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錄音存證是否應先告知?

看板LAW作者 (人都有另一面)時間16年前 (2009/06/22 16:39), 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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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enterpirse (小嘉)》之銘言: : 進行己方與他人的對話錄音,在法律上未告知對方,並不會違法,你試想一個情況 : 你在台北車站,你想側錄你與站員的對話,以維護自身的權益,但是同時你也錄下 : 了附近的對話,難道你需要徵求車站所有人的同意? : 所以只要是你說的話也被收音了,就不會違法。 : 但是如果你是側錄他人談話,你並未參與其中談話,顯然違法。 在下認為是否有隱私權保護並非以此種方法認定, 依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見解,隱私權保護的範圍現在的界定方式是: 「當事人在該情況下是否有隱私權的合理期待」 過去會認為公共場合沒有隱私權,但新的見解認為隱私權不是以公共場合為標準, 在公共場合中,個人的某些情況依然有隱私權的合理期待, 例如:在公共場合偷拍女性的裙底 在公共場合講電話,有人刻意靠近想聽你的對話 在這些情況下,你還是期待自己的這些行為應該有隱私權的保護, 不過若在講電話的例子,你講話的聲音很大,讓路人不必刻意靠近也能聽得很清楚, 這時就會被認定沒有隱私權的合理期待。 同樣,私人場所也未必一定有隱私權。 例如:在自家陽台,或者自家的草坪(美國案例)裸體, 這也會被認定是無隱私權保障的合理期待。 至於只有兩人的對話,判斷標準相同,不必然你是其中一方就一定無隱私權保護, 例如:只有兩個人的性愛自拍 如果你把這樣的性愛自拍公開,即便你也是其中一人, 另一方也可主張有隱私權的合理期待。 而隱私權的保護,和它是否可用來做為訴訟上的證據,又因民刑事有不同標準。 刑事訴訟法的證據排除法則(158之4)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原則不可, 例外再用權衡法則去納入,這是針對公務員違法搜證的規定, 至於私人非法取得證據(例:抓姦的偷錄音), 現在實務是以刑法窺視竊聽竊錄罪(315及315之1),要件必須是「無故」, 以及「他人談話」,所以若是錄自己與他人的對話,不會成立本條之罪。 民事訴訟的證據排除法則,因為不涉及國家公權力侵害私人權益的情況, 比刑事訴訟要來得寬鬆,但證據仍然可能因侵犯他人隱私權而被排除。 「按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 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地位,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 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 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 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 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 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若談話錄音內容並非隱私性之對話, 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 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 號判決參照)。」 以上取自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從這個內文可以大致瞭解實務的立場, 但如何運作,實務不像美國那樣,有一個比較明確的操作標準, 實務的做法是個案衡量具體情況,以這個案件來說, 法院認為,錄音的場所是在「人來人往的咖啡店」, 錄音的內容「非屬隱私性對話」,目的系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 且「對話內容自涉及被上訴人之權利甚鉅,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 因此認定該錄音證據有效。 實務已把隱私權保障納入證據排除法則中加以考量, 現階段看起來標準還蠻寬鬆的,但隱私權保障的觀念應該會越來越加強, 將來使用上還是需要小心,不能一概認定「只要有本人錄音就必然可使用」。 : 我猜測另外你的主任是你的主管但並非雇主,你不妨到貴單位人資部門尋求協助, : 或者以存證信函寄送,但是務必在一個月前送達公司主任手上;另外離職證明是必 : 備的嗎?如果不是,公司如果有幫你投保勞健保,在離職後勞健保要轉出,你可以 : 拿勞健保轉出單到新公司時繳交,就足以證明你與原公司無關了,但是要先詢問新 : 公司,舊公司拒不開立離職證明,能否以勞健保轉出單取代? : 因為勞健保轉出單是一定要給你的,如果你一段時間沒工作,你至少也可以拿轉出單 : 到公所投保,雇主不可以拒絕轉出勞健保。 若有補充或不同見解,還請不吝指正。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21.169.7.153
文章代碼(AID): #1AFqDIlt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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