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立院以法質詢黃世銘(法官亂核票擬送評鑑)
先不寫個人意見,純粹貼上學者贊同(但有補充)的最高法院判決。
另因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有點問題,本篇為手動輸入,如有錯漏敬請指正。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
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
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
另案]之通訊內容。
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
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
且執行機關惡性重大,則其所監聽取得之資料及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條第5項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
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此種情形
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
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執
行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
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
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
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
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
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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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bt011086 來自: 218.161.11.149 (09/30 1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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