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閒聊] 想靠精神病爭取減輕刑責的在想什麼已刪文
看板Marginalman作者lturtsamuel (謹言慎行 不引戰 拼論文)時間5年前 (2020/05/06 14:47)推噓0(0推 0噓 4→)留言4則, 3人參與討論串3/5 (看更多)
借問一下
每次馬來人貼了又臭又長的無用文章
幾乎沒人會回
但不久之後它會變成波浪~ 讓人以為有人回
點進去才發現馬來人編輯了文章
而且往往會編輯兩三次 所以我也就被騙點進去兩三次
有人也這樣的嗎?
※ 引述《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之銘言:
: ※ 引述《twin1949tw (台北Station)》之銘言:
: : 剛才看到一個案子
: : 男子殺狗判五十天拘役
: : 上訴說有精神病
: : 加判到有期徒刑的四個月
: : 別的不說
: : 精神疾病本身在社會容易受到歧視
: : 且生活作息常因精神疾病干擾
: : 縱然就診
: : 藥物副作用對大腦傷害也不輕
: : 我真的不懂想靠精神病爭取減輕刑責的在想什麼
: : 如果是一般精神病患
: : 應該是能不出門就不出門
: : 除非是維持日常生活所需
: : 否則平時會因為一些糾紛累死自己
: 直接拿這件「違反動物保護法」說事: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 (一)被告基於宰殺動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應論以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之非法宰殺動
: 物罪,有如前述,原審逕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認定被告僅基於虐待、
: 傷害動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並論以修正前同條款之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罪,此部分
: 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屬有誤。
: (二)又現行動物保護法第25條規定於106 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違反
: 該條之法定刑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200 萬元
: 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度則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
: 下罰金」,可知現行法之刑度較舊法時期提高,而被告本案行為時為108 年7 月31日,自
: 應適用現行動物保護法第25條規定論處,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惟原判決卻誤引被告
: 行為前之舊法規定論罪,並適用舊法時期較輕之刑度予以科刑,亦有違誤。
: (三)原判決既有上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違誤,其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而本院認定之犯
: 罪情節及適用之處罰規定均較原審為重,原審量刑自屬過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且誤
: 引舊法規定論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
: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改判。
: 五、科刑
: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動物保護法所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以前揭火焚、
: 水淹之方式宰殺犬隻,任令犬隻承受極大痛楚而死亡,其手段實屬殘忍,對動物保護之社
: 會風氣影響甚鉅,所為實不可寬縱;且狗類動物具有相當於人類幼兒之認知技能,可感受
: 人類之情緒,並能透過眼神、肢體動作及聲音傳遞恐懼、害怕、痛苦等情感,衡以被告自
: 承其點火後,「我看到熊熊大火及狗的慘叫聲」、「我燒犬隻時,牠還沒死,犬隻還沒死
: 的時候,我再把犬隻拖到港口岸邊,把牠丟到海裡,他才淹死」,更見被告漠視犬隻之痛
: 苦與掙扎,視生命如無物之心態,其主觀惡性難謂不大;且被告雖表示願以紅包6 千元賠
: 償,但告訴人表示生命無價不願接受賠償,只求給小狗一個公平的判決,可見被告未能取
: 得告訴人諒解,尚難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與身心狀況(含
: 朱阿滿所提出關於被告身心狀況之資料)、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
: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 算標準。
: 而回顧前次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 「惟本件被告係因妄想遭人謀害,臨時決意購買紅柄嫁接刀、水果刀各1支及護肘1副,並
: 非預謀犯案,且案發時,除被告之行為,與其上開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跟蹤妄想間,
: 有絕對之交互關聯,又因被告罹患失調症,導致智商退化,其智商僅76,理解力差,判斷
: 力不佳者外,揆諸前揭說明,罹患思覺失調症的人,即使是發病中,受到刺激,也不一定
: 會發生暴力犯罪行為,要看他病情嚴重度,其妄想內容與事件是否有關係、確信程度,以
: 及當時之環境等因素,而本院係綜合被告案發時在案發前、後,整個過程中之思考、反應
: 、行為、言語等等,以及當時之環境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案發時,被告其對於外界事物之
: 認知、感受、反應、理解,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故核與前揭
: 王OO、龔重安案件中,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均明顯不同,從而,自無法比附援
: 引,逕謂本件被告必然具有辨識能力。」
: 足見量定標準上,差異極其明顯
: 因此,如果不去改進模糊空間,結果可想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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