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外國人想依外國判決認領我國婚生子女
看板LAW作者PatrickStump (I'm Patrick Stump's fan)時間5年前 (2021/01/02 23:40)推噓10(10推 0噓 61→)留言71則, 9人參與討論串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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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閱讀不順之處請見諒
背景是台灣籍夫妻到美國短暫工作
妻子與美國籍男子生下孩子
因婚生推定關係台灣籍先生被推定為父親
夫妻也願意共同撫養小孩
美國男友不同意此安排
就到當地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
驗過DNA最後證實他才是生父
然後雙方和解遞交親權行使合約書給法院
經美國當地法院判決和解成立
合約書明訂母親有監護權、生父僅有探視權
美國法院當庭裁示台灣籍先生必須簽署「自願拋棄親權宣示書」
小孩出生證明上父親欄位由台灣籍先生改為美國男友
之後台灣夫妻在台灣幫小孩辦身份時
皆出示美國男友為父親的出生證明
以及夫妻的戶籍謄本證明婚姻關係存續
(2011年至今皆未離婚)
經過反覆與外交部、內政部確認以後
台灣方面因為民法婚生推定關係
且「未有婚生否認權者提出告訴」
即便出生證明上非台灣籍先生名字
小孩的台灣護照、定居證副本等證件仍以台灣籍先生為父親申辦成功
這邊貼一下台灣民法第 1063 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
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
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二年內為之。
目前小孩的台灣身份
已經確定登記成台灣夫妻的小孩
而且距離小孩出生也超過除斥期兩年了
夫妻皆無異議
照理說小孩身份應已確定不能再做更改
曾經與台灣內政部確認過
外國人想要認領台灣籍小孩的相關規定
認領對象必須為非婚生子女為限
文內小孩既然受台灣民法推定為婚生
就不能再被他人認領
內政部反覆強調需要由有否認權的人
提起訴訟並獲得勝訴
小孩身份改為非婚生子女 才能被他人認領
可是也附帶提到上面的美國判決
各機構可以本權責核處決定是否要承認
如果人民存有疑義可以循司法途徑解決
所以問題來了
由於台灣對於外國判決屬於自動承認制
除非有民事訴訟法402條所訂之事
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
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
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雖然美國男友在台灣沒辦法依法提婚生否認
但他也能繞過這個限制
拿著那份美國法院判決申請強制執行
直接以美國的確認親子關係之訴
代替台灣婚生否認之訴
如此就能夠突破台灣民法婚生推定
只要行為符合當地法律就會被承認執行?
請問可否幫忙以雙方不同的角度
分析訴訟攻防策略?
1.若是台灣夫妻
要怎麼避免讓對方被承認是法律上的父親
甚至讓對方把小孩帶回美國
我能想到的是大法官釋字587號
2.若是美國男友
能用什麼有利的條件成功說服台灣法院?
除了自動承認外國判決制度以外
只想到實質再審查禁止原則
先謝謝各位
要請大家腦力激盪一下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73.149.1.59 (美國)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M.1609602004.A.27D.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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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那份宣示書
是美國法院要求簽署後
附加在和解書內的一部分
我查過台灣方面的法規函釋
的確若已被推定為婚生子女的話
不得提憑法院和解的筆錄或和解書進行認領
轉貼一下我查到的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1)台函民決字第 270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1 年 04 月 08 日
相關法條:
* 民法 第 1063 條(19.12.26)
要 旨:
查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未與其夫同居時受胎所生之子女,依民法第一千
零六十三條之規定,在其夫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應認
為其夫之婚生子女,此子女縱為其妻與人通姦所生,亦非其生父所得認領
(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八一號解釋) 。本件孫仁善為胡治洲與范鴻蘭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雖經胡治洲書面否認非其所生,惟並未向法院
提起否認之訴。法院單憑范鴻蘭之聲請,使之與孫惟蓉成立訴訟上之和解
,經孫惟蓉認領孫仁善為婚生子,揆諸前揭解釋,該和解內容乃違反強行
規定,依法仍不得認為有效。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7)台函民字第 220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7 年 04 月 21 日
相關法條:
* 民法 第 1063、1066 條(19.12.26)
要 旨:
查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能
證明於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此固為民法第一千零
六十三條所明定,但此項否認權專屬於夫,並應依訴訟程序以該子女為他
造當事人提起訴訟,求為判決確認非其子女。又依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
百九十條規定,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不適
用於否認子女之訴,故程炳松否認程翹茵為其所生之女,性質上自不得在
法院成立調解。又本件非以該程翹茵為對造當事人,而僅由程炳松與其妻
陳金鑾二人間成立調解,其當事人適格亦屬有所欠缺,是此項調解筆錄,
似難作為撤銷該程翹茵為程炳松所生之女身分登記之依據。
Y大提供的意見感覺可以利用
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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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大記憶力超強
那麼久以前發文居然也記得
其實當時解釋過沒辦法帶小孩回台灣的原因
小孩出生才五天
美國男友就已經提告
小孩來不及辦護照出境美國
美國男友當時申請法院限制台籍妻子帶身份未定的小孩出境
另外您提及台灣沒有自動承認外國判決這點
或許我的理解有誤?
因為我估狗各台灣的法律文章
都一直重複看到類似描述
「我國就外國法院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
即除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
第402條1項列載之不得承認情事外
原則上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
如果S大有其他解釋是對台籍夫妻有利
願聞其詳!
※ 編輯: PatrickStump (73.149.1.59 美國), 01/03/2021 03:3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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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這部分感覺是有點訴訟行政瑕疵
美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認領訴訟開庭當天
台籍丈夫沒有必要出席
(因為他根本沒被列為被告 是訴外人)
為此台籍丈夫在開庭前一天還問了妻子的律師
他能不能出席陪同妻子(有email紀錄)
律師說可以
台籍丈夫才跟著一起出庭
否則開庭當天先生也不會更沒必要在場
沒想到在法庭上和解書遞出以後
法官說案子要結案必須讓先生簽署那份宣示書
就讓一個行政人員領著去小房間獨自簽文件了
在此之前雙方根本沒人預料到會發生這件事
台籍妻子要求自己的律師過去陪同確保權益
卻被律師拒絕
理由是「已經受僱於妻子,無法再代表他人」
所以台籍先生在沒有律師陪同
也不清楚自身權益之下就簽了宣示書
事後收到法院判決時
台籍先生也突然就被列為被告
(此前被告一直只有台籍妻子一人而已)
以上陳述不知道在台打官司時
有可以利用的地方嗎?
※ 編輯: PatrickStump (172.58.223.170 美國), 01/03/2021 06:3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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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也是這個案子比較棘手的地方
因為台籍先生已經在國外承認小孩並非己出
所以才會想是不是能朝著夫妻都不是原告的方向思考
畢竟台灣的法規是只有夫妻一方才能提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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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綠老公自始至終認為這是他的孩子」
這一點其實不盡其然
台灣民法關於婚生否認有很嚴格的程序
除了設有適格原告以外
還有很短的除斥期
即便是「先生明知小孩不是自己的」
只要夫妻沒有提出告訴的意願
第三人皆不得透過血緣鑑定或訴訟
來否認小孩婚生性
可以參考下面兩個函釋
法務部100年11月23日
法律字第1000029177號函
按生父認領之對象,須以未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限,倘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而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即令事實上係妻與他人同居所生,在否認權
人提起訴訟得有勝訴之判決確定以前,亦不容該他人認為非婚生子而依同法第106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認領。
法務部104年11月19日
法律字第10403514800號函
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前
,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又否認子女之訴,如逾法定除斥期間,即不得再提起否
認子女之訴,亦無從藉由其他親子血緣鑑定或訴訟而穿透婚生推定性,此為法律所明定推
定,戶政機關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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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如果是這樣的話
那台灣民法1063條不是很好破解嗎?
生父不能在台灣提訴訟
簡單啊 去國外拿一個判決回來就好了?
只要符合行為地法的話台灣就會代為執行
我感覺台灣法院若承認這個判決的話
不是很弔詭嗎?
因為這個案子實務上來說
雖然台籍先生簽了宣示書放棄親權
美國當地是採真實血統主義
即便當時選擇不簽來捍衛自己的親權
所剩的路只有重驗DNA一途來證明他才是生父
可是此路根本不可行因為他就不是生父
怎麼驗都一定輸
最後法官仍舊會判決更正真實的生父
簽或不簽 兩者結局都會是一樣的
這不是台籍先生在美不簽就會贏的案子
M大您對案件的邏輯
仍是以台灣法律「夫妻能以自由意志主張孩子是不是己出」的框架下去思考的
但美國法院對這件事則是真實血統最高論
基本上這個案子
只要所登記的生父並非事實就一定會被更正
這也是為什麼一開始台籍妻子選擇和解的原因
因為一定會敗訴
與其讓法官決定小孩要跟誰住
不如趁美國男友還沒後悔時
讓他自己決定只拿探視權
底限是至少確保小孩還是跟著夫妻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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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大方便把您的意見再詳細說明嗎?
您指的是哪一方要拿什麼起訴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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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的確有拿到一份美國法院的order
這其中有所不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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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夫婦其實委託律師在台灣興訟過
目的是確認夫與小孩的親子關係
(小孩原告、台灣丈夫被告)
法官第一次開庭後認為
小孩即便出生證明父親欄位非台灣籍先生
仍逕受台灣民法婚生推定為婚生子
全案沒有確認利益
簡言之就是法律已經說你們是父女了
沒必要再確認一次?
法官傾向直接駁回案件
最後是當事人自己撤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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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不撤告法官也是傾向駁回耶
駁回的話也具有判決效力嗎?
※ 編輯: PatrickStump (73.149.1.59 美國), 01/04/2021 12:2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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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說的是婚生否認
但台灣夫妻打的不是婚生否認
而是確定親子關係存在訴訟欸
用民法1603條回推的意思
「雖然出生證明上父親不是台籍先生
但依法推定應與小孩有法律上之親子關係」
只是法官認為沒必要
因為法律就已經說是了 不用再確認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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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金難買早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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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理解沒有錯誤的話
目前小孩在台灣是落戶在台籍先生名下之子
那麼他們才是法律具親子關係的那一對父子
美國人必須要先讓法院承認
並執行那份美國判決
台籍先生跟小孩間的法律關係才會因此消滅
如果是這樣的話
那美國人至少要等美國判決被承認執行
才能提監護權跟探視權呀?
在此之前他對小孩來說就是no body
(法律上的意義)
應該是連探視權都沒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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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TA大提醒!
看了強制執行法4-1了
結果還是refer到民訴402條
最後可能還是看法官心證
來決定是不是違反台灣公序良俗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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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署在幫小孩核發定居證時
也有拿出涉民法來確認適用法
後來的確如您所說準據法是台灣民法沒錯
※ 編輯: PatrickStump (73.149.1.59 美國), 01/05/2021 02:4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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