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心得] 違約金

看板NTU_BOTDorm2作者 (阿貓)時間14年前 (2010/06/19 19:44), 編輯推噓1(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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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lissy (你的小腿腫起來了嗎)》之銘言: : 之前就有同學完整的提過討論這個問題了 : 煩請生治會的同學是否能注意這個條約 : 違約金 : 乙方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休學,退學,轉學...)提前終止契約,應支付該 : 住宿月份實際住宿日數之租金,並支付甲方一個月租金之金額作為違約金 : 這個在外租屋是因為有可能在臨時不租之後 房子會有空窗期 : 因此才有這項違約金彌補房東的損失 : 太子建設完全不用擔心沒有房客 通常同學都馬上就補進來了 : 為何會有這個需要收一個月的租金 如果說要主張太子根本沒有期待利益的損害的話, 基本上也就不應該存在契約中止類型的問題。 換言之,無論同學是太子在公告上所稱的「正常」或「不正常」退宿, 根本都無礙於嗣後空房的招租情況, 在這種情況下,除非太子可以舉證他們在面對某些契約中止類型時, 確實會有實質上的損害,否則根本不應該存在有不退押金的情況。 這也就是說,押金的性質完全回歸於損害賠償的保證性質, 任何對於押金的扣除及扣除數額皆須以實際上的損害為前提。 不過,即便如此在此還是有必要處理退宿類型的問題, 首先需要釐清的是,我方與太子的住宿契約之所以能夠成立是附有條件的, 也就是「乙方」需具備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生的身分(含修齊會館的情況), 也就是說,當乙方喪失國立臺灣大學的相關身份時,便會導致合約的中止, 從而遂有一直以來大家所關心的身分喪失的時間與契約終止的時間不一致時, 最終月的租金計算、以及是否扣抵押金等問題。 由於問題的關鍵在於前述的「時間差」時, 從而不難發現太子公告的「正常」與「不正常」的分類, 無論這個分類裡所指稱的類型樣態是否合理, 這個區分根本上已然變成是由太子單方面的在契約之外, 自行決定在何種情況下需要扣乙方的押金。 在這裡另外需要解釋一下什麼叫做「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的概念。 契約上雖然使用了這個詞,不過又以例示方式說明那是指: 「休學、退學、轉學等類似情形而喪失國立臺灣大學學生身分」(水源、長興) 「離職等類似情形而喪失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工身分」 換言之,太子在這裡是以乙方喪失國立臺灣大學相關身分的緣由, 來判定什麼叫做「可歸責於乙方」的事由。 這裡主要會涉及兩個問題, 首先,這並不是法律上對於「可歸責」概念的定義方法, 從而若要用小人之心來度太子之腹的話,若有人真的要與太子興訟時, 即便是在所謂的「正常」退宿狀況下,都可以被主張成是「可歸責於乙方」。 (在這裡先不論由太子單方意思表示所出示的公告性質,而且, 既然是以小人之心來度太子之腹的話,太子否認公告的性質也很正常) 其次,縱然是在以太子的公告來定義「可歸責」概念的情況下, 在此最主要爭議便會在於: 為何某些喪失國立臺灣大學相關身分的情況就要被認為是乙方責任? 顯然這裡已經指向某種非客觀性質的主觀、乃至於道德判斷, 也就是說,太子混淆了客觀層次的履行責任與主觀層面的道德責任, 從而這些類型的形成並非指向乙方無法如期完成契約的責任, 而只是要去對那些休學、退學、轉學、離職的人們進行非關履約的道德非難。 在此,如果真要說這些休退轉離的人們在學業及工作上的不注意, 足以構成某種意圖不履約的惡意的話, 這麼一來,以在學在職身分所為的契約中止行為不是反而更為可惡嗎? 畢竟相對於休退轉離的情況,這種在學在職的契約中止更顯時間上的不確定性, 那麼為何在舊合約中,對於最終月的租金計算方式反而比較有利? 甚至或許還有容許退全額押金的可能情況! 整的來說,太子關於違約金的規定至少涉及三個層面的問題, 首先是關於違約金的扣罰數額問題, 其次則指向太子對於「違約」一事的認定所存在的矛盾, 以及這些認定標準並未完全在締約時便有經過乙方的確認。 就數額方面,前述關於期待利益的否認、 乃至於喪失國立臺灣大學身分的類型討論, 皆未排除一種顯無疑義的「可歸責乙方之事由」, 從而得以思考課以懲罰性違約金的可能性。 也就是在違反契約第五條關於標的物的使用, 或者在違反住宿相關規定,譬如抽煙、偷腳踏車或夜囂而遭退宿的情況, (當然,這裡會涉及住宿組總是傾向與本地或外來種河蟹歡樂共舞的問題) 在這種情況下,扣罰一個月、乃至全額押金或許都還在可容許的合理範圍。 其次,如果太子方面依然認為有必要區分喪失國立臺灣大學相關身分的類型, 以遂行一定程度的押金扣抵的話,那麼也應明文容許乙方對此條款有所異議, 也就是明文將這類條款排除於契約成立的必要之點以外, 在乙方聲明異議的情況下,甲方不得拒絕乙方的締約, 甚至更進一步要求甲方僅只能循調解、仲裁或訴訟等程序, 來主張其於實質損害賠償數額外的違約金數額。 最後,也是最重要的一點,則會是關於契約修訂、乃至於公告發布的程序問題。 以目前的運作來看,太子完全只能說是「恣意妄為」。 以契約第二條的修訂為例,乙方目前之所以還有要求議約的空間, 其實是因為該條第2款的規定是: 「逾期未告知且未簽訂新約者,視為同意不續約」, 這也是為何在太子之前的公告中,只能請同學如期上網登記, 而乙方在表達續約意願但未如期簽訂新契約的情況下,甲方除了另行催告以外, 並無法認定乙方同意不續約,而拒絕乙方的續約。 從而,照太子目前的說法,其就乙方續約的催告期日是到舊合約的期限為止, 比較有意思的是,如果我在七月底匯租金給太子,而太子還開發收據的話, 基本上便構成默示更新的情況,此時的契約關係要碼是回歸民法規定, 不然就是沿用排除期間規定的舊合約,而成為對太子很麻煩的不定期租賃契約, 在這種情況下,由於太子無法在不付出相當代價的情況下拒絕乙方的承租, 從而只能請求乙方補足締約程序,議約的可能性也因而存在。 不過,這樣的可能性基本上在新版契約中完全被阻斷了, 目前該條款被片面地修訂為:「逾期未簽訂新約者,視為不續約」, 換言之,如果依然維持目前這種任由太子進行契約修訂的情況的話, 若明年太子又提出一份更進一步地壓迫乙方權益的新契約的話, 依據這份99年住宿契約的內容,乙方只有簽跟不簽的選擇, 而不像目前還存在有在發出續約的意思表示之後, 另行向太子要求重新議約的可能性。 至於這種程序機制要如何規範?有人提到非有學校介入不行的意見, 雖然我不完全反對學校介入的意見,不過我還是想說: 只有自己才有可能理解自己的權益何在, 因而自己的權益也只有自己才有辦法爭取。 如果自認無能為力的原因只是因為目前的學生身分的話, 恐怕這種無能為力的情況不會因為未來轉換成其他何種身分而消滅, 畢竟這裡只有存在著「天真的學生」與「MADAO」等名稱上的差別而已。 個人有幸/不幸能自上個世紀起、雖未連續但也長期地身處於這間學校內, 其間多次體會到這間學校對其學生權利的維護實況, 若真要說有什麼能夠一言以蔽之的心得的話, 或者就是「天助自助者」吧!這雖然只是點微薄的體會, 但就目前學校的情況來看,我想應該還是具有參考價值吧!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2.218.121

06/19 20:29, , 1F
推一下太子須舉證期待利益的損害,另「可歸責於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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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裡我有疑問很久了!民法上連債務人失業或住院還不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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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都不算是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憑什麼休學退學都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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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歸責於乙方」?若有人出車禍不得已休學是他的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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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有人發生重大變故無法繼續念書了也算他的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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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沒有期待利益的損害下,就全都歸責給承租人是怎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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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樓上,這也就是我覺得太子真正吃人夠夠的地方,基本上我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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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認太子可以用BOT宿舍賺錢,從而某種意義上乙方也是在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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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前提下的思考而與太子完成簽約,但是這些存在於合約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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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乃至於太子片面修訂更為不合理的新約的內容,擺明了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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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既要賺錢,也要坑錢的嘴臉。這也是我主要想要批判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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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一點:違約金這件事去年長興生治會在三方開會時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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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開會時住宿組的態度也默認違約金的存在,看來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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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辦人員都應該在職進修一下加強民法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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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一下l網友與我後面兩則推文的順序,以免他的推文被我截斷後, 意思可能會遭到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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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一般人似乎只會關心被「坑」的錢多不多,而沒有看到「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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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一事在根本上的不合理之處,並且從而主張太子也不能「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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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當然,對於這種概念上的模糊對太子而言是有利的,畢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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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子只要去回應一些合理的「賺」錢事項,便可以獲得法理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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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進一步形塑乙方只是一群不理性的「慣寶寶」形象,沒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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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坑」過錢的乙方也不見得會支持抗爭,一舉多得,何樂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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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那篇轉貼的太子回應就是最好的範本,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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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Peter 來自: 140.112.218.121 (06/19 20:58)

06/19 20:56, , 22F
之前看契約一直很納悶,租賃契約這種事大家多半沒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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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太多時間去處理,所以後來就自認倒楣讓太子扣錢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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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有人被整得很不爽去告太子,太子的勝率到底有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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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要賺錢我沒意見,但那種任意妄為還包裝得理直氣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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態度就讓人很不爽。不要一邊吃乾抹淨還一邊說自己無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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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可能態度上失之周到,但在這裡住兩年所看到的事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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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讓我對太子完全失去耐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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歹勢,一看到太子回應火氣就上升,希望大家都有雙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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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自己的權利要自己爭取,學校根本不痛不癢,都期末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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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讓學生擔心這種續約換房的鳥事,不用期待學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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