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刑事] 車禍騙警察自己為當事人被開罰單有刑責嗎
※ 引述《winterrain (冬天的雨)》之銘言:
: ※ 引述《h69 (h69)》之銘言:
: : 事實經過&問題:
: : 朋友之前與人發生車禍,他機車借給同學A騎,事故發生對方為汽車,肇事逃逸,但朋友也
: : 有違規,所以被警察開一張罰單,騎車的人其實是同學A,朋友代替他被罰(騙警察說車是
: : 他騎的),事後請同學A繳錢,對方不肯,如果到警局說明原委,車其實不是他騎的,罰單
: : 開錯人,朋友會有什麼罪嗎?例如偽造文書、妨礙公務之類的。
: : 先感謝各位幫 小弟/小妹 解惑或提出建議,如內容尚有不足,盼請提出需補充之處。
: 關於H大的疑問
: 小弟查到一地院判決 89年桃簡字第1128號
: 可供參考:
: 一
: 按被告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王凱
: 宏」姓名,即是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其復交回警員處理,顯然於該文書
: 內容有所主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
: 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
: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所犯前開侵
: 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名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二
: 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 文書罪,需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 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
: 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 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警察
: 於取締交通違規、制發交通違規罰單時,對於其所查獲之人是否即是其制發罰單
: 之對象、是否有違規事項,本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申報即生效力,警察
: 既有查驗之義務,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難令被告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
: 員登載不實刑責,公訴人認被告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嫌,似有未洽,附此敘明。
: 故原po友人如果在罰單的「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A」姓名,
: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論以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至警察開罰單開錯人 是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
剛剛翻到甘添貴師的見解
來跟大家分享一下
甘師覺得實務上成立偽造「私」文書挺奇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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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或認為「逮捕通知書係用於表示一定證明意思,而與一般收據或切結書性質
相同,屬於私文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討論意見甲說);或認為「具有私文書性
質之逮捕通知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或認為「交通違規通
知單(屬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此等說法,實
大有可議,難令人苟同。
逮捕通知書,係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實施逕行拘提或逮捕時,基於
其職務而製作的文書,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3項的規定,性質上應屬於公文書。雖
被逮捕人於收受通知時,在該通知書上簽名或按捺指紋,該逮捕通知書仍係司法警
察(官)基於其職務所製作的公文書,而非被逮捕人所製作;且該逮捕通知書既
為公文書,絕不可能僅因有被逮捕人在其上簽名或按捺指紋,在性質上即轉換為私
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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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yahooc (卡卡獸傳說) 看板 ask
標題 [請問] 吹風機插頭一直不拔會不會怎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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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6 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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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6 0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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