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妨礙名譽未遂會有罪嗎?
※ 引述《ultratimes ()》之銘言:
: 標題: [問題] 妨礙名譽未遂會有罪嗎?
: 時間: Wed Nov 16 01:39:18 2016
:
: 假如要讓一間賣場名譽受損
:
: 故意夾帶一個過期的食品藏進賣場中
:
: 目的使有顧客買到過期商品,使店家名譽受損
:
: 但是店家在清查時主動發掘過期商品
:
: 並查出是有人蓄意所為
:
:
: 而原本要妨礙名譽卻沒成功
:
: 是否因為妨礙名譽未罰未遂,而找不到其他法律可以提告?
:
: 另外論如果吃到過期品,會有傷害罪的問題
:
: 因為被找出來,而沒有造成實際有人傷害
:
: 傷害罪似乎也沒未遂的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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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輯: ultratimes (114.47.112.137), 11/16/2016 01:41:39
部分推文內容恕刪。
: → tentaikanso: 刑法§191-1II看一下,要討論也從法條構成要件出發, 11/16 15:44
: → tentaikanso: 不是在那更換事實就一直問。 11/16 15:44
: 你確定嗎?
: 191指的是賣方,這邊不是賣方
: 191-1 II指的是下毒,並不是這種單純過期品
: 191-1 II的條件有混入其他物品
我只有舉刑法第191-1條第2項,為什麼你會扯到第191條?
刑法 第 191-1 條
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
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將已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
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
是將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無害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
第2項
和第1項的差別在於,是將有害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雜」。
正是你舉例的「將過期品藏進賣場中」的行為。
: 一來,過期品是否有害人體健康,就是一個問題了
: 因為大部分的過期品其實都還能吃,只是不那麼新鮮而已
: 如果以妨礙名譽為目的,我放個只過期1~2天的東西,會妨礙健康嗎?
從條文用語觀察,第191-1條並無「某某行為致生危險/損害」規定,
類型上是行為犯、抽象危險犯。
至於過期品是不是有害人體健康,
行為人或其辯護人當然可以爭論,
但也就是構成要件是否該當的問題。
: 再來,假設東西不是食品
: 我換成過期油漆 過期修正液 過期髮膠 化妝水
: 191就完全不適用了
我哪裡提到第191條了?
: 雖然實務上,的確可能透過最高法院聯席會議之類的,讓191去適用食品以外的東西
: ※ 編輯: ultratimes (114.47.112.137), 11/16/2016 17:43:37
: 噓 gginindr: 191哪裡只有賣方了 11/16 19:23
: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
: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 製造 販賣 意圖販賣 不是賣方怎麼販賣?
:
: 還有我說的,如果把整題打掉,不用食品而是不會妨礙衛生但有效期的東西呢?
:
: 像是過期膠水(乾掉不黏)
: 過期油漆 (乾掉容易掉漆)
:
: 另外妨礙衛生的解釋是屬於抽象犯還是具體危險?
: 例如,效期一年的可樂,只過期一天,算是妨礙衛生?
: 因為理論上只過期一天並沒有任何危險
: 所以是具體危險還是抽象危險,也會影響法條是否成立
行為犯、抽象危險犯,犯罪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混入的物品是否有害人體健康是構成要件要素的問題。
: 推 TheMidnight: 191是工作物所有人的責任啊 … 害我嚇死以為這都背 11/16 19:31
: → TheMidnight: 錯 11/16 19:31
: 推 TheMidnight: 害我想到民法 11/16 19:33
: ※ 編輯: ultratimes (114.47.112.137), 11/16/2016 20:22:53
: 噓 tentaikanso: 刑法§§191, 191-1的構成要件是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 11/16 20:33
: → tentaikanso: 從來都沒有僅限食品...法條文字再去看看如何? 11/16 20:34
: 法條文字有 "妨礙衛生"四個字
: 妨礙衛生之飲食物品 或 其他物品
: 所謂的其他物品也須達到妨礙衛生的程度
第191-1條哪裡有妨礙衛生四個字?
: 再說還有抽象危險和具體危險,也沒講清楚
: 過期僅一天的食品,就常識來說是不至於達到妨礙衛生的程度
: (因為正常的廠商,並不會把標示標到食品完全不能食用的日期,一定有預留限度)
: 但我說的是以妨礙名譽為目的的話,即使只有過期一天也足以達成
妨礙名譽行為,
刑事責任請看刑法第309條及第311條要件,
民事責任請往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走。
: 如果這條是抽象危險,只要你過期,管你有沒有達到程度都一樣可以用
: 如果是具體危險,還必須舉證你的過期商品確實能達到妨礙衛生的程度
完全不是這樣解釋。
物品是否有害人體健康是事實問題,屬於構成要件有無該當的問題。
如果證明混入的過期品無害於人體健康,
那就不屬混雜有害人體健康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
(ex.某韓國朋友:泡菜才沒有過期問題,它只是會變很酸,但可以吃!)
但條文本身的性質就沒有致生損害危險的規範,
本身是抽象危險犯,行為一經完成即屬成罪。
: 不用叫我看法條文字了,因為我比你看得清楚
這樣啊?但我說的是第191-1條第2項。
: → mm0107386: 原來還能用191I來處理...長知識了。 11/16 21:51
: ※ 編輯: ultratimes (114.47.112.137), 11/16/2016 22: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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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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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刑法第191條不適用非食品」、「妨礙衛生」論點呢?
「具體危險犯係指將行為對於保護客體所形成的具體危險狀態,做為構成要件要素,
而規定於刑法條款之中,法官必須就具體的個案,逐一審酌判斷,
而認定構成要件所保護的行為客體果真存有具體危險時,始能成立犯罪的危險犯。
這種以危險狀態做為構成要件要性的情形,
在本法中例有第一七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後段,
以及第一七五條第一、二、三項等的放火罪或失火罪中的『致生公共危險』。」
「抽象危險犯係指符合構成要件中所預定的抽象危險的危險犯。
這種抽象危險犯係由立法者,依其生活經驗的大量觀察,
推定某一類型的行為對於特定的保護客體帶有一般性的危險,
故預定該類型的行為具有高度危險,
行為只要符合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的事實,即可認定具有這種危險,
無待法官就個案審查是否真有危險性出現,即可認定成立犯罪。」
-林山田(2008),《刑法通論(上冊)》,增訂十版,頁253-254。
具體危險犯必須要將「具體危險狀態做為構成要件要素」,
也就是條文用語中的「致生...」。
刑法第191-1條規範當中,哪裡有出現「致生...」的文字?
至於所滲入、所混雜的物品是否有害人體健康,是事實上有無該當構成要件的問題。
※ 編輯: tentaikanso (36.230.245.116), 11/17/2016 14:07:38
※ 編輯: tentaikanso (36.230.245.116), 11/17/2016 14: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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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還是沒搞清楚,
學理上依構成要件內容區分不同的犯罪類型,
跟一個案例事實是否該當構成要件為兩回事。
抽象危險不是不用判斷危險,
而是立法者已經預判特定行為之危險性,
執法者不用再為判斷,
但是,仍然要審查系爭行為是否該當法條規定的特定行為要件。
再說明一次,你舉藏過期品於賣場的例子,
是涉及刑法第191-1條第2項,不是刑法第191條。
不過既然你這麼愛第191條,我就當做好事,再為你演繹一次。
第 191 條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該條的規範行為態樣: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
有三種行為態樣,而且不限於飲食,但該物品需有「妨害衛生」之性質。
條文的構成要件要素中沒有表明要發生損害人體健康的結果,故為行為犯;
亦沒有要求有「致生...」的危險狀態,故為抽象危險犯。
而販賣過期、乾掉的油漆有無成立本罪呢?
設若該油漆是符合主管機關訂定的安全標準下製造,並無侵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其乾涸的狀態亦僅是無法附著於牆面或其他物體,欠缺通常之效用。
但本身並不具「妨害衛生」之性質,非妨害衛生的「其他物品」,
故販賣系爭過期乾涸油漆之行為,不該當刑法第191條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把犯罪類型跟構成要件該當與否分清楚,好嗎?
※ 編輯: tentaikanso (36.230.243.199), 11/19/2016 00:0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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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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