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理賠] 被拒絕理賠了
根據原文及推文內容
以高等法院的兩則判決,分享一下研究心得
(我不會調整顏色,未標記重點之處,煩請見諒)
關於拒保事項,未誠實告知時的問題
涉及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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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64條第2項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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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
未說明之事實屬於拒保事項,
但危險之發生,與未說明之事實無關時,契約效力為何?
第一則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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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上字第39號
要旨:
林文俊係因二氧化碳中毒致窒息死亡,並非病死亦非人為因素所造成死亡,
亦非其故意行為所致,再林文俊雖對國泰公司之書面詢問,未據實告知其罹患憂鬱症,
但此未告知事項,與保險事故間之發生並無或然性,
國泰公司仍不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解除系爭國達人壽達康101保險契約。
國泰公司應依系爭國泰人壽達康101保險契約,給付700萬元。
評析:
在這則判決中,法院明確肯定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的適用
認為被保險人危險之發生,與未說明之事實無關
故保險公司仍應依保險契約給付7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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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則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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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7號
要旨:
次查被上訴人之投保審查標準,就憂鬱症、躁鬱症、重症憂鬱症之現症部分,
列為為保險人拒保之事項,為上訴人所不爭,
證人林秀滿即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亦證稱:
如林文俊於94年投保系爭達康101保險契約時有告知其有長期失眠之情形,
伊會追問症狀及有無用藥之情形,並記載在告知事項表上等語等情,
益見林文俊所患上開「重鬱症」、睡眠障礙已嚴重影響其生理及身體健康,
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林文俊於投保時未誠實告知,自足以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況被上訴人亦一再表明如事先知悉被保險人林文俊有上開事由,將予拒保,
足見本件並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
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萬元,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評析:
我想大家都發現了,這兩則高院判決是同一個事實
只是第二則是更審判決,也代表有另外一個最高法院的撤銷駁回判決存在
在更審判決中,法院推翻前審判決的見解
認為若未說明之事實,屬於拒保事項,則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
亦即,縱使危險之發生與未說明之事實無關
保險公司仍得依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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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做一下結論
更審後的判決,並未成為判例
上法院本來就得看運氣,金額高的話還是可以爭一下
回想大學時的保險課
印象中老師對拒保事項的態度,是偏向仍可解除契約
若老師的態度如此,也可能會影響法官的見解
因此,原PO若選擇爭取的話,同樣得要有敗北的心理準備(即解約+沒收保費)
補充一下
若我是這案件中要保人的業務
我會鼓勵其或其家屬打官司,因為金額夠大
事實上,雖然更審敗訴,但就算包含三次審判的律師費,要保人還是賺不少
(因為雖國泰部分被翻盤,其他公司還是有付錢的)
一般人選擇打官司無非就兩個理由:
1、拼一口氣
2、損益評估後OK
二者符合其一即可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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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23.110.20.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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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toro736 (123.110.20.197), 06/07/2015 21: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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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toro736 (123.110.20.197), 06/07/2015 21:4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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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大說得沒錯,我再研究一下
判決研析是為了瞭解實務傾向、方便客戶評估風險的工具
但上了法院還是得看法官心證
※ 編輯: toro736 (123.110.20.197), 06/08/2015 00:1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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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toro736 (123.110.20.197), 06/08/2015 00:2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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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大質疑的沒錯,說是實務方向太武斷了
可惜目前能切合到問題核心的判決樣本實在不夠(幾乎都避免直接挑戰)
以條文而言,現在屬於[因果關係說]的設計
但學界認為在拒保事項,應限縮第64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的聲音並不少
我想,結論還是在請保戶自行損益評估吧
畢竟這類案子,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可能性不小
想拿錢可能還是免不了自費請律師打官司
但上了法院,比起法律解釋,舉證才是勝敗的關鍵
※ 編輯: toro736 (123.110.20.197), 06/08/2015 01:2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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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8 02:30, , 10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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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法官的朋友聊了一下
每個人都知道法官是"依法裁判"
但正如同官員口中的依法行政般,所謂的依法裁判也可能是很虛幻的
原因是,法律要件中處處存在判斷餘地(有事實認定空間)
而如何判斷、認定,則仰賴於法官的自由心證
所以同類事實,由不同法官審理即可能有見解相異的判決,但均依法裁判
以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的適用來說
若法官受學說影響,強調保險是最大誠信契約,重視危險估計、對價衡平
在面對未說明之事實屬於拒保事項時
法官通常不會直接挑戰拒保事項有無第64條第2項但書適用的爭議
而會從有無關聯性的事實認定下手,畢竟判決時法官說有關聯就有關聯了
昨晚睡前多看了幾則判決
至少有四、五則,法官要求要保人方除了證明無關聯外
更提到要去證明無關聯之"必然性"
其實這也不是什麼學理,這只是下判決時找理由罷了
因此,即使我們知道規定如何,即使法官照規則走、依法裁判
依舊沒有人可擔保審判結果會如何
畢竟,真正影響官司勝負的
一切都是舉證責任(雙方比誰較會騙法官)、一切都是事實認定(法官說了算)
※ 編輯: toro736 (123.110.20.197), 06/08/2015 15:3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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