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童養媳算是養子女嗎??

看板LAW作者 (Die Ruinen von Athen)時間12年前 (2011/08/19 22:59), 編輯推噓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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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ulycess (ulycess)》之銘言: : ※ 引述《GFDS (on diet)》之銘言: : : 各位好 : : 我朋友他母親是童養媳 : : 外公欠債 需要拋棄繼承嗎?? : : 看規定如果是養子女似乎是不用 : : 謝謝大家 : 首先,童養媳並非養子女必須先確定 : 但是萬惡的民法第一條規定,沒有法律就必須依習慣 : 我國一般習慣如果童養媳未與受養家男子結婚時,自動轉為養女 : 所以舊民法(74年前)有規定,收養必須訂立書面契約,但從小撫育者不在此限 : 用畫圖比較快...... : ____確定要結婚,脫離養女身分 : 童 | : 養-------| ____74年前符合舊民法為養女,但光復前為童養媳者 : 媳 | | 仍須訂立書面契約才能為養女 : |____確定不結婚---| : | : | | |____74年後需要書面訂立契約才為養女 : |_______________| : 實務上認為此時期 : 為養女,83年台上102號 民國20年制定的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 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於民法 親屬編之規定。 童養媳與現行中華民國民法不合,所以中華民國民法施行後,童養媳沒有存在的餘地。 但是,中華民國民法施行前,童養媳制度因為是民間的習慣,所以在民法施行前是有約 束一般民間行為的效果。 不過,在臺灣比較奇特的是,日本統治時期,日本有訂定民法,但是照大正十一年九月 十八日敕令四○七號,臺灣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 編(繼承)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436號判決-,所以,在臺灣 光復以前,臺灣人間的童養媳事件,就是以習慣作為法源。 臺灣的童養媳通常稱作"媳婦仔"(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在台灣,媳婦仔即 為童養媳之俗稱。")而媳婦仔或是童養媳,與養女是不同的,這是因為養媳是以將來婚 配於收養人家男或養子為媳為目的。故與收養人親屬間發生姻親關係,與本生父母間之 關係則與出嫁之女同(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913號判決)。另外,因為養媳與養家為姻親 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性,養女則異於此,而從養家之姓,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88號判決)。也因此,童養媳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 父母之間,則互有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 此外,光復前臺灣童養媳與養女可以身分可以互相轉換(參見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不過轉換身分必須具備另一身分關係所必要的條件。所以說,雖然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102號判決說: "在台灣,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 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 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 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 但是,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913號判決也說明: "台灣舊習慣之媳婦仔係以成婚為目的,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 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 繼續存在云云。第上開記載係就「清代即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之情形而 敘述,並非泛指所有收養童養媳契約均係附有解除條件之收養養女契約。" 99年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也說: "「無頭對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者,具備收養之要件,應視為自該時起與 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 所以在收養為童養媳之後到收養條件確定不成就之前,她的身分並不是養女。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4.32.107.198

08/20 02:23, , 1F
推,詳細分析。
08/20 02:23, 1F

08/20 04:28, , 2F
可以翻台灣民事習慣調查這本書,司法院有庫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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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0 04:28, , 3F
市面上也有賣~個人認為開律師事務所後可以收購這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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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0 04:28, , 4F
放在櫃子稱場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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