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情報]第二波sign-up
※ 引述《pyalibi (木矩永在人玉心:))》之銘言:
: 恩~契約的分類中,有償契約與無償契約,
: 雙物與單物在契約法上的地位與拘束力是不同的
契約是可以分為有償無償 或是雙務單務
但兩者之間沒有必然連帶關係
也不應該合在一起討論
若將 "sign up"之行為視為契約
很顯然這是一個無償雙務契約
但這跟雙方的權利義務如何規範並沒有當然的關係
: 不發生法律上拘束力之契約,王澤鑑的債法原理分三類:
: 1.君子協定(雙方當事人事前約定不受拘束,如:兩家企業競爭事前約定)
: 2.好意施惠關係(如:甲男追求乙女,乙女答應赴其高級餐廳之約,事後卻爽約)
: 3.基於情感而為(如:答應爸媽要掃地卻反悔XD)
其實我覺得王澤鑑的這個分類有點過細
事實上通常就可以用86條的真意保留解釋
並不需要再去弄一類 "不發生法律拘束力的契約"
嗯,我個人主張,只要是契約就應該發生法律上拘束力
: memeber負擔的義務,在社團章程上(這又牽扯到「定型化契約條款」><)
: 記載明確為何? 如果雙方對於非必要之點未表示意見,則推定契約成立
: 如果事後對於非必要之點意見不一致,甚至可能因隱然不合意,契約自始未成立
: 雙方當事人自然不用負擔義務囉~
這也可能分兩個層次來解釋
社員加入社團繳交社費,為第一層次之契約 (或合同行為)
社員因其而享有參與社團活動之相關權利義務
而社員之後的 "sign up"為第二層次的契約
這樣的解釋可以簡化對於契約必要/非必要之點的認定
: 你所講的契約撤銷(不可用"解除"二字,法律上的"解除"是用在一時性契約,如:買賣)
嗯,陳自強老師這樣分別解除與撤銷嗎?
解除權 與 撤銷權其實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但事實上法條的用語也不盡精確,,,,,,,,,
不過這邊用撤銷是沒有錯的
: 應該是Kara依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民法88 89)而撤銷
: 但他必須負擔「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責任
88 89條必須是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時才有其適用
雖然說法條也同時規定 "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其實這一條並不常用
因為一來舉證上有困難,二來一般法官對其會從嚴認定
: 英美法對於債務不履行,只能請求損害賠償
: 大陸法系公認一般權利皆可請求履行
債務不履行在我國法下,也是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的
226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只不過像我之前一篇文章說的,在這個債務不為履行的狀況之下
並沒有金錢上損害產生,而該精神上的情感受損並不是法律上所保護的"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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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好路過
我好像是來亂入的 :P
看看參考就好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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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覺得一個人到底可以發生多少衰事呢?
每次我覺得自己糟到不行的時候
就會有壞事繼續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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