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醫生盼修法 讓末期病人能善終
(中央社記者黃名璽台北14日電)當病人生命將盡,醫生該盡力延續肉體生命,
還是讓病人尊嚴離開?一群在醫療前線奮鬥的醫生今天呼籲,修正安寧緩和醫療
條例,不要用維生器具拖住末期病人,無法善終。
國民黨籍立委楊麗環上午在立法院召開公聽會,探討當末期病人生命將告終時,
能否由親屬同意後,撤除所有維生器具與方法,讓末期病人有品質、有尊嚴的離
開人世。
與會的成功大學醫學院護理系專任教師趙可式說,現行法令規定,只要末期病人
在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未立意願書,就無法在生命最後關頭由家屬
出具同意書,撤除維生器具與方法。他們希望透過修法,讓未立意願書末期病人
在最後關頭時,可經家屬同意後,撤除維生器具與方法。
趙可式播放數張末期病人圖片,在無法撤除維生器具情況下,幾位末期病人事實
上已死去,有的下半身出現屍斑,有的身形扭曲,難以辨視正常軀體,但維生器
具卻仍維持病人呼吸與心跳,造成病人必須一直活下去;醫生在法令規定下,擔
憂醫療糾紛,就算家屬不忍,也無法撤除維生器具,對病人跟家屬都是折磨。
在加護病房奮鬥逾20年的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內科加護病房主任陳秀丹說,國外醫
生看到台灣的情況,不解為何要把病人折磨成這樣;台灣詛咒仇家常用「不得好
死」,但醫生和病人無冤也無仇,病人「不得好死」的情況卻常出現的加護病房
。
台大醫院神經外科專任主治醫師黃勝堅認為,同意不繼續使用維生器具,並非放
棄末期病人,而是既然已是無效醫療,應讓病人尊嚴的離開,這是只有生命末期
才適用,其他情況下,醫生一定會盡力救治病人。
台大醫學系教授陳榮基表示,修法除讓在加護病房的醫生,能在家屬同意後,撤
除末期病人的維生器具,也希望能把意願書註記在健保IC卡內,效力視同正本,
讓急診室醫生看到健保IC卡後,評估急救醫療效果,真的無法救治時,不要折磨
病人,讓病人可安寧往生。
現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應符合2要件,一為應由
2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二是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
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同法第3條定義「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
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心肺復甦術」指對臨終、
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
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或其他救治行為。990914
~~~~~~~~~~~~~~~~~~~~~~~~~~~~~~~~~~~~~~~~~~~~~~~~~~~~~~~~~~~~~~~~~~~~~
何謂放棄急救同意書(DNR)?
衛生署醫事處長石崇良解釋,「放棄急救同意書」只是統稱,它分為當事人所簽
署的「預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和「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以及由
家屬所代簽的「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前兩者是基於個人意志的表達,但
後者則因末期病人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最親近家屬代替。
不過,如果是健康時簽署的意願書,或已加註在健保卡,一旦病危,在盡力救治
仍無效時,醫師就可撤除維生的設備;但如果是病危時再簽,則簽署前已做的醫
療措施不能撤除,家屬可能還必須看著患者繼續受苦。
~~~~~~~~~~~~~~~~~~~~~~~~~~~~~~~~~~~~~~~~~~~~~~~~~~~~~~~~~~~~~~~~~~~~~~
不知有多少人願意推動安樂死?
依照現行法令有多少人知道可以先簽dnr?
之前DISCOVERY有撥出一個美國醫生違法幫病人實施安樂死坐了好幾年的牢
出獄後接受訪問也認為自己做的是對的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4.43.237.138
推
09/14 23:10, , 1F
09/14 23:10, 1F
→
09/14 23:34, , 2F
09/14 23:34, 2F
→
09/15 00:19, , 3F
09/15 00:19, 3F
→
09/15 00:19, , 4F
09/15 00:19, 4F
推
09/15 10:37, , 5F
09/15 10:37, 5F
推
09/15 11:39, , 6F
09/15 11:39, 6F
→
09/15 11:40, , 7F
09/15 11:40, 7F
→
09/15 11:41, , 8F
09/15 11:41, 8F
→
09/15 11:41, , 9F
09/15 11:41, 9F
→
09/15 11:42, , 10F
09/15 11:42, 10F
→
09/15 11:43, , 11F
09/15 11:43, 11F
→
09/15 11:43, , 12F
09/15 11:43, 12F
推
09/15 18:24, , 13F
09/15 18:24, 13F
→
09/15 18:24, , 14F
09/15 18:24, 14F
推
09/15 22:35, , 15F
09/15 22:35, 15F
→
09/15 22:35, , 16F
09/15 22:35, 16F
→
09/15 22:36, , 17F
09/15 22:36, 17F
推
09/16 02:05, , 18F
09/16 02:05, 18F
→
09/16 02:06, , 19F
09/16 02:06, 19F
→
09/16 02:06, , 20F
09/16 02:06, 20F
→
09/16 02:08, , 21F
09/16 02:08, 21F
→
09/16 02:08, , 22F
09/16 02:08, 22F
→
09/16 02:21, , 23F
09/16 02:21, 23F
→
09/16 02:22, , 24F
09/16 02:22, 24F
→
09/16 02:22, , 25F
09/16 02:22, 25F
→
09/16 02:23, , 26F
09/16 02:23, 26F
→
09/16 02:23, , 27F
09/16 02:23, 27F
→
09/16 02:24, , 28F
09/16 02:24, 28F
→
09/16 02:25, , 29F
09/16 02:25, 29F
討論串 (同標題文章)
完整討論串 (本文為第 1 之 3 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