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關於工資的認定
今天剛好看到一篇函釋,分享給大家
未來在思考工資有關的政策時可以釐清法規上的認定:
0970416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動2字第0970066697號函
三、 復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
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時,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是否為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而定,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及是否為經常性給與,
在非所問。
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
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
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而給付之非經常性之給與;或縱為經常性給付,
惟其給付係為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仍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
允不認屬工資。
四、 事業單位發給勞工之各項給與是否屬勞動基準法之工資,地方勞工行政
主管機關可就各該給與發放之變革及其原發放之目的、性質是否適法而得自為裁量
判明並為行政處分之範圍(如應否列入提繳勞工退休新制退休金、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適用勞工退休新制且保留舊制退休金或遣費之平均工資…等之工資內涵),自為核處;
如認有違反該法第17條或第55條有關資遣費或退休金給付規定者(如僅有勞工退休
舊制年資者),因屬行政刑罰,可移請司法機關偵辦。
五、 公立醫療機構發給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者之獎勵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
預定目標而發放之績效獎金,則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縱使非屬定期或
定額發給,仍屬工資;如係屬盈餘之分配,則非屬工資。至於上開獎勵金是否列
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應非判斷該獎勵金是否屬該法所定
工資之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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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以最低薪資的角度來看
似乎把獎金排除在工資外,能讓勞工在最低薪資之外有更多的收入
但勞動相關法規並不單是為了最低薪資使用者而設
認列薪資越高,僱主的法定義務就越高,這是上面那段條文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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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雲連夜幕轉紅 夜幕轉紅漫天東 紅漫天東有客來 東有客來人情濃
來人情濃酒千杯 濃酒千杯盡思愁 杯盡思愁醉人易 愁醉人易再相留
~ 《客來》。不返 2000.11.03
不返詩集 http://www.wretch.cc/blog/ood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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