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太陽花這群又回立院了
※ 引述《lingsk (理情隨調)》之銘言:
: 我不知道給了一個有規範的法條,
: 今天擋了不賣中,那未來可以延伸與其他國家監督法案,
: 至少可以阻擋把台灣賣給菲律賓吧?
: 而且以法律位階來說,
: 行政命令大過法律甚至憲法時,
: 那叫 " 違憲 "
: (除非你想說不是喊台獨,但你要先給個台灣國憲法給大家,而不是隔空抓藥)
: 一個政府可以用行政命令去迴避立法監督,是很嚴重的問題。
: 但是一個有投票權的人民,反先扼殺不同但擁有相同的投票權人,
: 放過政府的胡作非為。
: 無異的,是個世界級的悲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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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服貿協議 「違憲」,其實是對 憲法於 兩岸關係 的特別規定,
以及 服貿協議 背後的談判授權法源 不熟悉 或 有所誤解,
所產生的謬誤,應予更正。
首先,依據 【中華民國憲法(含 增修條文)】 目前的規範,兩岸並非「國與國關係」,
其談判協議 自非「國際條約」,這是 目前憲法 對兩岸關係 的 特別定位。
其次,服貿協議 談判的法源 是 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4-2條》
授權行政院 所屬團隊 進行協議談判,並非 依據 行政命令;
因此 並不存在 引文所謂
「行政命令 大過法律 甚至憲法」之「違憲」情況。
條文內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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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 4-2 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事項;協議內容
具有專門性、技術性,以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為宜者,得經行政院同意,由
其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或 前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所
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以受託人自己之名義,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
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本條例所稱協議,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
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協議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
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屬構成協議之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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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關於監督部份,同條例(法律位階)同樣已有相關授權規定:
第 4-3 條
第四條第三項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於受委託協助處理事務或簽署協
議,應受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之指揮監
督。
第 4-4 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應遵守下列規定
;第四條第三項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於受託期間,亦同:
一、派員赴大陸地區或其他地區處理受託事務或相關重要業務,應報請委
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同意,及接受
其指揮,並隨時報告處理情形;因其他事務須派員赴大陸地區者,應
先通知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
二、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離
職後,亦同。
三、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於受託處理事務時,負有與公務員
相同之利益迴避義務。
四、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未經委託機關同意,不得與大陸地
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第 5 條
依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四條之二第二項,受委託簽署協議之機構、民間團體
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應將協議草案報經委託機關陳報行政院同意,
始得簽署。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
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
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
定,並送立法院備查,
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第 5-1 條 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 (構) ,非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授權,不得與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 (構) ,以任何形式協商簽署協議
。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各級公職人員或各級地方民意代表機關,亦同。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依本條例規定,經行政院大陸
委員會或各該主管機關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
關 (構) 簽署涉及臺灣地區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議。
第 5-2 條 依第四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委託、複委託處理事
務或協商簽署協議,及監督受委託機構、民間團體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
人之相關辦法,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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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言之,就是 法律確已經明定 行政監督 及 立法監督方式(備查,必要時
並得以 機密 方式處理)並授權談判,尚無違憲。
當然,若對於這樣的監督方式不滿,自應以修法方式更正補強,
但絕非由個人單憑 片面認知,妄指其「違憲」。
中華民國 只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才有權利(資格)宣告法令違憲。
這是基本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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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控的民主 是滋養 獨裁極權 的溫床
他們 把侮慢當教養 無政府叫自由 浪費叫高尚 無禮叫勇氣
為師者 要拍學生馬屁 學生輕視老師...
市民遇到一丁點權威就躁怒 他們甚至不再守法。
--- 柏拉圖 理想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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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8.171.66.133
※ 文章網址: http://www.ptt.cc/bbs/PublicIssue/M.1403367990.A.2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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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2 00:31, , 1F
06/22 00:31, 1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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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2 00:32, , 2F
06/22 00:32, 2F
錯,否則就不會有「無罪推定」原則。
何況前提必須先證明此人確實殺人,尚須論 違法性、有責性...
Ex. 戰場上殺敵人 就不能算違法。
論殺人有無違法,須根據法條、法理邏輯,豈得 以 街談巷議 妄入人罪?
→ greedypeople:你那個叫做詭辯
憲法規定、法理原則 都能叫「詭辯」,不知還有什麼比這更「詭辯」..
06/22 00:32
→
06/22 00:35, , 3F
06/22 00:35, 3F
噓
06/22 00:39, , 4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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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得問問 湯德宗 大法官 本人才曉得。
2.大法官會議的決議 與 憲法規定 不是一個大法官說了算;也不是 湯德宗 說了算。
※ 編輯: maleegobi (118.171.66.133), 06/22/2014 01:02:41
※ 編輯: maleegobi (118.171.66.133), 06/22/2014 01:08:13
※ 編輯: maleegobi (118.171.66.133), 06/22/2014 01:12:12
※ 編輯: maleegobi (118.171.66.133), 06/22/2014 01:13:23
噓
06/22 01:45, , 5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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噓
06/22 02:09, , 6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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