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益] 關於不得查封"債務人職業上所必需之物品"
關於"不得查封之物"到底要怎麼判斷呢?
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職業上所必需之物品"不得查封
但是實務上處理一直被書記官打槍,辦公室內的電腦跟桌椅都不得倖免
李沅樺律師的民事執行法論對這部份的解釋是
"其供職業上用途之意義重於作為財富之意義"之物品
其中特別列舉了車行所有供出租之汽車
但依這則"欠稅數十萬!拖走生財工具「沙灘車」業者立刻繳清"新聞
http://www.ettoday.net/news/20140304/331053.htm#ixzz2waYIW0HI
行政執行署分明是對"行所有供出租之汽車"進行查封了@@
難道其實是書記官想扣就扣嗎?
求神人協助解答!感激不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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