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答] 1001012面訪案件實務見解補充

看板NCCUlawserve作者時間12年前 (2011/10/15 01:00), 編輯推噓6(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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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0/12的面訪時,A組解答了一個與票據法有關的案例,其中衍生出一個問題: "若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債務人是否仍應支付該本票之利息?" 關於此問題,我只找到了高等法院的見解,摘錄如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587號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一)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權是否因時效而 消滅?(二)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三)上訴人乙○○就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一)上訴人乙○○所主張之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 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 0 條第2 項及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其發票日及到期日均介於84年至85年間,上訴人 乙○○遲至94年1 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已逾3 年時效。是上訴人甲○○抗辯上訴人乙○○之請求 權已罹時效而消滅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略) (三)上訴人乙○○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有無 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支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發票人請求償還其所受利 益者,因票據非無遺失、被盜,或其他非由己意而失去占 有之情形,故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除發票人對執票 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支票,請求償還相當於 票面金額之利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執票人得 請求發票人或承兌人償還之利益,以發票人或承兌人因票 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時,所 受之利益為限,發票人或承兌人是否因而受利益?所受利 益為若干?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執票人自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090號及80年度臺上字第28 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乙○○主張如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已罹於時效消滅,則甲○ ○亦有獲取本票面額合計258 萬元之利益一節,為甲○○ 所否認,自應由乙○○就甲○○有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3、如附表編號4 、9 、13、1 所示之本票,係甲○○分別向 季希偉、鄭振良、張銘宗依序借款5 萬元、10萬元、50萬   元所交付,屆期均未兌現而由乙○○代為清償等情,業據 證人季希偉、鄭振良、張銘宗證述無訛,已如前述,則甲 ○○自因乙○○之清償而受有前揭本票金額債務消滅之利 益。甲○○雖以證人僅憑前揭本票之面額,推測為彼等所 持有,不足為證云云。惟查,前揭4 紙本票均係甲○○於 84、85年間所簽發,距證人於原審到庭證述之時間已有9 年餘,證人之記憶難免模糊,且上開3 名證人於乙○○代 甲○○清償債務後,已分別將本票交還乙○○,自難強令 彼等具體記憶曾持有之本票有何特徵。參以證人與兩造原 無何利害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刑責而為偽證之必要,應認 彼等之證詞可資採信。甲○○徒以前揭證人未能明確指出 本票特徵而否認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尚非可採。甲○○前 曾分別向季希偉、鄭振良、張銘宗各借款5 萬元、10萬元 、50萬元,並簽發前揭本票,因乙○○之清償而使甲○○ 之借款債務消滅,該合計65萬元之數額,即係甲○○所受 之利益。是乙○○於前揭本票時效消滅後,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 項規定,對發票人即甲○○請求償還其因上開本票 時效消滅所受之利益65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4、乙○○主張如附表編號6 所示面額13萬元之本票,為甲○ ○簽發持向曾玉英借款一節,為甲○○所否認,且證人曾 玉英於原審係證稱:「我沒有拿過甲○○的票,我下班回 來,聽我兒子說借她10萬元,沒有任何借據,後來隔2 、 3 天沒有還,又借了3 萬元。後來陳憲正的媽媽在85年2 月9 日還給我13萬元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至 於證人陳徐秀蘭雖證稱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本票乃伊央乙 ○○代為償還,而由曾玉英所交還(見原審卷第108 頁) ,惟證人陳徐秀蘭為乙○○之母,所為證詞難免偏頗,且 本件既係陳徐秀蘭要求乙○○代甲○○清償,則事後兩造 因而導致本件糾紛,自難期其為真實陳述。至證人曾玉英 嗣後復改稱:「當時我兒子已經先把支票給陳女士(即陳 徐秀蘭),之後陳女士才把錢給我,我兒子才叫我去拿錢 。我不知道我兒子先把支票拿給她,我是後來聽陳女士講 的」(見原審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云云,惟其既係聽 聞陳徐秀蘭所述,自不足採,且本票為提示證券,權利人 如喪失票據占有,而無法提示時,即不能行使權利,此乃 眾所皆知之事。是徵諸常情,票據權利人應無於取得票款 前先行交還票據之理,應認證人曾玉英嗣後翻異前詞,純 屬附和陳徐秀蘭之證詞,無足採據。至如附表編號2 、3 、5 、7 、8 、10、11、12所示之本票,乙○○主張係甲 ○○所簽發,分別持向訴外人崔興昀、姜送妹、富昇公司 、翁地、鄭琮霖、不知名之地下錢莊、余焜增、彭春堂等 人借款而交付,嗣經乙○○代甲○○清償債務而收回,然 為甲○○所否認,且證人翁地、鄭琮霖、余焜增、彭春堂 等人於原審到庭分別證稱彼等未持有或不記得是否持有過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審卷第74頁、第75頁、第77頁、第 78頁),此外,乙○○復未能就其主張如附表編號2 、3 、5 、7 、8 、10、11、12所示之本票,為乙○○代甲○ ○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而收回,使甲○○受有票面金額債務 消滅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僅主張甲○○已自認就上開 本票有利得之事實,即乏所據,應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乙○○對本票發票人即上訴人甲○○所得 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上訴 人甲○○援引時效抗辯,即非無據。又上訴人乙○○持有上 訴人甲○○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雖因罹於時效而消 滅,然上訴人甲○○基於本票之原因關係受有65萬元借款債 務消滅之利益,則上訴人乙○○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甲○○償還所受利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4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乙○○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駁回上訴人乙○○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甲○○應如數給付 ,核無不合,予以准許,於法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另外一則相關的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一)兩造間是否約定由上訴人標 其個人名義合會會款代償系爭貨款債務?(二)上訴人之付 款請求是否罹於時效?經查: (一)兩造間是否約定由上訴人標其個人名義合會會款代償系爭 貨款債務?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間積欠其夫巫乾順購買魚貨貨款 無力償還,乃央求其參加訴外人湯鳳英於89年11月5日起會 之合會,向其商借標得會金用以清償前開貨款,承諾支付其 後之死會會款,兩造間有此無名契約存在等語,被上訴人不 爭執有該筆貨款未償,惟辯稱係其前夫許志文於離婚後經營 魚攤所欠,其只是受前夫請求幫忙營業,暫時代償2萬元及 簽發本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謂離婚後一段時間開始幫忙 前夫營業,與其先前於原審陳述離婚後,就找不到其前夫, 他也不理債務一節(原審卷82頁),顯有出入,再者被上訴 人與許志文於88年1月22日既已離婚,而據證人即上訴人之 夫巫乾順證稱是被上訴人向其訂貨(原審卷第76-78頁), 證人即受雇於巫乾順之會計李滿玉亦證稱:被上訴人確有向 巫乾順購買魚貨而積欠貨款等語(原審卷第62- 65頁),且 參之其於88年11間仍簽名租用冷凍櫃,有福德冷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用箋可憑(原審卷第58頁),應可認定被上訴人離 婚後仍參與經營魚貨生意。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其先標會代償貸款,承諾每月按期付 其死會會款,惟僅付第一個月2萬元,嗣開立本票作為會款 債務之擔保一節,已由證人李滿玉結證稱:上訴人有代被上 訴人清償貨款等語(原審卷第62-63頁),並據提出會單、 信函及本票為證(原審卷第7、9-12頁),被上訴人亦坦承 交付2萬元、簽發本票及書寫上開信函,惟否認請求上訴人 標會代償,然查被上訴人確曾交付第一期會款2萬元,嗣後 因無力支付,猶於90年3月12日書寫上開信函向訴外人即會 首湯鳳英表達其因工作關係無法支付會款,說聲對不起,希 望努力賺錢付會款等語,且復開立每月清償5千元,最後清 償85萬元之本票計14紙交付上訴人,倘被上訴人未合意上訴 人標會代償,其何須給付會款2萬元?嗣後何須因無力付款 向會首致歉?又何須簽發分期本票予上訴人?至於上訴人亦 只須同意被上訴人延期清償即可,豈可能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自冒風險以標會方式代償?被上訴人雖辯以簽寫信函及本票 都是被逼的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3.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由上訴人標得訴外人湯鳳英之 合會,以清償魚貨貨款,被上訴人承諾支付其後之死會會款 之無名契約,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嗣後由其繳納死會會款 68萬元,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得依據兩造間 無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二)上訴人之付款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1.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既係提供魚貨被上訴人之前夫許志文, 貨款請求權時效為2年,則89年迄今達6年顯已罹於時效云云 ,然上訴人主張該貨款業經被上訴人央其標會清償而消滅, 其係基於兩造之約定而為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墊付會款之請 求,既屬有理,是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 15年,非屬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上開主 張,自不足取。 2.被上訴人復稱其簽發之系爭14紙本票到期日均分別為90年6 月18日至91年3月18日,上訴人遲至95年間方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已逾3年票款請求權時效云云,然關於上訴人之 請求已如上述,被上訴人雖開立本票予上訴人,惟原約定清 償會款債務並未消滅,上訴人依兩造契約關係所為請求,自 非適用票款之短期時效,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另上訴人基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主張被上訴人應 給付利得償還請求權,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 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8.160.32.125

10/15 07:32, , 1F
推瑋倫用心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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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5 11:00, , 2F
大感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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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5 12:05, , 3F
推帥哥前副社!!! (副社男的帥女的正!!)
10/15 12:05, 3F

10/15 22:00, , 4F
推推!
10/15 22:00, 4F

10/16 22:11, , 5F
(中懇推備註)
10/16 22:11, 5F

10/17 22:31, , 6F
推認真用心補充~~
10/17 22:31, 6F
本篇實務見解與爭點無涉@@... 詳解請見2145篇 ※ 編輯: weilun034 來自: 218.160.34.86 (10/19 00:19)
文章代碼(AID): #1Ec6ggTR (NCCUlawser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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