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民法第356條與中古車買賣
各位前輩好,想請教一個中古車買賣的問題
第 356 條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1)
以上為民法第356條,另外甲方為賣方,乙方為買方
甲乙方有訂立買賣契約,甲方向乙方說明車子有A瑕疵
若甲方未知有B瑕疵
乙方在檢查過車子後,並未發現有B瑕疵
但買賣經過兩個月後
若乙方發現有甲方在契約上有擔保之B瑕疵,契約寫明若有B瑕疵,可以解除契約。
但於檢查時發現,因未檢查B瑕疵而經過兩個月後再發現
乙方是否可以向甲方要求解除買賣契約??
甲方又可否以民法第356條第二項拒絕買賣契約之解除??
(2)
另外 若甲方與乙方訂立約前瑕疵買賣契約,但乙方卻把車子掛給丙方當車主
在民法上有哪個條例,乙方或丙方 可以向甲方要求契約上B瑕疵所造成之損失
而要求解除契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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