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請教一個關於行為主體錯誤的觀念
在保成函授的筆記跟課本看到矛盾的地方
課本舉例: 甲在海基會服務,辦理公證業務,以為自己並非公務員而收受賄賂
解釋: 由於行為人沒有認識到自己已具備的這一層身分關係,
從而不具有構成要件故意
講義舉例: 甲在自來水公司上班,以為自己不是公務員而收禮
解釋: 仍然成立收賄罪→只要知道自己在收禮,即可認為具備收賄故意
同樣都是誤認自己不是公務員而收賄
為何一個阻卻故意一個卻仍視為具備收賄故意?
麻煩大家幫忙解惑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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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36.233.120.19
※ 編輯: icebeauty 來自: 36.233.119.74 (02/05 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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