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三角詐騙之民事不當得利民法179條

看板LAW作者 (Sibelius)時間9年前 (2015/05/13 01:24), 9年前編輯推噓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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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事實問題:您是否有付錢給淘寶賣家? 貳、法律論述: 一、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是 本案被上訴人應返還之範圍,並非當然等同於上訴人主張其 所給付之5萬元,而應以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斷,合 先敘明。 二、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 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 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 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 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 。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 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參照)。是依同一「財產總額」之法 理,倘受領人「因受領利益」而另給付財產與他人或受有損 害致其財產總額減少,其「所受之利益」更應扣除其財產總 額減少之範圍,始能謂平。查本案被上訴人受領之5萬元雖 因嗣後帳戶遭凍結而仍存在,然被上訴人既因該筆款項之匯   入而履行其對「方先生」之對待給付即代購古董錢幣,被上 訴人應返還與上訴人之範圍,自應扣除其支付與「古董錢幣   之淘寶賣家」之價金及費用。 三、又依上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 如「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將所受領之金錢贈與他人」得以主張所受   利益已不存在,則「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受領之金錢購買商   品,並將該商品贈與他人」,自亦得主張所受利益已不存在   。而本件上訴人雖非贈與古董錢幣與「方先生」,依其與「   方先生」之契約對「方先生」仍有債權得以主張,即被上訴 人似非無利可圖,然被上訴人亦係遭「方先生」所詐騙、被 上訴人對方先生之債權已無從獲得清償乙節,業已查明,是 被上訴人對「方先生」之債權實無任何財產利益可言,尚難 執此認被上訴人之財產總額並未減少。且如認此際被上訴人 因有債權而財產總額並未減少,則上訴人對其所稱之「雅虎 賣家」亦因有債權得以主張而未受損害,其主張不當得利即 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案相關交易過程 毫無疏失可言,上訴人所受損害縱係遭他人所詐騙,亦難謂 其無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返 還其所受損害之全額即5萬元,無異要求被上訴人為其疏失 負責,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鈞院如認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與上訴人,仍請依上開規 定酌減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數額。 五、末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案雖查無類似前例足供鈞院 酌參,然仍請鈞院參照上開法條、判例及判決意旨揭櫫之法 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 手邊沒有教科書能查,野人獻曝,請自行斟酌是否採納。找時間查教科書再補充。 另民法第180條之3的抗辯應該沒辦法,因為無法證明他「明知無給付義務」。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223.136.70.221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M.1431451455.A.A47.html ※ 編輯: phizz (223.136.70.221), 05/13/2015 01:29:43 ※ 編輯: phizz (223.136.70.221), 05/13/2015 01:32:53 ※ 編輯: phizz (223.136.70.221), 05/13/2015 01:35:18 ※ 編輯: phizz (223.136.70.221), 05/13/2015 01:47:30

05/13 06:06, , 1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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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3 07:59, , 2F
我個人以為,應該先論述有無成立不當得利
05/13 07:59, 2F

05/13 07:59, , 3F
原PO是否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這應該
05/13 07:59, 3F

05/13 07:59, , 4F
也是可以爭執的點吧
05/13 07:59, 4F

05/13 08:47, , 5F
似乎與匯款人沒有契約,自然很難有法律上原因
05/13 08:47, 5F
文章代碼(AID): #1LKZS_f7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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