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 : 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 : 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 :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依 : 前開規定,黃森榮將系爭商標專用權讓與原告之效力 : 既屬無效,被告等如使用系爭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人之 : 權利,亦應得全體公同共有系爭商標之人之同意,或 : 由全體公害共有人行使權利,原告行提起本件之訴, : 於法自有未合。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前面有關聯結的我放棄了 : 不知道為什麼跑不出來 : 反正就是從地院打到最高法院 : http://0rz.tw/ : 這個是縮網指的連結 : 應該很容易就可以理解如何使用 :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5.23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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