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版主、版規 與 PTT

看板LAW作者 (茍延)時間13年前 (2011/02/16 00:07), 編輯推噓16(16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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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werslide2: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不是講的很清楚了嗎?還 02/15 22:50 : → powerslide2:有解釋的空間嗎? 02/15 22:51 : → powerslide2:台大資訊系不是公有圖書館,目的任務也不同,請不要胡 02/15 22:51 : → powerslide2:胡亂類比,而且就算是公有圖書館的利用,國內好像也沒 02/15 22:52 : → powerslide2:學者主張是私法利用關係,如果有還請舉證 02/15 22:52 : 推 powerslide2:目前通學說通說所承認的私法形式的給付行政只有公用事 02/15 22:55 : → powerslide2:業,並不包括公營造物形式的公有圖書館 02/15 22:56 陳愛娥師曾有言:畏難非選定公私法關係之藉口! 更何況,法律關係複雜與否,也不是論者自身未釐清就算是複雜 XD ptt利用究竟是否私法,以及後續的法律關係本文不擬討論。 單純對公營造物表達一點淺見。 公營造物-----利用者 公營造物利用關係,係公法或私法, 通說承認行政機關有行為形式選擇自由, 倘無法律特別規範者,原則以營造物利用規則作為判斷。 採此立場者,從網路初步搜尋,有: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李建良、陳愛娥等《行政入門》 程明修《行政行為形式選擇自由》 林三欽《行政法講義》 其中屬私法利用者,多舉博物館、游泳池、圖書館為例。 公法利用者,則舉學校與學生為例。 powerslide2所言,似有見樹不見林之憾,宜參閱公營造物部分相關論述。 又初步瀏覽實務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465號判決,處理高雄市里民活動中心之利用, 亦承認學說之判斷標準,並不排除有成立私法關係可能性。 而關於台北市立青年公園的委外經營, http://www.license.com.tw/lawyer/learning/subject/spl070.pdf 市府與業者間關係,高等行政法院認屬私法契約。 國有財產法4條  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   產均屬之。  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   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本條僅係規範公用財產定義, 本法28條也只是機關內部對利用之限制, 和與民眾間之外部關係,係公法或私法的判斷 完 全 無 關。 如果看到「公用」二字就以為是公法關係,根本就沒有進入討論狀況。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8.168.2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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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第一點關於形式選擇自由的說法就錯了,如果通說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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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6 00:17, , 2F
這樣講的話就不會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35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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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了,可見的現行通說並不採完全的形式選擇自由說,而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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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其目的拘束,而竹論叢PTT存在的目的或是其處置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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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態樣來看,都典型的單方高權行為,版主說了算,管理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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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了算,怎嚜都看不出有您所謂講究平等關係的私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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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之存在,至於教育部的學術網路規範更不說了,那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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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6 00:23, , 8F
行的行政規則,從來沒經過PTT版友的同意,以此來作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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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的依據,怎麼都看不出是私法契約說論者應有的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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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6 00:24, , 10F
我不是很想討論PTT,不過也許您可以反思一下,私人網站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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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管理,也不一定均有您所謂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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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公用是不是公法關係,請先翻行政法關於公物設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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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規定再來說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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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6 00:26, , 14F
至於學術規範,之前似有人提醒過,有道交處罰條例,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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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貨運公司和顧客間是公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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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在討論利用關係,而非設定公用關係,這兩者應是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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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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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想轉移話題了嗎?貨運公司什麼時候用到交處罰條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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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其與顧客間的關係?這能跟PTT相類比嗎?PTT的設立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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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6 00:30, , 20F
指第一條就說了須以學術網路規範為前提?這麼白紙黑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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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還要拿道交條例來混淆視聽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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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如果哪個人自己架網站,卻援引了學網規範,你就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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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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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好啊,那你先成PTT依據學術網路規範處置版友違反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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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自治原則再來繼續說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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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私人網站 長期架在學網上 占用學網頻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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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6 01:32, , 27F
請問有沒有觸犯刑法? 國有財產法的刑事責任? 有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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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6 01:39, , 28F
圖書的借閱.運動器材的借用.游泳池博物館買票->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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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6 01:41, , 29F
但強制驅離、其他強制手段或處分 -> 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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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6 12:41, , 30F
P大誤解形式選擇自由說 官署有形式選擇自由 但並非官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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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6 12:44, , 31F
說了算阿 當然還要輔以其他客觀情形來判斷 可參民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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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6 12:47, , 32F
樓上好像沒能了解我的重點?不是所有的行政行為都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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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私法行事為之,不然也不會有最高法院那一號判決,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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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明文規定了為私法契約,但法院還是認為其應為行政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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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所以拿形式選擇自由來當立論基礎根本就站不住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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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該從行政行為的內容來看,而很明顯地,PTT的浸水桶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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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部不適合以私法形式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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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6 12:51, , 38F
這種行為根本就是傳統公營造物下的家主權行使,而非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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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6 12:52, , 39F
統以私法形式為之的給付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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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有 46 則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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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參法公布即施行 行程法90年施行 發現關鍵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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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說了 依"法"行政 別跳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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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前提錯誤 行為形式自由是立法者賦與空間才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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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上不用再凹了,促參法訂的比行政程序法晚,立法者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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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不知道早以有行政契約的規定嗎,難到部會制定過渡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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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差個壹年,就可當作立法者怠惰的藉口?你也凹的太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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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還有你都不看立法理由的嗎,不知道為什麼立法者要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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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定性為私法契約,而且我已經說的很清楚了,在立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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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已經]明白賦予行政機關形式選擇的自由,學者仍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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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此時仍無形式選擇自由,這叫[舉重以明輕],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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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還看不懂,在那邊鬼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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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樣阿 那立法者如何準用或適用一個尚未施行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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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促參法 那有賦予 官署形式選擇自由 沒有一條規定官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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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訂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 建議P大多看看期刊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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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ETC判決 學者才要大費周章解釋促參法性質 根本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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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為形式選擇自由的適用範圍 只有立法者為表態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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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賦與行政機關選擇空間 才有討論行為形式選擇自由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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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7 12:16, , 103F
並非光抱著條文的立法理由望文生意 不顧前提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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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7 12:21, , 104F
小弟雖然公法不是很好 但這點知識還是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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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7 12:56, , 105F
樓上的沒聽過什麼叫過渡條款嗎?而且不過視差一年,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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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7 12:57, , 106F
構成立法委員不採行政契約說而採私法契約的主因嗎?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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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7 12:58, , 107F
種說不是太可笑了,法都是你立法委員立的,難道你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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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決之道,更別提促參法第12條的立法理由根本不是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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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7 12:59, , 109F
行政程序法未施行的緣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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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7 13:00, , 110F
至於該多看看期刊文章,是閣下不是我吧,我已經說得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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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7 13:00, , 111F
在立法著明文賦予(保障)行政機關選擇私法契約作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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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7 13:01, , 112F
政機關履行這種公法上給付行政任務時得選擇私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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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7 13:02, , 113F
學說和實務見解仍然否定行政機關此種選擇自由,這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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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7 13:02, , 114F
正打了你前面一直強調政府在執行[給付行政任務]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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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7 13:03, , 115F
形式選擇自由的說法?難道你要否認BOT案件不是給付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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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7 13:03, , 116F
的一環?BOT投資範圍不過你前面提的原本屬於公營造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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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7 13:04, , 117F
的案例?你還要在繼續硬ㄠ下去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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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7 13:20, , 118F
還有W大可能期刊看的不夠多,不知道在行政契約法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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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7 13:24, , 119F
之後,國內公法學者已逐漸傾向否認行政私法的存在,以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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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7 13:25, , 120F
國家行政行為遁入私法而不受公法監督,以傳統被認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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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行政輔助行為的政府採購案件,已有不少學者(如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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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7 13:27, , 122F
鏘)應納入行政契約的一環,更別提在雙階理論的授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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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7 13:28, , 123F
之履行,學者多認為它就是行政契約的一種,所以您對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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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7 13:29, , 124F
行政私法理論的理解,恐怕還停留在半個世紀以前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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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1 16:45, , 125F
突然發現p大是lawyer板戰神 呵呵 難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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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代碼(AID): #1DMgJP40 (LAW)
文章代碼(AID): #1DMgJP40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