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如何從刑法導出臺電員工是公務員?
※ 引述《MrTaxes (稅務專家)》之銘言:
: 刑法第10條
: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 之公共事務者。
: 因為看到一個題目是關於電表上的封印是否屬於公文書,
: 那麼前提是,臺電的員工必須是公務員。
: 而依行政法的分類,台電公司屬於國營事業,並非政府機關,
: 所以可以排除刑法第10條第1款前段。
: 而台電從事供電的業務並非是機關依法委託,而是台電本身的業務,
: 所以也可以排除第2款的定義範圍。
: 那麼台電員工是"依其他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嗎?
: 請問是依甚麼法令?
: 而所謂的法定職務權限,是否限於公權力行為? 私經濟行為也算嗎?
: 請問大家的看法...謝謝
先講結論
(1)台電供電行為係私經濟行為,非公權力行使事項。另外台電承辦業務者,亦不是政採
法規範之行為,故非屬授權公務員。
(2)台電員工製造電表封印部分,因非屬公務員,其封印為私文書。
(3)身分公務員部分,95年後不是。
以下判決內文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重上更(三)字第 210號刑事判決
『本件被告行為後,依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及實務見解,因臺電公司為公營事業
機
關,其從事公司職務之人員,固認為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下稱新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已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偻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
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易言之,臺電公司雖為公營事業機關,惟係依公司法組織,
其員工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自不屬於新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
一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類型;
至是否屬同條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類型,宜視其是否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
之處理權限而定;按臺電公司供應電力予社會一般大眾(包括公司、工廠等),乃按雙方
合意之供電契約,復由臺電公司依用電客戶每月使用電量核計電費,究之乃屬「私經濟行
為」,而非「公權力行使」之事項,且臺電公司承辦此業務者,亦非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承
辦、兼辦或監督採購行為,自亦非屬「授權公務員」類型;而按刑法上之公文書,依新刑
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是公文書與私文書之區別,需視
其是否為公務員基於職務所製作而定;按電表封印,正反兩面刻有「臺電」字樣,顯為表
示該電表已經檢驗加封,為正確計算供電的標準,鉛質封印并非表內機件,而為表示一定
用意之符號;惟臺電公司固為公營事業機關,然其從事公司職務之人員(指單純之供電)
,應認為非新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已如前述,因之,該封印雖為臺電公司服務人員所製
作,表示一定用意之符號,究之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
私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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