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想請有關藏匿人犯罪的成立的問題

看板LAW作者 (恐龍法醬)時間7年前 (2016/11/11 14:45), 7年前編輯推噓4(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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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andyhahaha (天線寶寶出來玩)》之銘言: : 標題: [問題] 想請有關藏匿人犯罪的成立的問題 : 時間: Thu Nov 10 18:13:31 2016 : : 各位前輩大家好 : 小弟有個稍嫌基本的問題想請教 : 請大家幫忙解惑一下,感謝 : : 案例事實大概如下: : A因犯罪遭檢察官起訴 : 而從犯罪事實中,可顯見A與不知名的B : 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 而於偵訊中,A拒絕透露B之真實身分 : 請問此種情形,A是否該當刑法164條的藏匿人犯罪? : : 也就是:共同正犯拒絕透露其他共犯的身分,是否成立藏匿人犯罪? : : 懇請大家解惑,感謝! : : --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42.70.14.12 :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M.1478772814.A.D3F.html 上面推文恕刪,因為意見相同,故先以小弟自己的部分回覆。 : ※ 編輯: andyhahaha (42.70.14.12), 11/10/2016 22:35:28 : → tentaikanso: 隱匿是要「積極行為」,消極不陳述不算。 11/11 01:15 : 「藏匿」需要積極行為,但「使之隱避」積極或消極都算啊 先從實體法來說。 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我手上的教科書(黃仲夫,簡明刑法分則,第三版,第162頁): 「所謂『藏匿』,指自己藏匿人犯,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之謂。 所謂『隱避』,指藏匿以外,使人犯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 又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例要旨: 「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 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若對其是否確為犯人尚在疑似之間,因 不注意其行動,致被乘機隱避者,尚不能繩以使犯人隱避之罪。」 顯然使之隱避必須要有令犯人隱避的行為。 更別說自一般中文語句結構而言,「使之XX」是祈使句, 有命令、祈求的涵義,很難想像是以不作為達成。 想請問使之隱避不論作為或不作均屬之的根據何在? 而且,無論是何種行為,討論其刑法評價時, 必須注意其不法性,若行為係基於法律賦予之權利, 自非刑法所要拘束的犯罪行為。 : → tentaikanso: 先不說共同正犯很難想像不併案審理,就算真的是兩案 11/11 01:18 :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990 號 : 「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 : 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 : 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 : 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 : 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 : 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 : 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 : 刑事訴訟法287-2條 : 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共同被告在他被告的案件中屬證人地位, 這從釋字582號公布之後就是如此,也是實務學界通說,無須多言。 : → tentaikanso: ,證人仍然擁有避免被訴追的拒絕證言權。 11/11 01:19 : 假設A是就犯罪事實證言,自然可能有不自證己罪的問題 : 但是指出身分不會有這個問題吧? : 例如:A、B、C、D結夥搶劫 : 逃逸時A倒楣被以現行犯遭逮,BCD都逃走 : 此時若A拒不供述BCD之真實身分 : 不是就屬刑法164條的「使之隱避」嗎? 使之隱避必須要指使或風示犯人隱蔽逃避,已如前述。 單純不陳述共犯身分,並不屬之。 : : 此外,刑訴180條有關拒絕證言的規定: : : 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 : 其法定代理人者。 :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 : 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 : 也明定了被告就他共同被告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啊 你對刑訴法第180條第2項的理解不正確。 該項規定是指,在一個共同被告案件中, 證人若與被告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的關係, 只能就該有關係人部分拒絕證言,而不得對其他共同被告拒絕。 例如A、B、C、D為共同被告,證人甲與A、B為親兄弟, 則甲可以就A、B部分拒絕證言,但就C、D部分不得拒絕。 刑訴法從來沒有規定「被告就他共同被告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 ※ 編輯: andyhahaha (42.70.14.12), 11/11/2016 06:08:30 : 推 KKyosuke: …你爽就好。 11/11 06:30 : 呃....K大,我是很認真的在問耶... : 我從來沒有看過因為這樣而判刑的,所以我想一定有理由 : 可是沒找到任何相關論述 : : 證人的確可以因不自證己罪而拒絕證言 : 但供述其他共犯身分的例子,並未涉及犯罪的構成要件,應該不會有不自證己罪的問題 : : 而且隱匿人犯不是積極或消極行為都算嗎? : : 大家都這樣講,但我看不出我自己的盲點在哪啊Orz : ※ 編輯: andyhahaha (1.171.196.107), 11/11/2016 08:49:52 : → a9301040: 上面就有人說單純沉默不構成隱蔽了... 11/11 09:23 : → a9301040: 如果你的見解可以通,以後檢警都不用辦案 11/11 09:24 : 推 TheMidnight: 你的刑訴只有180條?181呢? 11/11 11:35 感謝TheMidnight前輩, 我所指的拒絕證言權規範是指刑訴法第181條: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得拒絕證言。」 本條規定為證人為避免據實陳述而使得有關自己或有關係之人之犯罪亦受訴追, 侵害其本身作為被告之緘默權保障, 或是避免與刑訴法第180條規定矛盾而設。 故共同被告就他共同被告為證人, 只要是關乎自己犯罪事實的部分,仍然可以拒絕證言。 而他共同被告之身分,亦屬有關自己犯罪事實之一部,自然可以拒絕證言。 所以縱認使之隱避亦含消極不作為之情形, 但拒絕證言權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不具有不法性, 亦不會該當刑法第164條第1項。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36.230.245.210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M.1478846742.A.0FA.html ※ 編輯: tentaikanso (36.230.245.210), 11/11/2016 14:46:32 ※ 編輯: tentaikanso (36.230.245.210), 11/11/2016 14:50:00 ※ 編輯: tentaikanso (36.230.245.210), 11/11/2016 14:53:44

11/11 18:54, , 1F
好的,感謝指導!!! 我會詳細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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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 19:00, , 2F
使之隱避不論作為或不作為均屬之,我看到的出處是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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習式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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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 19:33, , 4F
照這本六法的見解,看到有人犯罪不去舉發那就會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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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不作為而隱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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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 19:33, , 6F
那麼就關不完了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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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 21:47, , 7F
每個都在偵查庭問妳交一萬緩起訴要不要國庫就發大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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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 23:55, , 8F
學習式六法別全信啊,我之前還碰過明顯甲乙說寫反的
11/11 23:55, 8F
文章代碼(AID): #1O9MaM3w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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