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益] 刑訴第183條第1項"得命具結以代釋明"???
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八
十一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
請問為何證人具結後就表示他已釋明了呢
我理解其他身分關係(一定親屬、醫生等)可提資料來釋明
也理解第181條之人因恐釋明後會自證了己罪
但無法理解為何可用具結來代替釋明
因為具結的功能不是在擔保證言的真實性方面嗎?
一具結下去不就要說真話了嗎?
哪還有拒絕證言權可言?
還是小的哪裡搞錯了?
請版上的大大為小的解一下惑,好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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