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先感謝各位的回應 若有建議也可回信報價
公費學契約第一條明訂:
「第 一 條 公費生至遲不得超過101 年8 月31 日以前辦妥出國手續,並啟程出國
留學,逾期未出國者視為放棄。」
而公費生於期限前因發現病況住院住療而無法如期出國,機關因此令公費
生放棄資格,是否適當?
公費生若主張1.不可歸責及2.無期待可能性, 是否為有理由?
1. 行政程序法149條準用民法230條:
「第 230 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2. 於出國期限前發現病況住院,已無期待可能如期出國,契約中如期出國義務受到
限制或消滅 。
按期待可能性原則已逐漸被認為係公法上獨立之原則,且具有憲法層次之效力。
基於此原則,所有國家行為(包括立法),對人民而言,必須具有期待可能性;
如依當時之客觀事實,無法期待當事人遵守規範,則該規範即不具期待可能性
(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9 月版,頁 80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判字第 938 號判決參考)
又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
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
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
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
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
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Zumutbarkeit)原則
,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參閱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1版,頁
64-65,三民,2010年9月;陳清秀,行政法的法源,收於:翁岳生主編《行政法》,頁
136-137,2000年;葉慶元,期待可能性於行政法上之適
用,收於:城仲模主編《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頁314-342,1997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簡上,85判決參照)
反方論點:
1.民法230條非強制規定,契約中可以特約排除,契約中第1條已有排除民法230條適用。
2. 生病住院屬個人因素,仍屬可歸責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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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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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您任何困擾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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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求專業之餘也希望有機會多聽其他意見 有建議也可來信報價
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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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個人想法 會拿去問律師喔
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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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說當時無法期待如期出國 但之後可以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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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說是否可能主張誠信原則 因為是屬被告可得而知卻不知的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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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療完畢可以出國留學及為國家效力 但被告宣稱取消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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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機關當時有同意延後出國,公費生也於102年出國,但這是一個假設的問題,想知道
若機關一開始因公費生住院即堅持依照第一條解除契約,是否為適當。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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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已提出復學 並沒有要求一直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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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律師討論前想和大家討論 :D
※ 編輯: uhottle (118.168.140.117), 05/10/2019 06:5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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