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得] 再論人壽保險被保人故意自殺理賠與否

看板Insurance作者 (想不到)時間7年前 (2016/09/04 21:24), 7年前編輯推噓2(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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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揭討論人壽保險於投保兩年後, 被保人故意自殺保險人應理賠否? hank兄獨於眾人見解, 力主被保險人訂立契約時,即有故意兩年後自殺死亡, 為主觀危險, 縱於投保滿兩年後, 保險人仍得主張不予理賠!? 在此,本人先為六月時嘲諷之言語Hank兄致歉。 在討論之前,仍須將討論範圍限縮, 因此,本討論聚焦在: 「被保人有自殺之意圖,投保人壽保險滿兩年後,即行自我了結生命。 針對此一行為,保險人得否主張不予理賠?」 原則上,保險契約繫於不可預料與不可抗力之危險。 保險法第一條: 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 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針對被保人故意行為與自招行為,保險人得依第29條第二項主張不予理賠。 第二十九條: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 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通知保險人。 接獲通知後,應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所有受益人住所或聯絡方式 ,主動為通知。 保險契約當事人為保險人與要保人, 兩者於契約中皆是負擔義務享受權利之人, 基於最大誠信原則, 契約中為得保險利益之故意行為, 保險人自得主張不予理賠。 然,又依保險法第109條規定: 第一百零九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 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 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 得之人。 此為保險法特別規定, 關於故意自殺本條檢驗步驟粗略為下: 一、被保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不負給付責任。 二、若保險契約,載有保險人應給付之條款,其條款生效要件為二: 1.契約生效滿兩年後。 2.契約復效滿兩年後。 綜觀上述,被保人故意自殺,人壽保險理賠要件為二: 一、契約條款需有故意自殺保險人給付條款。 二、契約需生效或復效滿兩年。 因此,倘若真有被保人存故意自殺之意圖投保人壽保險, 該保險契約載有故意自殺條款,且生效滿兩年, 保險人得否主張被保人訂立契約時即存有自殺意圖, 依保險法第29條第二項後段,主張故意行為不予理賠? 就法理來說,為避免保險逆選擇,以及最大誠信原則, 個人看法為肯定, 但就實務來說,保險人很難就此主張, 原因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民事訴訟法第227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保險公司如欲主張被保人投保前即有自殺意圖, 在法庭上即負有舉證責任, 而保險公司一來沒有司法警察權, 二來自行調查蒐證而取得證據之適法性, 因此,除了病歷取得較有利外, 保險公司要針對此訴訟, 不但實務不容易, 再者還有背負商譽維持之困難。 以上粗略看法,還懇請各位大大指教並提出不同見解。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49.219.88.10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Insurance/M.1472995448.A.D98.html ※ 編輯: zivking (49.219.88.10), 09/04/2016 21:26:06 ※ 編輯: zivking (49.219.88.10), 09/04/2016 21:28:59

09/04 21:32, , 1F
就舉證困難就全倒了...-.-理論上有可能不用賠,實務上舉證難到
09/04 21:32, 1F

09/04 21:34, , 2F
沒辦法,不能確定是故意要自殺詐取給付投保就該賠了,幾年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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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4 21:35, , 3F
事情,到哪裡舉證去,有人會在投保前留下書面公證文件,我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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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4 21:36, , 4F
今為以自殺方式取得保險給付,向某公司投保,再寄給保險人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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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4 21:37, , 5F
嗎?前要有為自殺取得給付之故意,後要有故意自殺之事實...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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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4 21:37, , 6F
你如果上考照班 就請吳老師講 故意自殘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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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4 21:38, , 7F
當然這有時空背景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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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4 21:40, , 8F
我的答案就是 Q1~Q6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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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4 21:41, , 9F
答案就在 江朝國-逐條釋義 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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懂Q1~Q6的問題 就真的懂我要表達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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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4 21:42, , 11F
至於 舉證又是另外一件事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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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是林、江都認同109條獨立於29條主觀危險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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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4 21:42, , 13F
舉證舉得好 也不簡單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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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4 21:44, , 14F
一個是訂約時 一個是訂約後 立法目的與精神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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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精算上也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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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殺不列入精算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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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4 21:47, , 18F
......法律都說了 兩年後自殺有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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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認為保險人要不要精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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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新聞證明國壽的懷疑,仍須在法庭上被檢驗,才有不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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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4 21:51, , 22F
根據。若不是行為人藏匿生活困難自首,不然錢還是得賠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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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4 21:51, , 23F
09/04 21:51, 23F

09/04 21:53, , 24F
此案子 ,高人表示 很疑惑 但就是無充分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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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4 21:54, , 25F
沒錯,這就是困難度,就法理來說,您主張合理,就現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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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很難就此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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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4 21:58, , 27F
那,您要不要針對未來安樂死合法化後,主觀危險與理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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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4 21:58, , 28F
任做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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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zivking (49.219.88.10), 09/04/2016 22:06:15

09/04 22:09, , 29F
這個問題有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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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4 22:11, , 30F
當然,我個人認為會從安樂死法去限縮保險理賠請求權,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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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4 22:11, , 31F
,這的確是值得討論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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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4 22:13, , 32F
我會站在 共同團體、安樂死立法精神與角度去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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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4 22:13, , 33F
危險對價性、主客觀 去做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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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4 22:14, , 34F
然 保險要素 與 保險本質與機能 都不可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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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4 22:15, , 35F
不,從舊契約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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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舊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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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有效契約之人壽保險,例如107條修正前契約,15足歲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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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4 22:19, , 38F
下適用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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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4 22:20, , 39F
再關照未來安樂死法上路後,既存有效契約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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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4 22:23, , 40F
基於人道 應該理賠 (假設建立在 安樂死的適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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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4 22:35, , 41F
基於信賴保護,應該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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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4 22:35, , 42F
還有契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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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4 23:42, , 43F
如果已討論來講,可以設定題型,自然會有"標準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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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4 23:43, , 44F
但實務上變數太多,很多東西甚至無法確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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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4 23:47, , 45F
安樂死那狀況,依照台灣的玩法,應該啥鬼都有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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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4 23:47, , 46F
15歲以下都可以修法要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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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4 23:48, , 47F
學者/專家的意見終究抵不過民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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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4 23:51, , 48F
若安樂死立法後,保險法沒意外會去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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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4 23:51, , 49F
看是用縮限或者包含的方式來重新定義,避免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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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4 23:52, , 50F
只是從要這樣做到真得這樣做不知道會花多久就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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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4 23:54, , 51F
類型化是法律解釋很重要的一件事。至於構成要件,先不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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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4 23:54, , 52F
其他法律,在保險契約來說,要件不明確,還有以利被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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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4 23:54, , 53F
解釋原則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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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4 23:56, , 54F
對,就是修法後對於既存有效契約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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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代碼(AID): #1Np21usO (Insura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