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民法214條有這樣規定嗎?(高院的判決)
最近因為朋友在日本打官司,找了一些台灣的相關判決來看(日本律師說要參考),
發現有個判決很奇怪,其內容摘錄如下:(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33號)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
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
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又應回
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民法第214條固有明定,惟損害不得易為金錢者,只得請求回復原狀,如回復
原狀為不能時,則失去請求權。」
可是民法第214條是規定「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
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且第215條也提到:「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既然如此,為什麼法官會說「回復原狀為不能時則失去請求權」呢?是否是判決書寫
錯了呢?(吃燒餅總會掉芝麻?)
因為我不是學法律的,想請版上的大大們解惑,感激不盡Q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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