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強行把拖吊場的車開走 犯了什麼罪
離題一下^^;;;
※ 引述《frankmen123 (jone)》之銘言:
: 通說認為竊盜所欲保護的法益為
: 1.所有人對於物的所有權關係
: 2.事實上持有人對於物的支配關係
基本上個人對這個沒有什麼疑問.
: ps:所有權人在未獲得事實上持有人的同意
: 也有可能構成320竊盜 或是搶奪 強盜
但是這個結論似乎過快,
因為刑法320條文係"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並非"竊取他人或他人持有之動產者"
故而竊盜罪的成立,其行為客體的動產必須具備有"他人性";
此他人性之判定係以民法上所有權之得喪變更為基礎;
由此衍生,即物之所有權人並不具有竊盜罪的行為人適格,
"自己所有之物,縱於他人持有支配之中,但亦非屬他人的動產,
而不能成為本罪的行為客體,故若加以取走,亦無由構成本罪"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增訂五版,pp.309)
另附同見解供參考,
法務部公報第190期114-115頁,高雄地檢處法律問題研究意見,
法律問題:竊盜之客體,依法以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
今有某食堂之漏稅帳簿,被市稅捐處扣留,於處理
中,某食堂店東唆使第三者將之竊去。或謂帳簿原
為某食堂之所有,縱令竊取,亦不構成竊盜罪。但
亦有主反對說者究將何從?
研究結果: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竊盜罪,其所保
護者雖為財產之監督權,與被害人之是否為財產之
所有人,初無直接關係,惟須行為人對於他人之財
產不法排除其支配而移置自己支配之下者,始足當
之。若原係自己所有之財產,在他人支配之下,對
之有竊取行為者,尚不能成立竊盜罪,此觀於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及「他人之動產」等要件,甚屬顯然。
原討論事項所述商店對於其業己被扣之漏稅帳簿私
自取回,除有偽造、變造文書或湮滅證據等行為,
應構成其他罪名外,尚難令負竊盜罪責。
法務部公報第190期115頁,
司法行政部法律研究室(60)台法研字第 077 號,
臺中地檢處法律問題研究意見
法律問題:某甲之房屋,因債務糾紛,經法院查封並點交給某
乙,點交之時,某甲經通知不到場,某甲屋內之物
,經法院交某乙暫為保管,俟某甲領回,一日某甲
乘人不在時,將其物取回,並向法院告某乙侵占,
某甲除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偽造證據誣告罪外,
是否犯竊盜罪?
討論意見:甲說:按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要件,若係自己所
有之動產,雖在他人支配之中,無論支配之
原因如何,均不得與他人之動產同視 (韓忠
謨著刑法各論第四○二頁參考) 。茲某乙暫
為保管之物,既為某甲所有,某甲乘人不在
時將之取回,與竊盜之構成要件不符。
研究結果:以甲說為當。
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84號刑事判決
"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構
成要件,須所竊取者為他人之動產,始足當之。所謂他人之
動產,係指屬於他人所有之動產者而言。如為自己之動產,
並不因設定質權在他人占有中而謂為他人之動產,縱對此項
動產為竊取,亦不成立竊盜罪。... "
" 本院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
行為人所竊取之物必屬他人之動產,始能成立,如所竊取之
物為自己所有之動產,縱在他人占有中,亦與該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揆諸首開說明,該車之所有
權人仍屬被告,而非周明期,被告乘人不知,將之取回,乃
係取回其自己所有之動產,而非竊取他人之動產,自難論以
竊盜罪。乃原判決竟將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撤銷
,改判憑所認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及其他相關法條,論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
三年,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以資糾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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