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錄]Re: [討論] 我要離職 醫院要我賠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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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flinse (夏天的揪就) 看板: Gossiping
標題: Re: [討論] 我要離職 醫院要我賠違約金
時間: Thu Jan 31 01:41:20 2008
※ 引述《xuprubj (salut)》之銘言:
: 我是在醫院當護理人員 當初醫院簽約 是跟我們簽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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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契約上寫著未滿兩年離職 要賠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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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關係到繼續性契約與定型化契約的認定
: 打去人事部問 他們說要賠一個月平均薪資 連自己上的大小夜班費都算進去要賠他們
: 可是剛剛在網路上查一下勞基法
: 引自
: http://enews.tacocity.com.tw/index.php3?action=history&url=/eqtaiwan/2001121
: 4110730.html
: 本期專文:有繼續性的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自行約定為定期,自屬無效;既然無效,當
: 然沒有違約金之請求權 文/周建序
: 勞基法適用範圍之事業單位,勞動契約中的約定就應符合勞基法的規定。勞工所從事的
: 工作具有繼續性,應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從而勞資雙方約定聘用期間為二年,自屬違反
: 勞基法第九條中「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之強制規定甚明。勞資雙方之約定既然
: 違反勞基法第九條,其約定當然無效。按勞基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
: 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所以,雇主與勞工所訂的勞動條件,顯已違反上
: 開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不定期勞動契約,如雇主要終止勞動
: 契約必須要有法定之終止事由;但勞工要終止勞動契約卻不需要具備法定之終止事由,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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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依照勞基法第十五條規定可隨時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所以在聘用合約中規定合約屆滿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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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離職要賠償違約金,是以契約的方式剝奪了勞工可依法隨時終止勞動契約的權利,於法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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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 ^^^
: 勞資雙方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可自由約定勞動條件,但約定的內容仍不能違反勞基法之強
: 制規定;如有違反,其約定自屬無效,即是沒有產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資方自然沒有違
: 約金之請求權。
: 雇主與其員工蔣雅淇訂約規定提前離職需付違約金五百多 萬高院判資方敗
: 你說我白紙黑字簽都簽了 現在後悔怎麼來得及 可是當初第一天報到時
: 首先就是發契約給我們 叫我們簽完交回去 完全沒有讓我們考慮的時間
: 現再我工作五個月要六個月了 又看到更好的工作要跳巢
: 竟然叫我要把自己辛辛苦苦上的大小夜班費 賠給他們 (是我自願上那些大小夜班嗎?)
: 護理長排給我上 我可以我不要上嗎??
: 請問這類的問題 我可以找哪些單位來申訴呢??
一、繼續性契約之認定
1.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
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
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基本上,所謂的非繼續性工作之判斷大致如下:
(1) 「非短期或特定期內工作完成後,該項工作不復繼續存在者,所僱用之勞
工,均屬不定期契約。」
(內政部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七三)台內勞字第二五三四四五號函)
(2) 「僱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
工作。」
(行政院勞委會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九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
(3) 「就同一工作是否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從事該相同工作,如
有之,應視為有繼續性工作之認定參據。」
(行政院勞委會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九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
簡言之,即便你的工作期間結束後,仍有相同工作存在的話,那就是繼續性契
約。或者,有人與你做同樣的工作,而他所簽的契約是繼續性契約,那麼你的
契約一樣屬於繼續性契約。
2.又依勞動基準法實施細則第6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
定認定之:
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
內者。
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
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
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它大概是說定期契約分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這四種。其中
,臨時性、短期性之工作期間在六個月內;季節性之工作為九個月內;而
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為特定性工作,應向主管機關核備。只有非繼續性的
特定性工作其工作期間才能超過一年。
3.依我的看法,你的工作並非在你離開之後即無此需求,同時亦不為可在特
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故你的工作契約應屬繼續性契約,該兩年之
工作期間約定無效。
4.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二項,並準用第16條第一項,你只要在離職十日前
告知雇主即可。故無債務不履行之賠償 (毋須賠違約金) 。
二、定型化契約之認定
1.依照現在實務見解,如果你簽的這份契約跟其他人簽的都是同一份契約,
也就是說醫院以同一份契約內容欲與不特定之多數人締約;且在你們雙方
當事人締造契約當時,如果你跟雇主根本就沒有實質商議、討論契約之內
容,則這份契約會為一份定型化契約。定型化契約的約款如果今天使得雇
主與雇用人對價之不相當或顯失公平,該契約約款為無效。
2.我的看法是,你在簽約時根本沒有實質討價還價的機會,應為一定型化契
約,依民法第247-1 條第三款,未滿二年離職就要賠償違約金的約款已經
嚴重限制了你所擁有的勞動契約終止權,所以要賠償之約款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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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委會有接受申訴,他們應該能提供你真正需要之幫助。
我只是提供些意見讓你參考嘍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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