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文字觀之,通緝之執行,
係經通知或公告後,僅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或逕行逮捕通
緝之被告,此項規定與實務運作脫節甚鉅,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
人數遠不及於司法警察外,發現通緝之被告,通常為第一線執行巡
邏、盤查、臨檢等警察勤務之警察人員。
(二)次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
捕現行犯,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司法警察
既應依本項規定,應為接受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所逕行逮捕的現行
犯,就論理而言,殊難想像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司
法警察卻不必接受利害關係人所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亦無法接受
利害關係人的請求為逮捕。
(三)若拘泥於文義,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皆無拘捕通緝之被告之權
限,實難以期待現行條文所限定之檢察官,依其工作形式、工作性
質、及人數多寡能夠有效發現逃亡或藏匿中之被告,更遑論予以逮
捕的可能。準此,則本條文將形同具文,就實務上,司法警察拘提
或逕行逮捕通緝犯之權限係基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授權而來,為
符合現實需要,如司法警察經盤查、臨檢等方式主動發現通緝犯者
,為符合法定程序,取得法律上之依據,避免爭議,應增列本條第
一項「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亦得拘提或逕行逮捕通緝之被
告、第二項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或請求其逮捕之。俾利保障人權及維護治安。
※ 引述《a856520 (木頭人~!)》之銘言:
: 各位不好意思,今天我看到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
: 裡面有:“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
: 小弟的疑問就是憲法第八條提到:
: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 反面不就是除了現行犯的逮捕跟司法、警察機關可以逮捕外其他方式都不能逮捕嗎?
: 那刑事訴訟法這條規定是否有違反到法律的優越原則?
: 因為非本科系,所以如果問題不當的話,請多多包涵 ^^
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警察、憲兵以及
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均為
司法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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