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人事連帶保證

看板LAW作者 (在樓上)時間14年前 (2011/10/26 14:47), 編輯推噓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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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alterna (妖精的尾巴)》之銘言: : 最近新進公司需簽人事保證,於是查詢了相關法條,而以下一些問題 : 民法第756-2條 : 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 -->若是人事連帶保證(放棄先訴抗辯權)是否與上述有衝突? : 如果有問題時,雇主還是可以跳過被保證人直接向保證人求償嗎? 民法第24節之1(人事保證)並無如同法第12節(保證)第746條, 保證人得拋棄先訴抗辯權之規定,則是否得為類似約定? 就此,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96號判決認為: 契約中若有:人事保證人「應負連帶全部賠償之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 顯然違反民法第756條之2第一項減輕人事保證人責任之規定, 依民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約定應屬無效。 這個看法受最高法院認同(以後述判決維持原判決)。 : 民法第756-2條 : 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 : 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 -->人事保證書上常出現"保證人需負完全賠償責任"等字句描述,是否就不受上述的規範? : 如此一來豈不是對受雇者很不利 原PO搞錯了,這種規定是對人事保證人不利,不是對受僱人。 常見很多公司會用「保證人應負完全賠償責任」這種概括規定, 來最大程度保障自己的風險,但這種作法在實務上是行不通的。 最高法院明白表示: 人事保證依民法756條之1第1項、第756條之2第1項,具有補充性質, 其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範圍及保證人賠償責任,以求衡平, 其理由係避免人事保證人負擔過重責任。 所以同法第756條之1第2項雖可另依契約訂立人事保證人之責任範圍, 不限於受僱人當年可受報酬總額,但其責任範圍必須清楚明白, 具體示明保證責任之範圍及排除上開法律規定責任限制之適用, 使人事保證人得以清楚知悉,並願成立人事保證關係, 不能用如前述的籠統概括約定,即認為人事保證人已放棄前述總額限制之利益, 這樣才符合公平原則及立法意旨。(該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找保證人實在是一件麻煩事,首先是保證人對於被保證人的職業風險、品行等等資訊不是 : 完全對稱,再者,更多是找親朋友好下手,俗話說有來有往,今天對方幫你簽了保證人, : 改天如果對方有請求勢必也要幫個忙,找個工作惹來一堆人情債,還沒賺多少錢。近年來 : 出現滿多"員工誠實責任險",但台灣企業似乎很多還是愛用人事保證契約,如果去保員工 : 誠實責任險,是不是也要公司接受才行。 : 懇請熟悉的版大們撥冗回答這些問題,感謝! 誠實責任險很貴,但如果真找不到人做人事保證, 也只能硬著頭請公司同意你自費投保。 另外,雖說從法律規範來講, 人事保證人的責任相對於保證人來說已經算是輕的, 但仍然建議對於不熟稔的親友,不要貿然因為人情因素替人作保。 如果沒有斷然拒絕的勇氣,最好要有承擔責任的準備~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75.182.165.102

10/26 20:57, , 1F
感謝!很詳細的解說!
10/26 20:57, 1F
※ 編輯: phantomli 來自: 175.182.165.102 (12/12 22:12)
文章代碼(AID): #1Efwq2jE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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